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015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黃家迎即陳美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30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除應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延滯第一個月(內)當 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內) 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 付違約金600元(茲於本件僅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 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 年1月結帳日起至95年7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費簽帳116,29 5元,及計算至95年11月10日為止之未給付之利息10,569元 、違約金4,8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900元,以上共計133, 56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依據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 費1,44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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