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226號
TCBA,96,訴,226,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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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26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林俐伶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4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500478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原登記為大禾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民國(下同)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020,501元(含 滯納金、滯納利息)及89、90年度營業稅796,877元(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 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 (下稱限制出境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依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甲○○乙○○出境 。原告甲○○乙○○遂提供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757地號之土地、同區段4592建號房屋及原告乙 ○○所有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品,申請解除出境限制。嗣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甲○○乙○○大禾公司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原告乃於94年10月20日向被告所屬民 權稽徵所申請撤銷強制執行,准予退回所繳納之稅款及提供 之擔保品,案經被告以95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 000371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返還原告甲○○乙○○702,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塗銷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57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74號7樓建物之抵押 權登記。
4.退還原告乙○○所有供質押擔保之中興銀行北屯分行定存 單兩紙(存單號碼:P0000000,金額3,000元及存單號碼 :P0000000,金額252,317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程序事項:
⑴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甲○○乙○○等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受 有損害,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遂於法 定期間內,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原告丙○○為 解除其他原告之出境限制,而提供個人財產供被告設定 抵押權作為擔保,依上開訴願決定,仍無法塗銷其財產 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為前開訴願決定而受有損害之 利害關係人,亦得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原告甲 ○○曾於95年9月29日改名為鄭皓之,嗣於96年3月27日 又改回原名甲○○,附此敘明。
⑶原告等於93年11月8日代為繳納之稅款數額為125,000元 ,起訴狀誤植為12,500元,故修正該稅款並擴張第2項 訴之聲明為702,931元。
2.按董事與公司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 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之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3.查第三人賴榮洲因其業務及對外承攬工程之需,擬成立大 禾公司,於80年5月間,取得原告甲○○乙○○同意, 擔任大禾公司之人頭股東,惟原告甲○○乙○○並未允 為大禾公司處理事務而與大禾公司成立委任關係,亦未參 與大禾公司營運,乃第三人賴榮洲在未召開發起人會議,



亦無選任董事、監察人,而製作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 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原告等之證件資料,逕向主管機關 聲請為董事、監察人之登記,原告等與大禾公司間並無委 任關係,且大禾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 會及董事會,大禾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發起人會議紀 錄所載大禾公司曾召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臨時會,選任 原告等擔任大禾公司董事及繼任董事等情事,均為賴榮洲 所偽造之不實記載,相關事實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 度訴字第2388號判決確定。
4.原告甲○○乙○○已經法院確認與大禾公司間基於董事 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發還原告甲○○乙○○為解 除出境限制所提供之擔保品,並返還前為大禾公司代繳之 稅金702,931元:
⑴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 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⑵被告前以原告甲○○乙○○大禾公司董事,屬大禾 公司負責人,依前開稅捐稽徵法規定限制出境,原告甲 ○○及乙○○迫於無奈,僅得於92年6月間提供原告丙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57地號土地、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路174號7樓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及原 告乙○○所有之中興銀行北屯分行定存單兩紙(存單號 碼:P0000000、P0000000)作為擔保,並代為繳納稅款 。
⑶依財政部89年8月2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832號函意旨 ,既經法院確認其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 定在案,其函報限制其出境,已失所據,應予解除。本 件原告甲○○乙○○已經法院確認其與大禾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且經濟部於94年10月18日以經授中字 第09432956870號函撤銷大禾公司之公司登記中有關原 告甲○○乙○○之董事職務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即不應以原告甲○○乙○○大禾公司之負責人而 限制原告甲○○乙○○出境,原告甲○○乙○○前 為解除出境限制所提供之擔保及代為繳納之稅款亦應發 還,其理自明。
5.次按對營利事業負責人為出境之限制,其目的無非在限制 負責人的行動自由達到追繳稅款之目的,促使該負責人清



繳積欠之稅款,因之其是否確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切實查 明,方能正確適用法律,故自應以營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 ,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苟單純以形式、登記之負責人為限 制出境對象,將無法達成該條立法目的。
6.原告並非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主體,被告不得執此對抗原 告: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顯示公司 法對於公司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 不為變更登記者,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立法意旨應 係在於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 以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及正確性,惟此一規定規範之主 體係公司,限制公司不得以未經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 ,但第三人得選擇主張承認公司未變更登記事項之效力 或承認已登記事項之效力。
⑵本件原告並非公司,非進行公司登記事項變更之主體, 無法達到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及正確性之立法意旨,且 就法條文義性解釋言,原告亦非公司法第12條限制之主 體,被告應不得執此規定對抗原告,應無疑義。 ⑶原告係被冒用名義登記之被害人,原不知登記乙事,無 從為變更登記,其後雖知,但無實權辦理變更登記,故 豈有法律解釋目的,對於已被害之人被冒名偽造者,再 次以政府公權力強索納稅,此二度被害,有違憲法公平 正義原則。
7.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為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主體, 但被告亦非公司法第12條所保護之「第三人」,即「第三 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被告不得執此為理 由對抗原告:
⑴公司法第12條之立法意旨在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 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已如前述, 至於公司登記,乃係公司之公示方法,因為公司為法人 ,法人是否存在,組織如何,為保護交易安全計,自有 以之公示於一般人使皆得知悉之必要。故公司法第12條 之適用,亦在保護因信賴公司登記事項而與公司為交易 之善意第三人,係適用於私法關係,以私法上交易行為 存在為前提,公司法第12條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亦 是指私法交易上有加以保護必要之第三人。
⑵在國家機關對公司包括公司代表機關行使公權力時,國 家機關既非公司之交易相對人,無所謂信賴公司登記之



餘地,因其行使公權力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公法關係, 並非私法關係,因此,公司法第12條所稱之不得以其事 項對抗「第三人」,並不包括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機關。 更遑論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主體地位,其對人民之稅捐 債權,並非一般私法上交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係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稅捐稽徵機關為徵收稅捐,相對於納 稅義務人而言,享有調查、搜查、移送強制執行等等權 利,並有國家刑罰權作為後盾,自無需援引公司法第12 條之保護。
⑶本件被告為公權力主體,非公司法第12條所保護之「第 三人」,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原告等應負大禾公司董事所 應負之稅捐繳納義務。
8.本件原告甲○○乙○○大禾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已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確認不存在,並已撤銷大禾公 司在主管機關所為之登記,原告等非大禾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至為明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 品:一、...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 之財產。」、「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 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 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 次按「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 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 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 .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 當擔保者。」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 施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
2.原告甲○○乙○○大禾公司董事,該公司滯欠89及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應補稅額案,因該公司代表 人賴榮洲已於9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乃以董事乙○○甲○○等2人為大禾公司代表人發單補徵,惟該公司逾期 皆未繳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 前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又因欠稅已達限制出境 金額標準,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函請財政部轉內政部入 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甲○○乙○○出境;原告甲○○



乙○○為解除其2人限制出境案,於92年4月10日申請以另 一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57地號之土 地、持分萬分之313及同區段4592建號之房屋,及原告乙 ○○所有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P0000000,金額3,000 元及存單號碼:P0000000,金額252,317元)作為擔保。 原告甲○○乙○○旋於94年10月20日具文申請略以,原 告甲○○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8 號民事判決,渠等與大禾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 在案,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撤銷執行、退回已納稅 款與原提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及不動產,該所以95年5月12 日中區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03714號函復略以:二、依「 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 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尚不得以內 部虛偽登記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因此,稽徵機關原 合法送達之繳款書及其他公文書之效力,應不受商業主管 機關依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變更登記...之影 響,從而其已移送強制執行部分,應仍得繼續執行。」為 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77號函所明釋。 三、原告甲○○乙○○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申請退還提供質押擔保之定期存 單、不動產及繳納之稅款,依前開函釋規定意旨,尚不得 以之對抗稽徵機關,是所請歉難辦理,而否准其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3.訴訟意旨略謂:第三人賴榮洲因其業務及對外承攬工程之 需,擬成立大禾公司,於80年5月間取得原告甲○○、乙 ○○同意,擔任大禾公司之人頭股東,惟原告甲○○、乙 ○○並未允為大禾公司處理事務而與大禾公司成立委任關 係,亦未曾參與大禾公司之營運,乃第三人賴榮洲在未召 開發起人會議,亦無選任董事、監察人,而製作不實之發 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並持原告甲○○、乙○ ○等之證件資料,逕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董事之登記且經原 告甲○○乙○○等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原告 甲○○乙○○大禾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 告應退還提供質押擔保之定期存單、不動產及繳納之稅款 云云。
4.依財政部93年6月1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77號函釋略以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 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尚不得以內部



虛偽登記之事由,對外對抗第三人(即稽徵機關)。因此 ,稽徵機關原合法送達之繳款書及其他公文書之效力,應 不受商業主管機關依檢察機關之緩起訴處分...變更登 記...之影響,從而其已移送強制執行部分,應仍得繼 續執行。原告甲○○乙○○大禾公司之董事,渠等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與大禾公司間基於董事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惟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渠等與大禾公司間 基於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不得以之對抗稽徵機關 ,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應退還提供質押擔保之定期存單、不 動產及繳納之稅款,核無足採。查本件原告甲○○君、乙 ○○君之出國限制,因渠等已於9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供 納稅擔保,經被告以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 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或 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規定,函報解除 出境限制在案。惟關於前開所提供之擔保品,依財政部82 年10月26日台財稅第820485688號函釋:「凡經限制出境 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限制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向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限制者, 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前,不 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供相當 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既係依法提供為繳納 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前,不得 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提供相當擔保者,自亦應依此辦理 。從而,本件因原告等所提供之擔保品,係擔保大禾公司 應繳納稅款,並因而解除其出境之限制,故於該公司未繳 清欠稅或罰鍰前,自不得退還原提供之擔保品。次查原告 等訴請退還已繳稅款部分,因渠等所繳交之款項,係依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通知繳納稅捐之處分所為之繳納,因原繳 納稅捐之原因並未消失,被告自無從退還大禾公司所繳之 稅款。綜上所述,被告否准渠等申請退還已繳納稅款及為 解除限制出境所提供之擔保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原告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丙○○為解除原告甲○○乙○○之出境限制,而 提供個人財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依訴願決定仍無 法塗銷其財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主張為前開訴願決定 而受有損害之利害關係人,爰提起本件訴訟;另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返還金額擴張



為702,931元,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 不變,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一、...三、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四、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 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 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 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稅捐 稽徵法第11條之1及第2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依本辦法限 制出境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 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 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一、...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 或海關依法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為限制欠稅人 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所規定。又 「凡經限制出境之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如依『限 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2款 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提供相當財產擔保後,解除出境 限制者,因所提供之財產擔保係依法提供繳納欠稅及罰鍰之 相當擔保,為確實達成保全目的,在其欠稅或罰鍰未繳清結 案前,不得退還,第三人代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提 供相當擔保者,亦仍應依上述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2年10 月26日台財稅第820485688號函釋在案。而財政部上開函釋 ,係基於其職權所作,與稅捐稽徵之相關規定意旨,並無不 符,自得予以引用。
三、本件原告甲○○乙○○原登記為大禾公司董事,該公司滯 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020,501元(含滯納金、滯 納利息)及89、90年度營業稅796,877元(含滯納金、滯納 利息),逾期未繳納且均已告確定,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 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限制 出境金額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 甲○○乙○○出境。原告甲○○乙○○遂提供原告丙○ ○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757地號之土地、同區段459 2建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定期存單為擔保品,申請解 除出境限制。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原告甲○○乙○○ 等與大禾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原告乃於94年10月 20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申請撤銷強制執行,准予退回所 繳納之稅款及提供之擔保品,案經被告以95年5月12日中區 國稅民權四字第0950003714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



四、經查,本件原告甲○○乙○○原登記為大禾公司董事,該 公司滯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020,501元(含滯納 金、滯納利息)及89、90年度營業稅796,877元(含滯納金 、滯納利息),因該公司代表人賴榮洲已於90年11月2日死 亡,被告乃以董事乙○○甲○○2人為大禾公司代表人發 單補徵,惟該公司逾期皆未繳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及被 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前臺中市分局)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 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因大 禾公司欠稅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乃 函請財政部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甲○○乙○○ 出境;原告甲○○乙○○為解除其2人限制出境案,於92 年4月10日申請以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757地號之土地、持分萬分之313及同區段4592建號之房屋, 及乙○○所有之定期存單(存單號碼:P0000000,金額3,00 0元及存單號碼:P0000000,金額252,317元)作為擔保,並 已解除原告甲○○乙○○出境之限制,且嗣後亦已繳納部 分稅款,為原告所不爭,復有欠稅明細資料查詢、徵銷明細 檔查詢、提供擔保品申請書、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擔保具結 書、中興商業銀行存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代收移送行 政執行處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次查,原告等雖因提供納稅擔 保,而解除原告甲○○乙○○出境之限制,然其所提供之 財產擔保,係擔保大禾公司應繳納稅款,在該欠稅或罰鍰未 繳清前,其負擔保責任仍然存在。本件原告甲○○乙○○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與大禾公司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對其提供擔保所應負之責任,並 不生影響。大禾公司應繳納之稅款,既未繳清,揆諸首揭財 政部之函釋意旨,尚不得退還原提供之擔保品。又原告等因 履行擔保責任所繳納之稅款,係依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通知繳 納稅捐之處分所為之繳納,因原繳納稅捐之處分並未撤銷或 失效,被告自無從退還大禾公司所繳之稅款。綜上所述,原 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否准渠等申請退還已繳 納稅款及解除所提供之擔保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⒈返還原告甲○○乙○○ 702,93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塗銷原告丙○○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75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74號7樓 建物之抵押權登記。⒊退還原告乙○○所有供質押擔保之中



興銀行北屯分行定存單兩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 其餘所訴各節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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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