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276號
TPEV,106,北簡,4276,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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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宋嘉凌
      陳國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于子婷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 當事人抗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事實,如須依證 據認定者,原則上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法院認有必要時 ,自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參照)。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固主張其係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8 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7,500 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交付5 萬9,700 元予被告, 故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惟為被告 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爭執否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且被 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號5 樓,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復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及反面)。據上,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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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