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9Q—815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 2公里處,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OG–743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28,100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另 行租借交通工具,花費8,000元,以上合計36,100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1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號9Q—815 7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12公里處,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輛毀損,支出修理費及另行租借 交通工具代步之費用合計36,1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惟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 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復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38號及48年臺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並非屬原告所有,其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蔡順定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縱使因本件車禍事故遭毀 損,惟其權利因此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人亦係訴外人蔡順定 ,而非原告。故原告指稱被告侵害其權利,並據此主張對被 告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之上開判例意旨,於法自 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1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爰依法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