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1951號
TCEV,96,中簡,1951,200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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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得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號2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及6月將其向聯勤保修署所承 包之「兵整中心中正堂鋼棚增建及室內整修」工程之南投集 集中正堂鋼棚增建及室內整修工程中油漆、石膏板隔間、天 花板、OA燈具、實木地板等項轉包予原告,雙方約定工程係 以實作實算方式計算,原告於完成後,詎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51萬元後,剩餘237,060元未給付,故依據承攬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當初即以51萬元之總價發包給予原告,是嗣後 工程用料數量多寡及成本如何,均不影響本件工程總價,且 本件工程經業主驗收時,發覺尚有水電工程未依約完工,另 委人處理,花費19,415元,扣除該費用,剩餘492,585元, 被告既已將剩餘款項全數匯入原告帳戶,自已清償全部款項 ,是原告再請求多餘款項,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應在於:兩造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究係以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抑或以51萬元為總價?
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應以實作實算為計算方式,提出被 告所交付之「得倡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關於承攬條款 記載:⒈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總價計算外,均應矣(應 為「俟」之誤載)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所付 (應為「附」之誤載)估價單所列單價計算之),並以該工 程合約書前面關於「承包金額」欄之記載為空白,故而推認



兩造工程應以實作實算為契約約定條件等語,惟查,上開工 程合約書由被告交付原告後,並未經原告簽章交還被告,且 被告交還交付予原告時,亦未於契約上先簽章,以上可參照 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當初交付契約書,其 關於「承包金額」保持空白,是否即代表其同意實作實算, 尚難據此推知。
㈡次查,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本件工程你是否代表 原告公司處理?)這件工程是我接洽的,被告公司的總經理 甲○○在要標案之前找我估價,約95年4、5月左右,當時是 傳真過來,我也有將單價傳真給他,標到的時候有跟我講標 的價格很差,有1筆五十幾萬元要我承包,我說要看工程現 場才可以承包,因為他標的價格不好,我要幫他忙,我只能 幫你實作實算,因為軍中的工程現場數量與合約書的數量都 會有差異,所以我當時只答應幫忙,但是要實作實算,他就 答應這樣可以實作實算。我只能在工程進度上面趕工,但是 不能是工程價格上面幫他。」等語,是依照證人丁○○之證 詞,可知被告當初確實因為預算問題曾以有工程金額約五十 幾萬元之預算,商請原告方面之幫忙無誤,僅對於被告之要 求證人丁○○並未正面答應,並以實作實算為條件。又證人 丁○○又證稱:「(問:何時發現價格超出預算?)我進去 作約1個禮拜左右,師父就跟我講超過數量,數量是由甲○ ○拿聯勤保修署兵整中心中正堂鋼棚增建及室內整修表格給 我,我將我的估價及複價填載上去,並估算出總價是557,25 0元(未稅不含拆運費用),後來做了1個禮拜發現超過,我 口頭上有跟甲○○說我實際做的超出估價的數量,他說他會 找主任跟我去丈量,就超出的部分補給我,是因為這樣我才 繼續施工。後來他與主任互相堆卸責任不願意來丈量。」、 「(問:你們有無簽正式文件?)被告方面只有拿前面的表 格給我,雙方沒有簽任何正式的文件。因為被告他們打好的 文件沒有蓋章也沒有寫總金額,所以沒有簽。」等語,是依 照證人丁○○所言,其施工後發覺其發現超過施工情形超出 被告方面之預算,故告知被告方面之人員甲○○,甲○○將 聯勤保修署「兵整中心中正堂鋼棚增建及室內整修」估價單 交予證人丁○○,證人丁○○估價後,於上面填載總價「 557,250(未稅)不含運)。
㈢第查,證人乙○○(即甲○○)到庭證稱:「(問:這件工 程轉包給原告時是你與丁○○先生接洽?)是的。剛開始接 洽時大約在95年4月左右,我在公司打電話給丁○○先生, 因為我們公司有得標聯勤的工程,有一部份內部的裝修的工 程要請丁○○先生所屬的公司來施作,當時丁○○到我公司



談,當初我有先整理施工的圖表、施工的明細、及數量及壹 份空白合約書,我跟丁○○講這工程我們公司已經標下來, 我們內部有做發包金額統合,我們要發包的金額含稅是要在 51萬元,圖表及明細請丁○○拿回去三天內閱覽完要交給公 司或工地主任,結果後來丁○○都沒有拿過來,我有委託工 地主任給我們合約書,後來約在四月底五月初左右我們的工 地主任及聯勤的工程官及丁○○及我,到現場安排施工的進 度及計畫,當天從三點多等丁○○先生到約六點多才到工程 現場,到了之後我們四個人到工地現場會勘,進度直接依聯 勤的工程官排定施工計畫及時間,丁○○當場有提出他自已 的計畫及時間,而我們在場的人都同意,我們就敲定進場的 日期,要離開施工地點時我有跟丁○○催合約書,丁○○說 好,但是這段期間很忙,等忙完丁○○會送到公司給我。丁 ○○在進場的時間都一再延誤,中間我們也催過合約書,但 是他說他還在忙。」、「(問:價格當時如何談?)當時我 提供工程合約、工程圖說、工程的數量及項目等三樣,說明 總價以51萬元承包含稅。中間過程完全沒有提到實作實算的 問題。」、「(問:空白合約書為何寫到實作時算?)契約 的約定是要以雙方沒有約定總價承包沒有問題,才會適用的 實作實算。實作實算要以特別標明才算。」、「(問:是否 有請丁○○幫忙施作工程?)」、「(問:一開始我就提供 上開三項資料,請丁○○決定是否要承接這個工程,並沒有 拜託他一定要承接這個工程。施作過程原告方面的施作有邊 作邊延誤之情形,還有材料送審不合格,我有打電話請陳先 生要按我提供的資料施工。、「(原告法定代理人問:為何 拿給丁○○合約書不直接明載總價51萬元?)因為我當初我 提供的價格是51萬元含稅,我是先口頭告知這個條件,但是 如果工程上有需要備註的地方,如契約條款有不合理的部分 雙方可以商討作修正,但僅限於契約條款的部分,不包含價 格的部分,因為我們公司招標的金額已經定下來,所以預計 要發包給廠商的金額也是固定不能夠變動的。」、「(原告 法定代理人問:如果不能修改51萬元金額,為合約書不直接 載明?)我們公司先提供契約給原告目的是要先給原告看契 約條款內容,總價的部分還是不能改。」等語,是依照證人 乙○○所述,其並未同意證人丁○○以實作實算為條件。 ㈣又查,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丙○○到庭證稱:「(問:你是 否本件工程的工地主任?)我是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公司 在3月底標到工程,四月中公司給我訊息工程(室內工程部 分)承包給原告公司,承包金額在51萬元,合約書原告公司 丁○○說要拿回去蓋章,再拿回公司,結果他沒有拿回來,



公司要我催他拿回來,丁○○每次碰面就說沒有帶就是說放 在他太太那裡,他說蓋好會送回公司那裡,我有跟公司講, 但是公司說他沒有送回。」、「(問:為何當初原告估價單 之金額是估557,520元?)當初雖然估557,520元,但是公司 有跟原告公司殺價到51萬元,是公司經理甲○○殺價的。) 」、「(問:施作過程原告有無跟你們講會超過估價數量? )施作過程沒有跟我講,在我手上的數量沒有超過。如果數 量有超過要由我工地主任現場量,再決定是否追加,但是他 在施工前就有到現場估算過。所以整個過程沒有跟我講數量 有超過的問題,只是在完工後他忽然拿來717,570元的請款 單要給我簽名,我說原來只有發包51萬元,如何簽717,570 元的請款單。所以後來只有發51萬元的發票給他。」等語, 是依照證人丙○○所述,被告方面於訂約前後均僅同意以51 萬元發包,並無實作實算之情形。
㈤另查,證人丙○○又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問:丁○○是 否有約你現場丈量?)丁○○有打電話跟我講要丈量,但是 當時我人在台北,所以沒有去丈量,接下來他跟我聯絡都是 說跟公司講好要我簽71萬元的請款單。」、「(問:當時為 何約你去丈量?)因為他做的數量比表格還多,所以他要求 要去丈量,但是依造我們拿給原告公司的契約上面有寫要超 過百分之十才可以追加,我當時只答應到台中時再與他聯絡 ,我說下台中再與他聯絡,我意思還是要跟他量,只是他後 來打電話都沒有提到要量的事,他只是要我簽71萬元的金額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回台中不與丁○○去量? )因為丁○○打完那一通電話後,丁○○有陸續打電話給我 ,但是都沒有講到要去丈量的事。他打電話只是一直要我簽 71 萬元的事。」等語,又本件經原告聲請由證人丙○○經 與證人丁○○當庭對質,其對質結果為:「證人丁○○:我 打電話給證人許是他去台北之前就有打電話給證人許要去量 數量。」、「證人丙○○:我要去台北之前有在公司遇到證 人丁○○,他有提到要丈量的事,但是當時我人要趕到台北 投標,所以請他再跟我聯絡。」、「(問:丁○○打電話給 丙○○去台北之後有無提到去丈量之事?)證人丁○○:我 除了提到簽估價單之事還有提到有問題要丈量。」、「證人 丙○○:否認有再提到要去丈量的事情。公司有說同意超過 百分之十部分可以追加。」、「證人丁○○:我是實作實算 。」可見證人對質結果對於證人丙○○從台北回來之後,是 否另有提及丈量之事雙方出現各說各話之情形,然對於事後 雙方並未對此進行丈量乙節,並無爭執。
㈥據上所述,本件證人丁○○與證人丙○○及乙○○間之證詞



不同,各為兩造有利之情形而為陳述,然審酌㈠本件目前被 告方面僅實際匯款492,585元予原告,另外加上被告所主張 之水電工程10,815元、廢棄物清運6,600元,合計51萬元, 此有被告方面提出之匯款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51萬元金額 ,與原告所列請款單之發票金額51萬元相符,足見被告方面 最後所支付之金額,與剛開始被告告知證人丁○○時之工程 款額度(即約五十幾萬元)等情較為接近。㈡依照證人丁○ ○與丙○○對質之過程,可知,證人丁○○曾打電話給證人 丙○○要求丈量之事,但雙方最後並無實際前往丈量,而依 照原告所提出聯勤保修署「兵整中心中正堂鋼棚增建及室內 整修」估價單,記載有總價「557,250(未稅)不含運等語 」,此部分之金額尚未超過證人丙○○所稱被告公司同意追 加之部分之標準:超過百分10(即56萬1千元)之範圍內, 參酌兩造事後實際上並未針對原告所欲追加之工程部分進行 丈量,尚難認為被告方面同意追加超出其預算之金額。更何 況兩造間之契約若係應以實作實算為準,兩造僅需於工程完 成後再實際丈量實作實算之範圍,何需由被告先行估價?是 綜上開情形,仍應認為兩造間之契約應係約定以51萬元為總 價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契約係以實作實算為標準, 較不可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工程係以實作實算為計算方式,並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款項23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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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