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8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吳相宜即吳慧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 金卡),於91年6月4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293,557元。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 定,被告應於95年11月20日繳付應繳金額10,500元,詎料被 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293,557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1,780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 93,557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 293,557元、已計未收利息11,780元,合計305,337元,暨其
中293,557元,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原 告銀行收了信用卡高額循環利息後,又要收取高額違約金, 違背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之規定,顯然與法不合 ,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就顯失公平部分 或違反誠信原則部分予以刪除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可信為真,是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僅對被告分別請求繳款期限前及繳款期 限後,分別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約定利息及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另外再請求違約金,且本 審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均於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20以下 (含),並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予以刪除,尚難認為 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事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即裁 判費3,31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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