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沈昌靖
被 告 鄭名振(原姓名鄭光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抵押借款約定書第11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昌羿於民國92年7 月16日邀同被告鄭名振 (原姓名鄭光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抵押借款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 年,並以陳昌羿所有、坐落新北市○○鎮○○路00巷00號 2 樓之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借款後,陳昌羿 未依約還款,履經催討置若罔聞,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0 年司執字第3983號聲請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尚有不足額463,367 元,及自100 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 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清償借 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3,367 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4.29% 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借款約定書 、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274 條、第 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 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 條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 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 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 部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調 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陳昌羿 之抵押借款債權,因拍賣擔保物後,尚有不足額463,367 元 ,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9% 之利息迄 未清償,原告前揭未受清償之其餘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規 定,自得依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向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名振,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與陳昌羿另於 106 年3 月20日合意成立調解契約,依本院106 年度北司簡 調字第216 號調解筆錄載,相對人即陳昌羿願給付聲請人即 原告463,367 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29 %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影響聲請人因本 件借款契約對於第三人即被告鄭名振民事上之法律請求權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前揭內容僅係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調解,屬認定性質,非係以他種之法律 關係,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故該調解內容僅有認定之效力 ,債權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 得為與該調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又主債務人就其所欠債 務係負終局之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分擔 部分可言,而陳昌羿於上開調解時所應允向原告清償之金額 與原告起訴聲明之範圍相同,原告並無免除陳昌羿債務或拋 棄請求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 鄭名振而言,並無低於陳昌羿「依法應分擔額」之差額部分 ,自無因原告免除對陳昌羿應分擔部分而發生限制絕對效力 之情形。況依調解筆錄內容,原告亦無消滅連帶保證債務之 意思表示甚明。從而,前揭調解內容既未證明陳昌羿業已清 償債務,亦未表示原告免除陳昌羿應分擔部分而發生限制絕 對效力,被告仍無法免除就陳昌羿未清償債務部分所應負擔 之連帶保證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抵押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367 元,及自100 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4.29%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 元
合 計 5,0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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