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4112號
TPEV,106,北簡,411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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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41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李月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 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93年6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及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0元
合 計 4,09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
│ 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信用卡) │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57,746元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現金卡) │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219,048元 │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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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