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39號
TCBA,96,訴,239,200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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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239號
抗 告 人 甲○○
即 原 告         號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
26日96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 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 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分 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又國家賠 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 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1.九二一大地震後,被告南投縣政府南投縣中寮鄉公所, 事先沒有做好鄉、鎮都市計畫藍圖規劃,就將中寮鄉永平 都市更新單元六方案房屋更新事宜,交由永平都市更新單 元六更新會實施都市更新。被告等主管機關對更新方案監 督不週,造成原告所有坐落中寮鄉鄉95、41、46、72 、43及義民段696等地號土地,其中僅愛鄉段95、72地號 土地納入更新範圍,其餘4筆土地未納入。
2.依據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民國(下同)92年4月30日中 鄉建字第0920005560號函說明,更新方案南面5米道路開 闢經費,須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無償提供土地分割完成 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九二一 重建會)才補助經費,然被告南投縣政府和中寮鄉公所有



行政資源,取得九二一重建會補助經費,強制徵收原告所 有位於中寮鄉鄉41-1、43、46-1等3筆建地,面積為 54.32平方公尺,且43地號土地面積只有39平方公尺,卻 被徵收52.70平方公尺,不僅浪費納稅人的錢,辦理道路 用地徵收,亦造成原告財產權益損害,行政主管機關更有 圖利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更新會及官商勾結之嫌疑。 3.原告於94年2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告知南投縣政府前縣長 及更新會理事長,原告所有之6筆建地不參與更新方案, 被告等主管機關監督失職,造成永平都市更新單元六更新 會得到權益變換,更新後土地增值,使訴外人廖泰盛所有 之12筆土地獲得利益。且被告等監督不周,造成5米道路 轉彎處成直角,出入口縮小不足5米,不但造成更新方案 所有權人權益受損,更有圖利他人之嫌疑。
4.更新方案之更新規劃藍圖不良,主管機關草率行政作業, 造成更新後的社區沒有綠地、休閒區,甚至連防火巷間隔 設施也沒有,萬一失火時,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何以堪。 原告於91年9月6日就已向有關主管機關陳情,且南投縣政 府亦未將徵收道路用地款項提存於法院。
⒌綜上,因被告機關在行政上監督不週,造成原告損害,爰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賠償原告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應賠償原告 60萬元云云。
三、經核,本件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應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民事法 院審判。本院以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於96年7 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惟查,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 布增訂第12條之2,並自96年8月15日施行。本院未及適用新 法之規定,即以前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 旨雖未據此指摘,仍應認抗告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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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