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614號
TPEV,106,北簡,4614,2017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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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6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劉承穎 
被   告 張新鳳  原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 月24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6 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 6 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利息按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應依當時累 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 加計遲延利息,復因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其約定 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5,5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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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