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124號
原 告 泰昌鋼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清讚 會計師
楊宗榮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
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8910號訴願決定
(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 報未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23,713,553元,漏未加計短期 投資有價證券回升利益18,862,218元,經被告核定42,575,7 7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886,222元,並按所漏稅額 1,886,222元處0.5倍罰鍰943,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未曾申報減跌價損失者即可免申報加計回升利益。依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所據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 453743號函:「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 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 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意旨 之反面解釋,原告若未曾將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列為計 算所得稅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回 升利益即可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
⒉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 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 ,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理由亦強調:「基於衡平課稅 原則,倘已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其 回升之利益則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惟查 ,曾將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後果有二:其一為 ,申報減除跌價損失後,降低未分配盈餘餘額,有減徵 稅額之效果。其二為,申報減除跌價損失後,僅增加待 彌補虧損,無減徵稅額之效果。同理,應全數列為未分 配盈餘加計項目之回升利益,其後果亦有二:其一為, 申報加計回升利益後,增加課稅所得,實質加徵稅額。 其二為,申報加計回升利益後,僅減低虧損,無實質加 徵稅額之效果。由於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與其回升利益屬 相對應項目,必先有跌價損失,其後方有回升利益。且 該回升利益須以跌價損失為限,故回升利益必小於或等 於跌價損失。
⒊86年度及以前年度之跌價損失3,944,573元應准減除。 既然先有跌價損失才有回升利益,且回升利益須以跌價 損失為限,則原告86年度之跌價損失3,944,573元必然 於88年、90年或91年等回升年度回升。若該損失如訴願 決定書所言非於91年回升,而係於88年或90年回升,則 87年或89年之跌價損失中,必有相當於3,944,573元之 跌價損失未曾申報列為計算所得稅第66條之9規定未分 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否則必違反有回升利益必先有跌價 損失之鐵律。無論情形如何,該3,944,573元之跌價損 失,既從未列為87年及其以後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則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473號函 釋意旨,其回升利益自不必於91年度(甚或其他回升年 度)列計課稅。
⒋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立法理由:「原則上以實際 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 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 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 意旨,跌價損失與回升利益之實質衡平原則,應以申報 跌價損失是否實質減除加徵稅額,作為回升利益應否計 入加徵之條件,若僅考慮曾否申報跌價損失,不考慮是 否減徵稅額,即謂回升利益應全數加計課稅,將致損失
未抵稅,回升利益卻課稅之不公平。其次,原告帳載並 無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未分配盈餘核定數顯示, 由被告核定之未分配盈餘亦呈負數;加徵盈餘影響數顯 示,原告所有之跌價損失總計僅減徵稅額697,130元, 回升利益卻需要加徵稅額1,886,222元,稅負淨增加1,1 89,092元,兩相比較顯失衡平。此外,未申報跌價損失 顯示,原告89年度跌價損失中有3,108,390元未曾列為 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890453743號函之反面 解釋,自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⒌91年度之回升利益實係證券交易之低計。學理上,有價 證券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及其回升利益均只在年底編製財 務報表時才以證券之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計算之。因此 ,年底時若已無有價證券,自無從比較其總成本與總市 價藉以計算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經查,原告之有價證 券於91年間處分完畢(91年度資產負債表有價證券餘數 已為零),依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22行起:「營利事業 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 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失。」之決定理由論,該 91年度應無回升利益,而僅有處分該等證券之證券交易 損益。原告因不明前開法令規定,於處分該有價證券時 誤將90年底帳載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18,862,218元全數 轉列回升利益,並未依法列入證券交易損益項下,反而 因該等有價證券載至91年中被訴外人胡文浩盜賣殆盡, 因此,帳列其他損失41,812,324元。事實上,所謂回升 利益18,862,218元,依前開訴願決定理由應作為其他損 失之減項。
⒍原告86年度之跌價損失3,944,573元,依法依理均應自8 8、90或91年度之回升利益中減列。89年度之跌價損失 之有3,108,390元未曾申報為當年度及嗣後年度計算未 分配盈餘之減項,依法亦不應計入91年度之回升利益加 徵;又原告跌價損失申報僅減徵稅額697,130元,其回 升利益加徵稅額亦不應逾此金額方屬衡平。再者,由於 原告有價證券於91年間全數處分完畢,依法依理均應於 處分時轉銷備抵跌價損失科目,併同計算證券處分之交 易損益,而非留待91年底全數轉列回升利益,致誤蹈應 列入加徵計稅之困境。
⒎經查原告91年度帳載回升利益新台幣18,862,218元,實 係帳載其他損失41,812,324元之抵銷項目,無論於理、 於法,均應併入為證券交易損失或及竊盜損失。理由如
下:
⑴有價證券之回升利益,顧名思義係指有價證券市價下 跌後再度回漲的利益。因此,惟有評價時有價證券之 市價高於前一期評價時之市價,才會出現回升利益。 由於有價證券出售或作其他處分之前,其價格之下跌 與回漲,概屬短期性現象,故稱之為未實現損失或利 益,以別於處分時所產生的已實現損失或利益。基此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乃明定,有價證券於取得時依原 始成本登帳;只在年底編製財務報表時,才以證券之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計算未實現之跌價損失或回升利 益;出售時,則以原始成本為準計算其已實現之證券 交易損益。換言之,年底時必須持有有價證券,當期 損益表才會出現未實現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之評價損 益科目及金額,期末資產負債表才有備抵跌價損失科 目及金額。反之,年底時若並未持有有價證券,自無 從比較其總成本與總市價藉以計算其未實現跌價損失 或回升利益(因為所有證券既已全數出售,所有損失 或利益都已經實現了)。從而,當期自不會出現未實 現之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的評價損益科目及金額。 ⑵經查,原告90年底帳載有價證券原始成本27,156,962 元(詳90年底資產負債表),全部於91年間出售完畢 。有9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91年底有價證券科目餘數 為零,以及日盛證券台中分公司出具之保管帳戶客戶 餘額表顯示,91年底原告已無集保證券餘額為證。其 中原始成本新台幣26,185,351元部分雖被胡文浩盜賣 ,然原告之有價證券全部於91年間全部出售完畢,截 至91年底已無餘存,事實顯然。准此,原告91年度應 僅可能有已實現之證券交易損益及竊盜損失,不可能 有未實現之回升利益。
⑶退一步言,原告90年底帳載有價證券(原始成本27,1 56,962元備抵跌價損失18,862,218元市價8,294,744 元),90年底資產負債表記載甚詳。設若,該有價證 券未於91年間出售分毫,而於91年底仍原封不變。然 查,該等有價證券91年底之總市價僅9,050,538元, 與原始成本相較,未實現損失仍高達18,106,424元( 27,156,962元-9,050,538元);與前一期總市價相 比,91年度之回升利益亦僅僅755,794元(9,050,538 元-8,294,744元)。顯見,該有價證券縱然於91年 底繼續持有,亦無系爭18,862,218元之回升利益。何 況,該等有價證券已如上所述,於91年間全部出售。
⑷原告於發現該有價證券業已全部處分後,將90年底帳 載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18,862,218元轉列為91年之回 升利益,並將被盜賣之有價證券原始成本26,185,351 元,全數帳列其他損失,致91年度帳載其他損失高達 41,812,324元(其中另含盜領存款15,626,973元)。 此一做法,雖不影響帳載本期損益,然卻未符前開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既未計算證券交易損益(已出 售有價證券之售價減其原始成本),復高估被盜損失 (應以實際售價為損失而非原始成本)。更由於未將 90年底帳載之備抵跌價損失餘額18,862,218元正確地 轉銷證券交易損失,致誤報同額回升利益,同時低報 同額證券交易損益。
⑸綜上所述,系爭91年度之回升利益18,862,218元,無 論於法或於理,均應作為帳載其他損失科目(內容實 含竊盜損失及證券交易損益)41,812,324元之減項。 更正後,原告91年度帳載之其他損失應減為22,950,1 06元(41,812,324元-18,862,218元),回升利益則 應降為零元。
㈡被告部分:
⒈未分配盈餘部分:
⑴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 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 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 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 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 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 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 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 所得稅之所得額‧‧‧二、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 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第1 款、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 明定。次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 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 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
,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 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 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 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 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 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 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 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 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 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 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 以憑認定。」分別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所明 釋。
⑵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3,713 ,553元,未加計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 免所得稅之所得額(即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 益)18,862,218元,經被告重新核定未分配盈餘42,5 75,771元,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8,862,218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886,222元,並按所漏稅額1,886 ,222元處0.5倍罰鍰943,100元。原告不服,主張8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有價證券跌價損失 22,461,167元,其全年課稅所得額原即為虧損,減除 以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僅增加虧 損數,未享受減徵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稅之利益,則 於本年回升利益應無須加回,依法自無未分配盈餘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事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 定以,原告投資有價證券係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 ,其87至90年度間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及 回升利益均已列為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及加計項 目,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未申報91年度帳 列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回升利益18,862,218元, 原核定依前揭規定,將91年度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 價回升利益18,862,21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 違誤,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被
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86年度及以 前年度之跌價損失3,944,573元,至87年度或以後年 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 0890453743號函釋意旨,免列91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 項目,又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有價 證券跌價損失22,461,167元,其全年課稅所得額原即 為虧損,減除以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之有價證券跌價 損失僅增加虧損數,未享受減徵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 稅之利益,則於91年回升利益應無須加回等語,資為 爭議。
⑷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以成本與時價孰低估 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基於衡平課稅原則,倘已 將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者,其回升之利 益則應全數列為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 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 所產生之回升利益,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加計項目。查原告投資有價證券係按成本與市價 孰低法評價,其87至90年度間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跌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均已列為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 除及加計項目,有87至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簽 證會計師帳外調整科目明細表可稽,原告91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漏未申報91年帳列之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回升利益18,862,218元,此有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書及簽證會計師帳外調整科目明細表可稽,雖原告主 張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跌價損失,至87年度或以後年 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依首揭財政部部函釋應免列91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91年 度漏未申報短期投資有價證券回升利益18,862,218元 係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跌價損失所產生者。被告 依前揭規定,將91年度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 利益18,862,21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自無不合, 原告爭執並無新事證,所訴委無可採。
⑸另原告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051號 刑事判決書,主張持有之有價證券截至91年中已被訴 外人胡文浩盜賣殆盡,91年度有價證券成本27,156,9 62元,期末市價9,050,536元,市價遠低於成本,並 無回升利益云云。經查,該判決記載胡文浩自86年5 月至91年7月多次偽造原告買進、賣出紀錄,惟並無 原告原有投資明細及91年底剩餘股票名稱及股數等相
關集保交割紀錄,原告主張有價證券截至91年中已被 盜賣殆盡及期末市價9,050,538元,均無可採,原告9 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未申報91年帳列之短期投 資有價證券回升利益18,862,218元,此有91年度未分 配盈餘申報書及簽證會計師帳外調整科目明細表可稽 。被告依前揭規定,將91年度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 價回升利益18,862,21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自無 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議,並無新事證,所訴委無可 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 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 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短期投資有價證券 市價回升利益18,862,218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18,8 62,218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所漏稅額 1,886,222元處0.5倍罰鍰943,100元並無違誤,復查 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同未分配盈餘部分。
⑷經查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報短期投資有價 證券市價回升利益18,862,218元,致漏報未分配盈餘 18,862,218元,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 漏稅額1,886,222元處0.5倍罰鍰943,100元並無不合 ,原告爭執並無新事證,其訴委無足採。
理 由
一、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 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 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 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 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 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 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 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本法第66條之9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二 、依本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 。」、「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 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為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5項、第110條之2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 0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 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 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 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 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 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 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 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 或減除項目」、「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 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 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 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 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 餘之加計項目,但應由該營利事業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憑 認定。」亦分別經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釋有案。二、本件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台幣( 下同)23,713,553元,被告以原告漏未加計短期投資有價證 券回升利益18,862,218元,乃核定為42,575,771元,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886,222元,並按所漏稅額1,886,222元 處0.5倍罰鍰943,1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主張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有價證券跌價 損失22,461,167元,其全年課稅所得額原即為虧損,減除以 成本與時價孰低估價之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僅增加虧損數,未 享受減徵未分配盈餘課徵所得稅之利益,則於本年回升利益 應無須加回,依法自無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情事,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投資有價證券係按成本與 市價孰低法評價,其87至90年度間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 價損失及回升利益均已列為各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及加計 項目,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漏未申報91年度帳列之 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回升利益18,862,218元,原核定依前 揭規定,將91年度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18,862 ,21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並無違誤,而駁回原告復查之 申請,並以原告事後提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 第2051號刑事判決書,雖載有所持有之有價證券截至91年中
已被訴外人胡文浩盜賣殆盡,主張因91年度有價證券成本27 ,156,962元,期末市價9,050,536元,市價遠低於成本,並 無回升利益,而以該判決記載胡文浩自86年5月至91年7月多 次偽造原告買進、賣出紀錄,並無原告所主張原有投資明細 及91年底剩餘股票名稱及股數等相關集保交割紀錄,有價證 券截至91年中已被盜賣殆盡及期末市價9,050,538元之情事 ,而將91年度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益18,862,218 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行為時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有價證券買進時係以成 本入帳,而期末評價則以總成本與市價孰低法為之,當期 末總市價低於總成本時,認列未實現有價證券跌價損失, 往後年度總市價回升時,年底再次評價時,於先前所認列 之跌價損失內,認列回升利益,此屬短期性損益。而當有 價證券處分時,若僅處分部分有價證券,則帳上「備抵跌 價損失」之評價科目,並不跟隨沖銷,留待期末時與剩餘 之有價證券評價,再認列未實現跌價損失或回升利益,以 調整「備抵跌價損失」之金額。若年底有價證券已全數處 分完畢,則「備抵跌價損失」之金額,因無再評價問題, 其應作為當期證券交易損益之減項。
㈡而「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 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 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 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 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百分 之十營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 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 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 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 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為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已如前所述。準此,稅務上 處分短期投資時,帳上若有備抵跌價損失,亦係將備抵跌 價損失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之減項。
㈢本件原告短期證券投資於91年已全部處分完畢(包含被盜 賣部分),有原告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資 產負債表,以及96年7月19日補呈證據狀所附之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出示之原告91年12月31日「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餘額為零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短期證券投 資全數已處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從而依行為時一般公認
會計原則以及上述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8819357 75號函釋,短期有價證券處分時,正確處理方式應將帳列 備抵跌價損失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之減項,而本件原告91年 度未將備抵跌價損失18,862,218元作為證券交易損益之減 項,而錯誤列為回升利益(其他收入),此項係屬會計科 目之錯置,因而造成原告91年度帳上虛列回升利益18,862 ,218元,同時亦虛列證券交易損失18,862,218元(原告帳 列「其他損失」,此帳戶包含證券盜賣損失26,185,351元 及證券戶存款遭盜領損失15,626,973元),原告於申報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已將此回升利益及全部之其他損 失自行帳外調整減列,另於本件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 亦未申報此回升利益與其他損失,故雖然原告科目帳列有 誤,惟營利事業所稅及未分配盈餘之申報並未影響正確課 稅結果,故原告之會計科目錯置,自不能做為被告以原告 帳列有回升利益,而認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計此 回升利益之理由,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被告未詳細審查原告91年度證券交易之真實性以及年底之 證券餘額為何,認定原告91年度未分配盈餘應加計證券投 資回升利益,即將91年度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市價回升利 益18,862,218元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自有未合。三、從而,被告據以核算之漏稅額及罰鍰數額均已失其依據,原 處分(復查決定)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應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詳予 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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