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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5034號
TCEV,96,中簡,5034,200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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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34號
原   告 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8月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 乙職。而被告初期在公司工作表現良好,詎隨後卻圖一己之 私,假冒客戶名義向原告訂貨,或向原告客戶收取貨款後, 卻未繳回原告公司,不法詐騙及侵占原告之貨款累計達新台 幣(下同)385402元。嗣被告離職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出 面解決,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貨款之損害38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於原告之上開請求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職同意書及帳款明細表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 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4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開詐騙及侵占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 告權利受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385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4190元,由被告 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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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