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4061號
TCEV,96,中簡,4061,200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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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06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元和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五之二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日向其承租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5之2號1、2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至96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45,000 元, 按月給付。詎被告於約定之租賃期限屆至後,拒不返還房屋 ,為此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 :兩造簽立契約當時,原告即承諾可長期出租,並應被告要 求承諾2年內租金不漲,此觀之契約書附記欄第1點自明。詎 原告心懷不軌,見被告花費200 餘萬元裝修後,竟突然表示 只願出租1 年,企圖坐享被告之豪華裝潢,此舉顯已違背民 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況契約書附記欄第2點約定「契 約到期後乙方(即被告)付甲方(即原告)支票得續租」, 顯然約定被告享有續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自屬真實 。被告雖以前揭各辭置辯,然查:
1、系爭租賃契約期限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0 日止,為契 約書第2條所明定,並不因附記欄第1點原告承諾2 年內不調 漲租金之記載,而有所延長。又附記欄第2 點記載契約到期 後被告得續租等語,應僅是表明被告於契約屆至後得重為租 賃契約之要約,至於原告並不受該要約之限制,亦即租賃契 約仍須經原告之承諾始為成立。是被告辯稱其既願意給付支 票,原告即負有出租義務等語,尚無可採。又被告就系爭建  物所為裝潢如確有增加建物價值等情,其自可依民法第4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償還,其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係違背 誠信原則等語,顯無理由。
2、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訂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96年5月30 日 消滅,則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其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96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位處台中市○○路,交通便利且附近商業活動繁榮等 情,認原告主張其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額45,000元之損失,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  96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  元,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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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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