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
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60002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信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中公司)負責 人,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 臺幣(下同)148,411,467元,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 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 乃依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原 告90年度營利所得為69,117,340元,歸課核定所得總額為 69,117,340元,補徵應納稅額26,944,436元,原告不服,已 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嗣被告依查得資料認信中公司股東名 簿所載股東之一崇恩圓非實際股東,乃註銷崇恩圓該筆強制 分配營利所得15,689,213元,改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核定 原告所得總額為84,806,553元,補徵本件應納稅額為6,275, 68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俱遭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為信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截至86年度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於88年11月5日以竹南資字第 880011691號函通知信中公司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下稱通知函),惟因信中公司自88年10 月21日起至89年10月20日止申報停止營業後,迄未復業 ,致上開通知函寄至該公司設籍地址遭退回,嗣後被告 於同年11月23日巧遇該公司董事之一林為楨,將上開通 知函交付之,被告並未將上開通知函交付原告,原告因 不知被告上開通知函,致「事實上無法依該通知函所載 意旨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⒉被告未依信中公司89年12月31日(89年12月27日最後變 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份辦理強制歸戶,違反財政 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0號函釋意旨,即「 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 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 』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即時歸戶案件 ),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且馬淑萍 尚有欠款未還原告,原告已請求支付命令,被告不可僅 憑馬淑萍片面之詞,否決本項交易,且本案被告已發函 查證,尚無不符核定變更在案,豈可一改再改,橫加原 告稅負。
⒊被告於信中公司歇業期間,未將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選 擇函合法送達原告,因該公司歇業,致無法在該公司營 業所送達於法定代理人(即本件原告),嗣後亦未對原 告住所續為送達,僅將該函逕交與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 簽收,顯然該函並未合法送達。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 種文書,如對公司組織之營利社團法人為送達時,應以 其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參照行為時民 事訴訟法有關對法人送達規定(第127條及第136條第2 項),以該負責人之住所為之為原則,亦得在公司之營 業所為之,應認該通知函不生效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67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35,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 、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以該公司未分配 盈餘累積數按出資比例計算,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所得 69,117,340元,原告不服,已另案提起行政訴訟中;嗣 被告依查得資料核認信中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一崇 恩圓非實際股東,乃註銷崇恩圓系爭強制分配營利所得
15,689,213元,改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所得 總額為84,806,553元,另補徵應納稅額為6,275,685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崇恩圓仍在訴訟中尚未判決確定 ,被告機關提前將崇恩圓所得歸併原告並不合法。又被 告機關並未將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選擇函合法送達原告 本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信中公司於80年 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包括原告、陳錦 庭、陳信忠、夏蕙蘭、陳義美、林為楨及陳義珍共7人 ,嗣於86年8月16日申請辦理增資等變更登記時,將原 登記於陳錦庭名下之370股,變更為崇恩圓名下,復於8 8年12月27日將原登記於崇恩圓名下370股,其中369股 變更至馬淑萍名下。次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 第24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卻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 判決,認原告為信中公司之負責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 東名冊,將其所有原登記於陳錦庭名下之股份370股, 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崇恩圓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使 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 原告將信中公司賣與他人,復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 ,將崇恩圓變更登記為1股,亦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證明確,乃處原告有 期徒刑6月。准此,被告認崇恩圓遭原告盜用為人頭股 東,乃註銷崇恩圓系爭強制分配營利所得,改歸課原告 之所得,核屬有據。又信中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至89 年10月20日止申請停業,該歇業期間其負責人仍係原告 ,該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選擇函,被告於88年11月 5日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號函通知,因無法送達信中 公司營業地址(苗栗縣頭份鎮○○路45號),乃於88年 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信中公司董事林為楨簽收在案 ;林為楨既為信中公司之董事,就該公司事務即有代理 權限,且信中公司稅務問題均由其出面洽辦,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寄發予信中公司之存證信函,其副本收件人 亦為林為楨,足證對外林為楨已表現出實際代理公司事 務,本件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應屬合法為由,駁回其復 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 以,原告移轉股權係在規避稅負,被告依88年股東變更 前真實股東名冊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所得應無不合。再 查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 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不以未
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信中公司截至86年度止 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依規定該公司應於89 年12月31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惟均未辦理,且原 告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即本件 核課期間應自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翌日(91年 6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而系爭補徵稅額繳 款書於95年5月15日合法送達,尚未逾核課期間。至原 告訴稱本件應無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090045109 4號函釋之適用乙節,經查該函釋其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容屬誤解, 所訴委不足採,財政部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 願。
⒉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㈠被告未依信中公司89年12月 31日(89年12月27日最後變更)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及股 份辦理強制歸戶,違反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 0667550號函釋意旨,即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 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 東為對象(即時歸戶案件),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 數予以歸戶。且馬淑萍尚有欠款未還原告,原告已請求 支付命令,被告機關不可僅憑馬淑萍片面之詞,否決本 項交易。㈡被告於信中公司歇業期間未將未分配盈餘強 制分配選擇函合法送達原告,僅將該函逕交與信中公司 董事林為楨簽收,顯然該函並未合法送達,依行為時民 事訴訟法第127條及第136條第2項有關對法人送達規定 ,以該負責人之住所為之為原則,亦得在公司之營業所 為之,應認該通知函不生效力云云。
⒊查原告仍復執前詞,與本案同一案源之關連案原告綜合 所得稅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 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 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屬之。」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 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 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 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
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7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 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 文到10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 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1個月選定 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 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 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 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 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 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 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 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如未將該分 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 亦經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770667550號函釋在案, 經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立場,就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7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方法, 所為之釋示,被告係其下級機關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信中公 司截至86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48,411,467元,超過已 收資本額35,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出資比 例計算,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所得69,117,340元,原告不服 ,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中;嗣被告依查得資料認信中公司股 東名簿所載股東之一崇恩圓,係原告利用之人頭股東,並非 實際股東,乃註銷崇恩圓系爭強制分配營利所得15,689,213 元,改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核定原告所得總額為84,806, 553元,另補徵應納稅額為6,275,685元,經核與上開法律之 規定及財政部之解釋,並無不合。
二、原告不服,起訴意旨略稱,被告並未將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 選擇函合法送達原告本人,僅將該函交與非信中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為楨。且原告投資信中公司股票業已出售,目前僅剩 1 股,被告爰用舊股東名冊核定稅額,應係錯誤。且馬淑萍 尚有欠款未還原告,原告已請求支付命令,被告不可僅憑馬 淑萍片面之詞,否決本項交易云云。
三、查信中公司於80年間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登記之股東包 括原告、陳錦庭、陳信忠、夏蕙蘭、陳義美、林為楨及陳義 珍共7人,嗣於86年7月21日申請辦理增資、修改公司章程登 記時,將原登記於陳錦庭名下之370股,變更為崇恩圓名下 ,復於88年12月27日將原登記於崇恩圓名下370股,其中369
股變更至馬淑萍名下。次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43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卻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為 信中公司之負責人,製作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將其所有原 登記於陳錦庭名下之股份370股,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崇恩 圓名下,並辦理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原告將信中公司賣與他人,復製作 內容不實之股東名冊,將崇恩圓變更登記為1股,亦使公務 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證明確, 乃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凡此有上開2判決書附在原處分卷可 稽,質之原告對崇恩圓係其借用名義登記之股東一節,亦不 爭執,足證前述股東名冊上登記崇恩圓之股票,均係原告利 用崇恩圓名義登記股票,藉以規避稅負,事證明確;則被告 註銷崇恩圓系爭強制分配營利所得,依88年股東變更前真實 股東名冊核定原告90年度營利所得,於法自無不合。次查納 稅義務人係公司者,原則上應對其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 本件信中公司雖自88年10月21日起停止營業,惟並未遷離登 記之營業地址,被告88年11月5日竹南資字第880011691號通 知崇恩圓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選擇函,送達該址並無不當。 嗣因信中公司申請停業,以致上開通知函無法送達,被告乃 於88年11月23日將上開通知函交予信中公司財務經理(亦為 該公司之董事)林為楨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在原處分卷第 178頁可證;按林為楨為信中公司之財務經理,且信中公司 稅務問題均由其出面洽辦之事實,為原告於96年7月31日在 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有該筆錄在卷可按,而上開通知函係 屬稅捐稽徵文書,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經理人以為送達, 則被告將上開通知函交與其財務經理簽收,其送達應屬合法 。至於原告主張伊與馬淑萍間尚有欠款未還原告,原告已請 求支付命令,被告不可僅憑馬淑萍片面之詞,否決本項交易 一節。查原告利用馬淑萍為人頭股東,被告係另案註銷馬淑 萍之強制分配營利所得,改歸課原告之營利所得,原告將該 部分之爭執,於本件提出主張,自屬對訴外所為之爭執,本 院無從予以斟酌。本件如前所述,原告移轉股權予崇恩圓, 係在規避稅負,被告依88年股東變更前真實股東名冊核定原 告90年度營利所得應無不合。且未分配盈餘依法歸戶課稅之 核課期間,應自稽徵機關依法應予歸戶之年度申報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不以未分配盈餘所屬年度為計算基礎,信中公 司截至86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已超過法定限額,依規定該
公司應於89年12月31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股利,惟均未辦理 ,且原告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即本 件核課期間應自9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翌日(91年6 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而系爭補徵稅額繳款書於 95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見原處分卷第201頁),尚未逾核課 期間。至原告訴稱本件應無財政部90年4月17日台財稅第090 0451094號函釋之適用乙節,經查前開函釋其係闡明法規之 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原告主張容屬誤解, 所訴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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