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265號
PCDV,104,重訴,265,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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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相 對 人 林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林國隆追加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68之1地號、3 68之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91953/100000及9047/100000 ,前開 土地上存有已故訴外人簡明得於民國39年4 月20日登記取得 之地上權,簡明得於96年12月2 日去世,系爭地上權由簡純 榮、簡信吉簡信源簡信祥呂簡雪美鄭簡雪雲簡雪 卿、簡麗月簡麗玲簡鳳英等10人(下稱簡純榮等10人) 繼承取得,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簡明得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 ○號建物,其原有1層建物坐落於上開368地 號及368之1地號土地上,嗣簡明得違法增建2 樓,並於後方 陸續違法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1、2樓建物,目前編定門牌 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另於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南路143 巷內,占用上開368、368之1、同段369、369之1地 號土地,違法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2 層建物及雨遮、圍牆 等地上物(即目前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 )。前開建物及地上物於簡明得過世後由簡純榮等10人繼承 取得。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第821條、第767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簡純榮等10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終止 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另請求簡純榮等10人拆除前開 建物、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 王文進簡劉茸遷出:復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27條之2規 定,請求簡純榮等10人給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租金,及 本件起訴前5 年與自本件起訴後至系爭地上權終止前之地上 權地租,暨自系爭地上權終止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 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 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 ,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 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參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於法即屬有據。相對人 雖於106年4月25日具狀以渠與原告之理念不同為由,拒絕追 加為本件原告(參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然相對人拒絕同 為本件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 使,而相對人之前揭拒絕原因又非屬正當理由,是以聲請人 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 對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 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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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