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0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4日5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X7-0495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街九巷 由民生北路往英才路方向直行,行經模範街與模範街9巷交 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蔡莞荽所有,由訴外 人魏佑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825-LP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台中市○○街由公正路往向上路方向直行至上 開交岔路口,因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分別碰撞 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BM-2237號自小客貨車前車頭與車牌號 碼2V-8797自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右 大燈、左霧燈、引擎蓋、左右水箱罩、左右前葉子板、左大 樑側板、水箱架、水箱架集風罩、左前屋頂飾板、雨刷通風 飾板、前檔玻璃、水箱、冷排、水箱風扇、冷排風扇、副水 箱、電瓶、電瓶固定支架、電瓶底座、排氣歧管、動力油管 、上水管、進氣風箱、前工字樑、變速箱、引擎前後支架、 引擎下護板、左前後鋁圈、室內鏡、方向盤下飾蓋、左後葉 子板、左後門邊條、左後避震器、左後燈等處受損。系爭車 輛因前述損害計支出新台幣(下同)346,042元之修復費用 (其中工資部分為47,700元、零件部分為272,542元、塗裝 部分為25,800元),原告已理賠被保險人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車 費用346,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台中市 警察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沿台中市○○街9 巷由民生北路往英才路行 駛(屬支線道),其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魏佑 任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因未遵守注意上 開規定,以致肇事,其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 人魏佑任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 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訴外人魏佑任負 擔10分之3為允當。
四、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 法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就承保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其中零件費為272,542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
則第48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之領照日 為94年6 月23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照影本可佐,至被 毀損之日94年7 月24日共計1月又2日(不滿1月以1月計,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 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72,542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55,78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369×2/12=25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7,700 元、塗裝25,8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29,28 1 元(255781+47,700+25,800=329281)。又原告之被保 險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10分之3 ,已如前述,換言之,原告 僅得請求被告賠償總損失金額之7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230,497元(329281×70%=230497,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0,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