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
原 告 邱信傑
被 告 鄭繼昌(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鄭繼堯(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繼雄(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鄭繼承(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鄭水華(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鄭繼翔(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鄭碧中(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繼良(鄭陳蘭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3984號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12日上午10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蘭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陳蘭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向訴外人鄭陳蘭英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交付押 租金9萬元。嗣於103年調整租金為每月47,500元,租約並於 103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已於103年12月底搬離系爭房屋, 依約出租人即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又原告曾應主管機關要 求增設汙水處理設備,代墊截油槽設備9,000元及砂石水泥 整建工程費用26,000元,此為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出租人
應併返還上開費用。惟因原告尚積欠103年10月租金47,500 元,且損壞屋內馬桶蓋及喇叭鎖須支付之修復費用各1,000 元故押租金9萬元扣除上開欠積之租金及修復費用後,再加 計應償還原告所支出之截油槽設備9,000元、砂石水泥整建 工程費用26,000元,出租人共應返還原告75,500元。又因鄭 陳蘭英於103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鄭陳蘭英之法定繼承人 ,應承受鄭陳蘭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5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增設之汙水處理設備是主管機關要求餐飲業 者設置,與出租人無涉。且若原告認該設備有價值,可以自 行拆走,被告也有給予原告5個月時間處理,然原告卻未處 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返還有益費用即截油槽設備9,000 元及砂石水泥整建工程費用26,000元並無理由。又原告並未 如期交屋,且因系爭房屋之馬桶及喇叭鎖在原告承租期間遭 到毀損,被告須支出相關費用修復及其他之回復原狀費用, 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押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1日起向鄭陳蘭英承租系爭房屋 ,月租金45,000元,原告並於簽訂租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 9萬元,租期自99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期屆期後, 並再簽約續租,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嗣租期屆至,原告仍繼續承租至103年12月31日。又鄭陳蘭 英於103年9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鄭陳蘭 英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原告於租期屆至後已搬離系爭房屋, 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押租金予原告。扣除原告積欠之10 3年10月租金47,500元及原告同意扣除之修理馬桶蓋及喇叭 鎖損壞之費用各1,000元後,尚餘40,500元之押租金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租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至6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押租金40,500元, 被告尚應償還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有益費用35,000元(即 截油槽設備9,000元及砂石水泥整建工程費用26,000元)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押租金40,500元及有益費用 3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押租金45,000元部分: 按押租金乃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需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 租金,方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 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 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 ,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103年 12月31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剩餘 之押租金數額40,5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如 期交還房屋,且尚有其他維修及回復原狀費用需扣除,故無 庸返還押租金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是 被告辯稱押租金無須返還云云,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有益費用35,000元部分:
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 ,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 ,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房屋支出截油槽設 備9,000元及砂石水泥整建工程26,000元之有益費用,且被 告亦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35,000元等語,固提出出貨單(見本 院卷第69頁)1件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民法第431條 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 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件兩造於99年及101年所簽訂之租約第9條及11條 分別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指承租人) 取得甲方(指出租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 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足認兩 造訂立租賃契約時已有意特約排除民法有益費用償還之規定 ,原告本無從要求被告就其裝設費用返還,上開特約應優先 於民法第431條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之適用。至兩造 於102年以後雖未簽訂書面租約,惟因原告係於101年12月31 日原租賃期限屆滿後繼續向出租人即鄭陳蘭英承租系爭房屋 而展延租期至103年12月21日止,並以原契約所交付之押租 金續為擔保,且兩造並未再就租賃契約終止後應如何返還房 屋之細節再另行約定,自堪認兩造應有合意繼續援用上開約 定之意,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受上開租約約定之拘束,於 租期屆至後,就其所加裝之設備,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 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況原告就其所主張有支出砂石水泥整建 工程26,000元部分,並未提相關單據以茲證明,且被告並非
餐飲業者,原告就系爭房屋裝設截油槽設備,對被告而言難 認係有屬有益之費用且有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431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有益費用35,000元,尚 屬無據。
㈢、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就被繼承人鄭陳蘭 英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陳蘭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0,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0日(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20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