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董怡辰律師
被 告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連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嘉律師
梁瑜晏律師
被 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 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 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 聯公司)應返還消費借款予原告,並主張被告王連陞與被告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予原告,其中,被告伍聯公司及王連陞之主 要營業所或住所地固在臺北市,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 登記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憑 ,惟被告萬盛公司之主要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土城區,此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1 頁) 附卷可證;且原告主張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共同侵權行為
,係被告萬盛公司自民國81年起即向被告伍聯公司承租土地 及廠房,且歷年來皆由原告基於被告伍聯公司實際所有權人 及經營者之角色,與被告萬盛公司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被 告萬盛公司對於原告始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經 營者一事,知之甚詳,竟於100 年間,趁原告身體狀況不佳 之際,與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之被告王連陞,基於共同 侵害原告對於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故意,於原 告與告萬盛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時,即在被告萬 盛公司主營業所在地更換租約,並在被告萬盛公司內直接交 付租金予被告王連陞,使被告王連陞得以將101 年度2 、3 、5 、7 月之租金侵吞入己,復於103 年7 月間,基於共同 侵權故意,在明知被告王連陞未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 況下,接受被告王連陞之提議,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新租 賃契約,致使被告王連陞於102 年、103 年間,將被告萬盛 公司匯入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王連陞個人 帳戶而侵占入己等語,是依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王連陞、萬盛 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本院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等數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㈠、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一為請求被告伍聯公司返還借款,聲 明二為請求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對於被 告伍聯公司之借款債權,亦即被告間均基於需返還原告1,30 0 萬元借款,抑或賠償原告1,300 萬元借款債權之損害之1, 300 萬元範圍內之同一目的,且有各別發生原因,各被告中 一人為給付,則原告之借款抑或損害即獲得填補,故原告主 張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尚屬可採。則原告前開聲明屬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之關係,依照前開規定,僅就1,300 萬元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係於民國65年 4 月29日由原告以實際出資一半方式成立,後股東陳兩傳、
陳兩傳之人投林茂青、張麗卿、張麗華等人之共另一半出資 合計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則於嗣後轉讓予原告。此有相 關證據可證:
1、被告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址即為原告住所,尚可由照片中被告 伍聯公司之原登記地址處有原告家之神桌及供原告上下樓無 障礙升降梯。
2、被告伍聯公司設立之初,由會計師簽核、記載700 萬元出資 之資產負債表、合庫出具之700 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 及公司之股東名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被告 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用執照正本,以及歷年 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關核准函暨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 事項卡正本均由原告保管、持有。
3、被告伍聯公司應負擔之員工勞保費、健保費係自原告之個人 帳戶中扣繳。
4、原始股東陳兩傳及其出名登記者林茂青、張麗卿及張麗華部 分,業已於67年間將其名下股份轉讓予原告,並簽署股份轉 讓聲明書交予原告收執。
5、被告伍聯公司自81年起以出租被告伍聯公司名下之土地、廠 房為營業,土地、廠房之租金收入即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全部 收入,被告伍聯公司自斯時起,即未再使用被告伍聯公司之 銀行帳戶,而由原告之私人帳戶為領取被告伍聯公司租金之 帳戶,且原告自81年起,領取全部租金至89年為止,完全未 分給任何他人,嗣於90年以降,原告為照顧兄弟,始於領取 全部租金後,自己每年受領該年度大部分租金,其餘少部分 租金按己意分給包括被告王連陞在內之部分兄弟(如附表: 被告伍聯公司租金受領分配表,即本院卷㈠第9 頁)。㈡、原告實際出資成立被告伍聯公司後,為使被告伍聯公司能順 利經營,以下相關被告伍聯公司經營所用款項,均由原告貸 與被告伍聯公司,初步計算合計48,342,076元,原告於本件 訴訟爰僅請求其中之1,300 萬元。敘明如下:1、原告出資貸予被告伍聯公司購買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沛舍波段 工業區小段10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再由原告貸 予被告伍聯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號(下稱系爭廠房),上開款項合計10,089,1 36元,即工廠造價3,747,060 元+1,689,780元+ 土地價款4, 652,296=10,089,136元。
2、另為被告伍聯公司營運之用,原告亦歷次貸予被告伍聯公司 ,合計4,200萬元。
3、被告伍聯公司員工之勞健保費、勞退金提繳費亦由原告帳戶 款項貸予被告伍聯公司支付使用:
⑴、自81年被告伍聯公司開始出租廠房及土地起至91年5 月間, 被告伍聯公司之原供勞保費、健保費,即由原告以其個人之 華南銀行帳戶及華泰銀行帳戶領出,借予被告伍聯公司繳納 前開款項。
⑵、自91年6 月起至101 年10月份之員工勞保費及健保費,與自 94年7 月份起至101 年9 月份之員工勞退金提繳費,則由原 告個人華泰銀行帳戶按月自動扣繳,借予被告伍聯公司;另 101 年11月份上開3 種費用則由原告現金借予被告伍聯公司 繳納。
⑶、承上,上開3 種費用,光由原告個人帳戶自動扣繳借予被告 伍聯公司繳費之期間(91年6 月份起至101 年11月份),每 年分別有10餘萬元至30餘萬元不等,總計借款已達3,070,90 5 元(見附表2 ,即本院卷㈠第193 至195 頁)。4、被告伍聯公司前向原告借用款項時,並未定返還期限,自得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伍聯公司時,視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待送達期限屆滿1 個月後,原告即得向被告伍聯公司請求返 還借款。
㈢、被告王連陞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於原告與被告萬盛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所簽訂之被告名下土地、 廠房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即擅與被告萬盛公司更換租約, 原告為此認已無繼續借名之必要,遂請被告王連陞將登記於 渠名下之被告伍聯公司股份變更登記予原告,詎料,竟遭被 告王連陞藉詞拒絕,原告已提返還股權訴訟,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審理中。詎被告王連陞於前開 返還股權訴訟後,竟於102 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此 顯屬無招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其股東會決議自屬無效, 則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 涵與監察人即王鼎岱,渠等與被告伍聯公司間之董事與監察 人委任關係亦不存在,又被告王連陞、鄺靜辰、王奕涵既非 被告伍聯公司董事,則渠等於102 年6 月17日召開之102 年 度董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亦當然無效,被告王連陞非被告伍聯 公司合法選任之董事長,且原告為被告伍聯公司唯一出資股 東及實際負責人,於102 年6 月10日被告伍聯公司所召開股 東臨時會前更為被告伍聯公司之董事,然因被告王連陞於10 2 年6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之故,致使原 告喪失董事地位,董事權益受到侵害,原告亦因此提出確認 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㈣、被告王連陞及萬盛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渠等共同侵權行為所 造成之損失1,300 萬元:
1、被告伍聯公司自81年起即將系爭土地、廠房出租予被告萬盛
公司,且歷年來皆由原告基於被告伍聯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及 經營者之角色,與被告萬盛公司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被告 萬盛公司對於原告始為被告伍聯公司之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 者一事,知之甚詳,竟於100 年間,趁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之 際,與僭越其出名登記者之身分之被告王連陞,基於共同侵 害原告對於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故意,於原告 與告萬盛公司所簽訂之被告伍聯公司系爭土地、廠房之租賃 契約尚未到期時,即更換租約,並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王連 陞,使被告王連陞得以將101 年度2 、3 、5 、7 月之租金 侵吞入己,復於103 年7 月間,基於共同侵權故意,在明知 被告王連陞未獲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況下,接受被告王 連陞之提議,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致使被告 王連陞至少又於102 年11月25日、12月12日及103 年1 月22 日分別將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內之54萬元、170 萬元及18萬元 匯入被告王連陞個人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26-004-000537 7-3 之帳戶中,依和解協議書所載被告萬盛公司需給付被告 伍聯公司14,846,775元及新租賃契約所載租金自103 年7 月 11日起,每月85萬元,是迄本件起訴之104 年6 月止,被告 萬盛公司已支付被告伍聯公司12個月租金合計1,020 萬元, 而上開合計數額均由被告王連陞藉由掌控被告伍聯公司帳戶 之方式,將上開租金由被告伍聯公司帳戶匯入被告王連陞個 人帳戶侵吞入己,因被告伍聯公司積欠原告數千萬元以上尚 未清償,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此舉顯係侵吞隱匿被告伍 聯公司之資產,致使原告上開對於被告伍聯公司之債權共計 25,046,775元(計算式:14846775 +10200000=25046775 ) 遭受莫大損害,原告不得以提出本件訴訟僅請求其中1,300 萬元。
2、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於100 年間,於原告與告萬盛公司所 簽訂之被告伍聯公司系爭土地、廠房之租賃契約尚未到期時 ,即更換租約,並直接交付租金予被告王連陞,使被告王連 陞得以將101 年度2 、3 、5 、7 月每月租金85萬元於其私 人帳戶兌現而侵吞入己,共計340萬元。
3、嗣後,被告王連陞變更被告伍聯公司大小章,並於102 年8 月29日重新開設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城中分行帳號126-01 8-0001613-3 號,且持有與掌控被告伍聯公司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被告王連陞與萬盛公司共同基於侵害原 告債權之故意,自102 年11月起將每月租金85萬元匯入上開 新開設之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03 年7 月間, 在明知被告王連陞未獲得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下,竟接受被 告王連陞之提議,而共同簽訂和解協議書及新租賃契約,使
被告萬盛公司支付違約金14,846,775元,及自103 年7 月11 日起每月租金85萬元,均匯入前開被告伍聯公司永豐銀行帳 戶,使被告王連陞因掌控帳戶而擅自連動轉匯至其私人永豐 銀行帳戶及其指定知070040035481號帳戶,及任意提領現金 與轉帳,僅102 年8 月29日至103 年9 月12日期間,被告王 連陞侵吞被告伍聯公司款項高達17,341,818元(如附表3 , 見本院卷㈠第196頁)。
㈤、本件借貸係被告伍聯公司與原告談借款,原告於81年至86年 領取被告伍聯公司全部租金收入,由原告支付被告伍聯公司 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迄至原告於101 年間另案提起訴訟時均未曾爭執,已足顯見被告伍聯公司對 於原告代理渠向原告本人借貸以資償還勞健保債務等,均有 許諾,且已屬專為履行債務所為,故縱原告上開借貸與被告 伍聯公司係屬自己代理,亦已經被告伍聯公司許諾,且亦專 為履行債務,依民法第106 條規定,已屬於法有據。㈥、對被告之抗辯部分:
1、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為舉證責任 之轉換,或降低舉證人(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之證明度,因 被告伍聯公司雖辯稱原告非被告伍聯公司之真實且唯一出資 者云云,然對於原告主張貸與被告伍聯公司款項一節,被告 伍聯公司先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所 舉被證1 、2 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王連陞並非被告伍聯公司出 資者,且被證4 判決亦認定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由 原告帳戶扣繳,原告亦為被告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足證原 告經濟上支援貸與款項與被告伍聯公司,況被告伍聯公司既 對於原告貸與被告伍聯公司款項不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原 告自無庸舉證,原告之請求要屬有據。
2、被告伍聯公司辯稱扣繳勞健保費用僅屬代扣代繳云云,然被 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自91年6 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扣 繳3,070,905 元,已足證原告借貸請求有據,且原告於81年 至86年領取被告伍聯公司全部租金收入,由原告支付被告伍 聯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迄至原告 於101 年間另案提起訴訟時均未曾爭執並向原告請求代收代 付後之餘額,即係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默示同意由原告 領取全部租金,以償還原告所貸與供被告伍聯公司經營之用 之相關費用;另案判決兩造不爭執被告伍聯公司於80年間結 束營業,並自91年至101 年收取之租金每年有2 或3 月租金 被告伍聯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連陞領取,高達1 至200 萬元 租金已足支應員工勞健保費用,足見被告伍聯公司前積欠原 告所貸與供被告伍聯公司經營之用之款項甚鉅,而需另向原
告借貸以支應員工勞健保費用。
3、被告伍聯公司雖辯稱依租金受領分配表扣除原告主張代墊代 付之300 餘萬,尚餘1,400 餘萬元,故被告伍聯公司主張抵 銷日後要向原告請求云云,然原告於81年至86年領取被告伍 聯公司全部租金收入,由原告支付被告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 費用,被告伍聯公司及其他股東迄至原告於101 年間另案提 起訴訟時均未曾爭執並向原告請求代收代付後之餘額,且縱 突然覺醒逾20年以後欲請求,已早罹於時效,況被告伍聯公 司所主張租金分配協議(惟原告否認),則既有租金分配協 議,何來應返還被告伍聯公司之款項,更無抵銷之情狀。4、臺北地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判決認定「王連陞於本訴 訴訟中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出資人且與王麗 霞間存有借名契約,則其就系爭股份自無何股份返還請求權 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王玉泉就王連陞與王麗 霞間是否存有系爭股份返還請求權乙節有確認利益,亦如前 述。從而,王玉泉請求確認王連陞就系爭股份對王麗霞之股 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而原告於上開案件之相 關舉證,包括被告伍聯公司唯一租金收入之分配,均由原告 依據己意實際掌控分配及原告歷年來均持有被告伍聯公司之 大章等事實,已足認定原告為被告伍聯公司實際出資及實際 經營者。
㈦、併聲明:
1、被告伍聯公司應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王連陞及被告萬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之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同免給 付之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伍聯公司及王連陞方面:
㈠、原告對被告王連陞及伍聯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兩 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伍聯公司於1,300 萬 元之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及被告王連陞與被告萬盛公司為共 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惟原告所言均 與事實不符,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權源。原告無從就其 主張借款予被告伍聯公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事, 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自 提起本件訴訟起,歷經鈞院多次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問及:「 原告如何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原告聲請傳喚之 證人如何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等,均未見原告依法盡其
舉證責任或提出足以令鈞院採信之釋明,鈞院自應以駁回原 告之訴為妥。原告亦未曾盡舉證責任,舉證其曾貸與款項供 被告伍聯公司興建廠房,縱其持有原證6 之伍聯公司使用執 照,亦與其「出資興建廠房」之主張不具任何關連性,蓋持 有文件未必等同於實際出資或將資金貸予被告伍聯公司之證 明。查原告曾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司字第12號 民事裁定)中持相同之文件、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實質出資 者並聲請裁定解散伍聯公司,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原告所 提供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其為公司之真實出資者為由,駁回其 聲請。
㈡、另原告雖以其持有被告伍聯公司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之廠房使 用執照正本,進而主張彼時乃其出資、借貸資金予被告伍聯 公司購買土地、於土地上興建廠房云云。惟查:1、被告伍聯公司持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其中系爭土地係被告伍 聯公司於65年間向經濟部購買,其中232 萬係以土地直接向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復於67年再以土地暨廠房向臺灣合作金 庫貸款,用以清償前開對土地銀行之借款,絕非如原告空言 主張乃由其單獨出資購買土地云云。況原告並未善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任何足證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廠房之金流證明 ,自不應認其主張為真!
2、次查,雖原告極力堅持聲請向新北市工務局調閱與原證6 「 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相關之簿冊文件,然據新北市 工務局資料清楚可知,被告伍聯公司彼時申請之使用執照, 均以「伍聯紙器股份公司暨代表人王連陞」之名義向主管機 關送件,自始未曾以原告之名義進行申辦,且亦無從得知原 告據以主張其為真實出資人之立論基礎何在?!反愈發證明 被告王連陞自伍聯公司設立登記之時起,便擔任公司之經營 者、實際掌管公司之經營運作,無由原告恣意主張曾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廠房。
3、本件原告於其他諸多訴訟中,均一貫提出與本件相同之書面 文件,據以主張其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惟原告持有該 等文件與實際出資既不可一概而論,其主張更未達「釋明」 之程度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繳納被告伍聯公司勞健保費之資金來源,乃被告伍聯公 司出租系爭廠房予萬盛公司之租金收入,並非原告個人資產 。原告公私不分,反據此主張其與被告伍聯公司間有資金借 貸關係,顯係為濫訴而無端興風作浪。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各 項勞健保費繳款通知暨收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並同意原 告所計算之原告代納各項費用總額307 萬0,905 元。惟原告 並非以其個人財產繳納前揭費用,自無從以債權人身份請求
被告伍聯公司返還歷年來勞健保費用。茲分述如下:1、查原告與被告王連陞,前就被告伍聯公司股份所有權案件爭 訟已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民 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522 號民事案件審 理,均判認原告之起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更 據雙方提出書狀及訴訟上陳述,整理出被告伍聯公司各股東 間就歷年來將土城廠房出租予被告萬盛公司所獲每月租金收 入85萬元,於90年至100 年間業已成立「租金分配協議」, 列明於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前開租金分配協議,約略以:92 年至97年間,原告、被告王連陞、訴外人王年章3 人共議每 年12個月份租金,由被告伍聯公司分得2 個月租金(1 月及 6 月份)支應日常雜支開銷、繳納稅捐賦稅之用,其餘3 人 均分各取得3 又1/3 個月租金;2.嗣訴外人王年章於98年間 過世後,每年應得之租金收入改為由其遺孀王李麗娥代為領 取,餘下部分仍大致維持原分配模式。
2、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伍聯公司勞保及健保費均由其個人帳 戶中扣繳云云,惟「代交富邦銀行土城」記載、註記「代交 」之各筆款項等,均實係原告將前開依租金分配協議應由伍 聯公司取得之租金票據交換後之進項收入。原告持原屬伍聯 公司租金收入之支票(未禁止背書轉讓亦未記載指定受款人 ),以自己之名義於票據交換兌領款項後,再將該筆被告伍 聯公司收入之租金用於支付伍聯公司之員工勞健保、繳納稅 捐、以及支出公司經營規費。然原告於取得該等票據後,本 應將該等票據交換至被告伍聯公司之公司帳戶,由公司帳戶 支出該等經營必要費用始屬正辦。原告捨之不為,逕行將原 屬公司收入之租金納為己有再行支出公司費用,姑不論其是 否已涉刑事侵佔罪責,其兌領公司款項及支付公司費用所採 取手段至多僅能認定係「便宜行事」或法律關係上乃公司與 原告間成立代為支付勞健保費之「委任」關係所致,完全不 足以證明原告係以個人財產自行支出伍聯公司員工勞健保等 公司經營必要費用,更與原告是否為伍聯公司股份之真實出 資者無關。退萬步言,縱令部分費用確為原告自行支出,至 多係其基於時任總經理地位代墊費用之行為,而於其將公司 收入之租金撥入其個人帳戶後已平衡其收支,依其款項進出 形式,僅為代收代付之委任關係性質而已,祇涉及被告伍聯 公司與原告間委任關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就必要費用預付或 支出費用償還如何結算之問題(民法第545 條及第546 條第 1 項參照),亦已因被告伍聯公司以租金支票交予原告以自 己帳戶兌現後,已為預付或償還原告支付之勞健保費用,仍 不足以作原告為被告伍聯公司支出費用,係其個人借貸予被
告公司款項之證明,二造之間就勞健保費用之支付自始即無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顯無足採。3、更有甚者,依前開租金分配協議搭配原告於兩造間他案中自 製、提出之「伍聯公司租金受分配表」(參被證18)可知, 原告自90年起至101 年1 間止共11年間,每年至少以被告伍 聯公司應得2 個月之租金收入,受任處理被告伍聯公司完納 稅捐暨日常雜支花費(包括代繳勞健保費用)等事宜,扣除 前開原告主張「代墊付」之勞健保費用,尚應餘下近1,562 萬9,095 元應返還被告伍聯公司(計算式:85萬×2 ×11-3 ,070,905=15,629,095 )。被告伍聯公司已依法向原告追討 前開不當得利款項,不容原告矢口否認。縱鈞院認本件原告 就勞健保費用部分確得向被告伍聯公司請求返還(假設語, 被告等仍否認原告有任何債權),被告伍聯公司爰主張以前 揭對原告之逾1,500 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抵銷原告對伍 聯公司之債權,原告不得再為任何主張。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伍聯公司之負責人暨實質出資人等,被告 王連陞與被告萬盛公司私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等行為,乃 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
1、兩造間多件另案均經各級法院審理、認定原告主張不實,原 告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後訴法院亦 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2、另案被告王連陞對訴外人王麗霞主張登記於王麗霞名下之伍 聯公司股份均為被告王連陞實質所有,故訴請返還;惟原告 則主張登記於被告王連陞暨訴外人王麗霞名下之股份均為原 告所有,故原告就被告王連陞與訴外人王麗霞間之訴訟,提 起主參加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 2 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91 號審理,且 業於104 年9 月30日宣判,即認定原告並非被告伍聯公司唯 一、真實出資之人為由,駁回原告於該案之主張。且因該案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於判決宣示時已告確定。4、原告乃於各訴訟中,重複持相同之文件據以主張其乃被告伍 聯公司之實質出資人,受敗訴判決後,仍執意興訟、復提起 本件顯無理由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鈞院應以駁回原告之訴 為妥。
㈤、被告王連陞並無任何侵佔或挪用伍聯公司款項情事,業經歷 審民、刑事法院肯認,自無原告主張需對其負損害債權之賠 償責任必要。原告另稱被告王連陞藉由掌握被告伍聯公司帳 戶之方式,將被告萬盛公司給付被告伍聯公司之每月租金轉 入被告王連陞私人之帳戶,有侵吞隱匿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 嫌云云。惟查,原告以同樣之論述,空言指謫被告王連陞侵
吞伍聯公司資產,而提起數件訴訟暨保全程序,均紛遭最高 法院裁定駁回,顯見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1、臺北地院104 年度全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本案原告於此案 件中,聲請對本案被告伍聯公司之四名董監事(含本案被告 王連陞)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四名董監事行使被告伍聯 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職權,無非係以被告王連陞有淘空被告 伍聯公司資產、致被告伍聯公司生重大損害為由。案經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判認「惟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 性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王連陞有違法收取萬盛公司及 領取伍聯公司款項云云,然實則萬盛公司給付租金係基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伍聯公司 匯入相對人王連陞帳戶之款項則為償還代墊款,此據相對人 王連陞提出上開法院判決及墊付之稅務單據為證,難認相對 人王連陞有何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而駁回本案原告之聲 請。
2、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本案原告因 不服前開104 年度全字第255 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續提 抗告,然仍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列理由駁回其抗告,並經最 高法院105 年度臺抗字第487 號民事裁定再抗告亦駁回。⑴、被告王連陞並無任何淘空被告伍聯公司資產之不法情事,並 無相關事證得證明原告所述確實為真「抗告人除於本件猶主 張相對人王連陞有前述擅換租約、侵吞租金行為外,另稱其 尚有侵吞伍聯公司1,700 餘萬元款項,暨不當購車等侵吞該 公司資產之行為。然實則萬盛公司給付租金係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而伍聯公司依抗 告人所提存摺記錄,僅可認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9 月期間 該公司帳戶之款項有轉存或匯入相對人王連陞帳戶242 萬元 之情,此為抗告人所自陳;至其餘轉出或提領款項雖有自前 述公司帳戶轉(提)出事實,然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需, 則有不明,尚難遽斷。且查,同時期相對人王連陞亦自其個 人或他人帳戶以現金或連動轉帳方式存入465 萬餘元款項至 伍聯公司帳戶,而該時期萬盛公司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王連 陞間經營權爭執而拒付伍聯公司租金,致該公司頓失營業收 入,伍聯公司因而對之聲請假扣押並訴請給付租金在案,是 相對人主張為維持公司營運及前述假扣押擔保金等故,王連 陞有以個人資金借予伍聯公司提供擔保金或墊付薪資、公司 租金及稅賦等等相關營運支出,亦達千萬元,前揭公司帳戶 款項轉存(匯)至相對人王連陞帳戶之款項係為償還代墊款 之故,亦據提出王連陞及伍聯公司存摺節本、上開法院判決 、假扣押裁定、定存單、提存書、董事扣繳憑單及稅款繳納
證明或公司營運支出等單據為據(見原法院卷第37至45、66 至68頁、本院卷第151 至191 頁),是難認上揭公司帳戶之 轉存(匯),即為相對人王連陞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⑵、原告縱質疑伍聯公司有帳目不明之情況,亦屬檢查人之查核 勾稽業務範圍:「況抗告人爭執伍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 狀況,業經其另案聲請選派會計師為伍聯公司之檢查人,刻 正進行檢查事務中,有原法院103 年度司字第143 號民事裁 定及該檢查人通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縱前述 查核過程有部分事項仍待伍聯公司協助補充說明,亦難因此 即認相對人已然拒絕配合檢查,或逕信抗告人自製相對人王 連陞掏空伍聯公司之金額表為可採。」
⑶、況按原告聲請選任之會計師檢查人,業已於105 年3 月做成 檢查人報告送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被告伍聯公司帳務並 無重大異常情事、所有租金收入均確實入帳。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係無端興風作浪,目的在於擾亂被告王連陞經營被 告伍聯公司,並無可採。
3、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駁回聲請再 議處分:
⑴、原告曾以同樣之理由,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主張被 告王連陞使被告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訂立土地及廠房之租約 ,構成刑法上背信等不法行為,惟均遭鈞院檢察署105 年度 調偵字第2729號、第2730號、106 年度偵字第5370號不起訴 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更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663號 處分書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
⑵、前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原告主張被告 王連陞未經其同意即私下續簽訂土地、廠房租賃契約之行為 ,將使伍聯公司受有無法調整租金、損及租金上漲權利等不 利益、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此均屬原告之個人臆測,俱缺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連陞所為,有何背信、業務侵佔 或違反其他法令之不法行為。被告王連陞既經各級檢察署調 查證據及訊問證人後,認定未為任何刑事法上不法犯罪行為 ,何來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萬盛公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可 能?原告不查,徒以空言指稱被告等侵權行為,自無任何可 採之處!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王連陞有何侵權行為(假設語,被告仍 否認之),亦屬侵害被告伍聯公司之權益,原告作為被告伍 聯公司股東,亦不能逕為請求按法人格係獨立於各股東之外 ,故如係法人權益受益,並不當然認股東權益亦受損,而逕 以股東為請求權人請求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謂法人可能 怠於行使相關權益,惟公司法亦有相關機制可加採用,股東
不能以自己名義逕謂其受損害進行請求。原告本件起訴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被告伍聯公司受他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原告僅為被告伍聯公司股東。依此,原告亦不得自己名義 逕為請求至明。綜上所陳,原告於本案中空泛指稱被告王連 陞有挪用或掏空伍聯公司資產等情形,然被告王連陞盡心盡 力在伍聯公司於重新整頓、危難無米為炊之際為公司付出, 甚且無私先自掏腰包代墊公司龐大稅款及相關支出,竟遭無 端指摘,與原告徒以無止訟爭行干擾公司經營之舉相較,實 令人寒心,不得不辨。
㈦、併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萬盛公司方面:
㈠、被告萬盛公司向被告伍聯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將近20年。早 年都是由法定代理人王連陞之兄長即原告王玉泉持被告伍聯 公司章或發票章來與被告簽約,收取租金支票兌現後,也都 會開統一發票與被告依法申報進項憑證。當舊租約於100 年 7 月31日屆滿前,100 年7 月27日伍聯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連 陞與其侄王士維(即原告王士泉之子)首次至被告萬盛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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