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林秀嬌
游志強
游尹華
游健奮
游澤民
游國泰
陳游秀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李鶯語
游家榮
游秋月
游秋雯
游秋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應連帶返還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予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游志強、游尹華、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被告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公同共有,暨其中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伍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鶯語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游健奮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家榮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游健奮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秋月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游健奮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
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秋雯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游健奮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秋貴應分別給付予原告游健奮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暨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萬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游健奮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鶯語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游健奮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家榮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游健奮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秋月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游健奮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秋雯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游健奮提出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秋貴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另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725 萬7,868 元予被
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14萬 8,026 元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及被繼承 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23萬 9,066 元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及被繼承 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7 月2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返還6,959 萬 2,489 元予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暨其中6,725 萬 7,868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233 萬4,621 元部分自民 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19萬5,840 元予 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及游再發之全體繼承 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原告均基於請求被告返還原屬於被繼承人游 再發之遺產,依民法繼承、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金錢給付,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訴外人游俊郎( 已歿)、游豊雄(已歿)等6 人均為訴外人游再發(已歿) 之子女。原告林秀嬌、游志強、游尹華分別為游俊郎之配偶 、子女;被告李鶯語、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則 分別為游豊雄之配偶、子女。游俊郎於73年3 月8 日死亡, 原告林秀嬌、游志強、游尹華為其繼承人;游豊雄於89年 4 月26日死亡,被告李鶯語等5人為其繼承人;游再發於97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游志強、游尹華代位繼承游俊郎對游再發 之應繼分(1/6 );被告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 代位繼承游豊雄對游再發之應繼分(1/6 );原告游健奮、 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均為游再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分 別為(1/6 )【按游再發之配偶游金炉於102 年11月23日死 亡,其繼承游再發之應繼分已歸由前開繼承人繼承,故對於 應繼分計算不生影響】。故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現為原告游 健奮、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游志強、游尹華及被告 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
㈡緣訴外人游再發、原告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與 訴外人游豊雄6 人就附表所載之28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應有部分各1/6 ),訴外人游再發、原告游健奮、游澤民、 游國泰、林秀嬌5 人將各自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 ,游豊雄死亡後名下遺有多筆土地,致其繼承人即被告5 人 遭國稅局課徵高額遺產稅,惟借名登記土地,游豊雄實際上 僅有1/6 應有部分,於訴訟救濟前為免遭強制執行,僅能先 繳納遺產稅。訴外人游再發為原告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 及訴外人游豊雄等人之父,資力豐厚,其現金財產除存放自 身銀行帳戶外,更借用子女、孫兒帳戶存放或設定定存,故 於繳納前開遺產稅時,游再發先以其自身現金財產,以轉帳 、匯款匯入被告李鶯語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原台北縣三重市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5 人先用以繳納遺 產稅款6,725 元萬7,868 元。歷經多年行政訴訟,上開遺產 稅爭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 確定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生前未償 債務否准新臺幣1 億4,065 萬6,500 元之扣除額部分撤銷」 ,該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5 人之被繼承人游豊雄名下新北市 新莊區頭前段頭前小段第485-1 、485-9 、485-23、511-14 、511-19、514-23、519-6 、519-19、519-29地號及同區福 基段第607 、609 地號等11筆土地,被繼承人游豊雄對於游 再發、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5 人存有1 億4,06 5 萬6,500 元之未償債務扣除額,可於計算遺產價值時扣除 ,嗣國稅局依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退還游豊雄之繼承人即被告 5 人溢繳之遺產稅6,959 元萬2,489 元【下稱退稅款項,含 應退稅額6,151 萬3,266 元+應退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32 萬 3601元+應退滯納金56元+應退滯納利息7 萬0235元+退稅 金額加計利息給付742 萬8145元-利息給付補充保費74萬28 14元】。前開繳納之遺產稅係由「游再發」之金錢支付,故 行政訴訟成功後已不存在繳納之法律上原因,被告5 人自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領取之退稅金額,即屬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故被告5 人應連帶返還實際領取之退稅金額6,959 萬2, 489 元予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
㈢另就臺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第485-11、514-15、485- 10、485-26地號土地屬游再發、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 游國泰、林秀嬌6 人平均共有,惟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 前開485-11、514-15地號2 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徵收,被告 5 人基於渠等為游豊雄繼承人地位,每人各自領取88萬8,16 0 元之徵收補償費,故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 泰及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自得向被告5 人各請求1/ 6 徵收補償費;另前開485-10、485-26地號2 筆土地,係自 頭前小段第485-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依土地均分合約覺
書可知,485-2 地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予游豊雄,該2 筆土地 經土地重劃分配不足最小面積改以金錢分配,由被告5 人基 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共同領取差額土地價款143 萬4,400 元 (即各自領取28萬6,880 元),故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 澤民、游國泰及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自得向被告 5 人各請求1/6 差額價款,合併上開4 筆土地徵收補償費、差 額價款,被告5 人基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各自領取117 萬5, 040 元(計算式:888,160 +286,880 =1,175,040 ),故 被告5 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 及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各19萬5,840 元(計算式: 1,175,040 元÷6 =195,840 )。 ㈣關於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1.所謂「抵銷債權一(指 485-2 等6 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659 萬6,055 元,即被告5 人繼 承游豊雄及游再發遺產可分配部份)」,依被告自陳原係「 游豊雄所領取」,則游豊雄領取後作何處分,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縱證明游豊雄果真將全部金額交付游再發,其交付 原因又為何?游再發有無返還義務?均未見被告說明,遑論 其主張抵銷債權金額竟以2 億元作為基準,令人無法理解。 2.所謂「抵銷債權二(即依據被證三協議書第一條記載之游 澤民、游國泰、林秀嬌3 人願補償被告5 人共1,400 萬元部 份)」,惟依據協議書第1 條記載內容「…該金額,於土地 因重劃問題解決後,得協議分割時,由乙方支付甲方…」, 目前系爭土地之持分尚未辦理過戶至游澤民、游國泰、林秀 嬌名下,遑論進行協議分割,,縱使抵銷也只能針對原告林 秀嬌、游澤民、游國泰3 人,被告抵銷抗辯尚屬誤會。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返還6,959 萬2,489 元予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 繼承人,暨其中6,725 萬7,868 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其中233 萬4,621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分別給付19萬5,840 元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 民、游國泰及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退稅款項乃被繼承人游再發之遺產,就該款項係游 再發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而繳納,致被告應返還之法律依據, 應負舉證責任。無論被告於另案主張退稅款項之性質為何, 既遭原告否認,並經另案法院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於本 案翻異前詞為相異主張,顯無足採。退步言,該所謂公產帳
戶,既僅由游再發「保管運用」,自非游再發之遺產,原告 本於游再發繼承人身分對之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㈡原告既未證實遺產稅款繳納確係自游正龍該帳戶提領支付, 亦未證明該款項來自「游再發」所有金錢之資金流向,自無 從僅以證人游正龍之空口陳述,即認繳交遺產稅款項屬游再 發遺產。退步言,縱依證人游正龍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原證 14第1 、6 筆款項,原告並未舉證其餘款項來源確為「游再 發」所有金錢。再依原證14顯示,繳納遺產稅21筆款項,其 中6 筆屬於游豊雄所有,經被告等人聯名辦理定存單解除而 領取款項(原證14編號16至21),顯非游再發之遺產,原告 所稱退稅款項屬游再發之遺產云云,並非事實。再被告游家 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4 人亦為被繼承人游再發之繼 承人,縱如原告所稱被告負有返還退稅款項予被繼承人游再 發之債務,被告4 人因繼承關係而發生權利義務混同致消滅 之結果,依民法第1174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 條前段 、第274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退稅款項之債之關係消滅,原 告無從本於遺產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項。縱認被告 對被繼承人游再發負有債務,且未因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亦應於遺產分割時,始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 ,以為債務之返還,原告不循遺產分割方式解決,遽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於法未合。
㈢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非 兩造共有,兩造共有土地僅有77年8 月23日訴外人游豊雄為 原告等人以附表一所示9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 於93年11月15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確認,共有土地原為前述 9 筆土地,後因地號分割、徵收,剩餘共有土地為附表所示28 筆土地(見被證1 ),並不包含系爭485-10、485-26地號 2 筆土地。原告主張之「土地均分合約覺書」,與兩造77年以 附表一9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見原證11)暨93年簽訂 之協議書(見被證1 ),不僅當事人不相同,契約內容及標 的均異,無從混為一談。系爭485-10、485-26地號土地,於 77年8 月23日游豊雄將附表一9 筆土地設定3 億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原告等人,以保障原告應分得共有土地權利時,既 未列入抵押權標的,且兩造93年11月15日簽立被證1 協議書 ,確認彼此共有、信託登記於游豊雄名下土地範圍時,亦未 將之列入,故非兩造共有土地。至鈞院103 年重訴字第 706 號判決雖以認定另筆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 0 ○00地號土地屬共有,係因該筆土地於77年8 月23日抵押 權設定前早經核准徵收,故雙方係刻意不將之列為抵押權設 定標的,且該筆土地於93年11月15日雙方簽立被證1 協議書
前5 個月始經撤銷徵收,故法院認該協議書簽立時,原告尚 不知該徵收遭撤銷情事,始未列入被證1 協議書之共有土地 範圍。然系爭485-10、485-26地號土地既無相同情事,無從 比附援引,既非共有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該2 筆土 地因市地重劃而取得差額土地價款,顯無理由。 ㈣被告提出抵銷抗辯,主張抵銷債權為依被證3 協議書第1 條 所示,因兩造共有之臺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485-2 、 485-7 、485-8 、514-6 、514-12、519-1 等6 筆土地,前 經臺北縣政府徵收取得之補償費,遭原告游健奮挪用,原告 林秀嬌、游澤民、游國泰3 人同意補償被告5 人共1,400 萬 元;抵銷對象為原告林秀嬌、游澤民、游國泰等3 人就聲明 第2 項之請求;原告雖抗辯補償金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惟該 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土地重劃問題既已解決(見原證12之附 表三及附表四),且鈞院另案103 年重訴字第706 號判決已 判命被告應將雙方共有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確定在案, 自得進行協議分割事宜,並無給付條件未成就之情事。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4至94頁): ㈠游俊郎、游豊雄、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均為 游再發之子女。原告林秀嬌為游俊郎之配偶,原告游志強、 游尹華則為游俊郎之子女。被告李鶯語為游豊雄之配偶,被 告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則為游豊雄之子女。 ㈡游俊郎於73年3 月8 日死亡,林秀嬌、游志強、游尹華為其 繼承人;游豊雄於89年4 月26日死亡,被告李鶯語、游家榮 、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5 人為游豊雄之繼承人;游再發 於97年4 月3 日死亡,游志強、游尹華代位繼承游俊郎對游 再發之應繼份(即1/6 );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 貴代位繼承游豊雄對游再發之應繼份(即1/6 );游健奮、 游澤民、游國泰、陳游秀欗均為游再發之繼承人,應繼份分 別為1/6 【按游再發之配偶游金炉於102 年11月23日死亡, 其繼承游再發之應繼份已再歸由前開繼承人繼承,故對於應 繼分之計算不生影響】。
㈢被告5 人與被繼承人游再發、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 、游國泰於93年11月15日簽立本院卷二第43頁以下協議書, 約定:一、確認本院卷一第78頁至81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列9 筆土地,為游豊雄生前與游再發、原告林秀嬌 、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等人共同所有,信託登記於游豊 雄名下,其後各該土地經地號分割,其中有被徵收者,剩餘
土地即附表二所示28筆土地即本院卷二第47頁附表二所示。 ㈣游豊雄死亡後,名下所遺上開借名登記土地遭國稅局以全部 價值核算遺產稅,嗣經復查、訴願,被告5 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判決關 於生前未償債務否准新臺幣1,406,56,500元之扣除額部分撤 銷,嗣國稅局依旨予以追認未償債務,重新核定遺產總額, 退還先前逾繳遺產稅額,實退金額為69,592,489元,以支票 給付,並經被告5 人於100 年11月3 日兌領完畢(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0411號 函,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
㈤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 土地重劃分配不足最小面積,給以分配金錢,被告5 人基於 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共同領取1,434,400 元(各自領取286,88 0 元)。另臺北縣新莊市○○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屬於借名登記範圍內,經台北縣政府徵收,被告 5 人基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各自領取888,160 元之徵收補償費 ,被告同意有返還游再發全體繼承人之義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游豊雄死後遺產稅款繳納是否由被繼承人游再發以自身財產 (即借用子女、孫子之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匯入被告李鶯 語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以供被告5 人先行繳納遺產稅? 1.查游豊雄89年4 月26日死亡時,所留遺產原由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核定應納遺產稅額為68,773,179元,嗣被告5 人提出訴 願、行政訴訟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游豊雄名下土 地為游再發在50年間出資購得,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游 豊雄就系爭9 筆土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用以擔保游再發 及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等5 人就系爭土地 出售時之價金分配請求權,即游豊雄、游再發、林秀嬌、游 健奮、游澤民、游國泰6 人就系爭土地出賣時所獲價金應平 均分配,法院認定此部分屬游豊雄生前未償債務,且為游豊 雄之繼承人所應承受,應列入扣除額計算,因而判決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生前未償債務否准1 億4,065 萬6,500 元扣 除額部分撤銷確定,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8號判決及更正裁定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8頁、卷二第82至85頁),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遺產總額,退還先前逾繳遺產稅 額,實退金額為69,592,489元,經被告5 人於100 年11月 3 日兌領完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1 月7 日北區國稅 法二字第10500004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再游豊雄死亡時,其繼承人所應繳納遺產稅款係透過被告李 鶯語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繳納6,725 萬7,868 元一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6頁);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21筆款項 轉入、匯入來源,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請求返還 不動產等事件調查時,經三重區農會函覆如本院卷二第 144 、145 頁所示,可知編號3 、7 、11款項均係由游再發所有 之帳戶匯入。再者依證人即游再發之孫游政龍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所開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是87年時伊爺爺游再發叫伊去開戶,開戶後存 摺、印章都在爺爺手上,都是爺爺在使用,93年4 月16日該 帳戶提款500 萬元、537 萬4,500 元不是伊提領,也不是伊 所有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反面至161 頁),並有 該帳戶歷史對帳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堪信 為真實。復依本院卷一第74頁所示土地均分合約覺書,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度重上字第1108號認定為真正(見本 院卷二第172 頁),依該均分覺書記載內容:「㈡本人游豊 雄係游再發之子排行『次子』家父游再發建置之業產(如左 列地番表)由家父游再發依游豊雄名字,向政府地政機關登 記土地所有權,因家父年邁尚未辦理我兄弟均分繼承手續, 立奉家父游再發之意言明,父親在世時由父親任由處理土地 之權利,另父親百年歲後土地之掌權,保護、變賣,移作他 用等,必須我向同父母兄弟全部同意及平均分享之權不得絲 毫異議或單行處決之拘束」,可知游豊雄死亡後,游再發仍 在世,自對其出資購買但借名登記於游豊雄之土地有全部決 定權,被告5 人於另案審理時提出書狀表示當時渠等無力繳 納龐大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再依前開三重 區農會函覆如本院卷二第144 、145 頁所示被告李鶯語三重 區農會帳戶21筆款項來源,除編號3 、7 、11均係由游再發 所有之帳戶匯入,編號1 、6 係自證人游政龍帳戶匯入,其 餘編號2 、5 、8 、10、12、14由原告游澤民為匯款人或其 帳戶匯出,編號4 、9 、13則自原告游國泰帳戶匯出,編號 15自游再發配偶游金爐帳戶匯入,堪認原告主張遺產稅款實 由游再發出資繳納,應屬真實可採。
3.至被告雖抗辯編號16至21所示款項,係被告5 人聯名辦理定 存單解除而領取云云,惟依當時游豊雄已死亡,其名下定存 為遺產一部,本需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可提領定存,而游豊雄 名下定存均係於90年至92年間存入本金,共計總金額為 557 萬5,000 元,且此部分金額占全部繳納遺產稅款不到一成, 被告5 人既未舉證該等存入本金確為游豊雄所有,實難單以
被告5 人基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解約定存,即認該等款項為 游豊雄所有至明。況且游再發並非游豊雄之繼承人,並無繳 納遺產稅義務,再依土地均分合約覺書約定,於游再發在世 時有全權處分土地權利,僅於游再發死亡後才由其子均分平 享權利,依前開種種證據顯示,游再發基於其為一家之主, 出資繳納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土地所生遺產稅,應屬有據 。另被告抗辯游豊雄遺產稅款係由游氏公產之財產支付,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㈡被告5 人受領國稅局所退遺產稅額69,592,489元是否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 判決)。
2.經查,游豊雄之遺產稅款為游再發匯至被告李鶯語帳戶而繳 納予國稅局,已認定同前,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遺 產總額,退還先前逾繳部分,實退金額為69,592,489元,經 被告5 人於100 年11月3 日兌領完畢,該等退稅款項由被告 5 人基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受領後,本應返還予游再發,惟 游再發於97年4 月3 日死亡,該等款項為游再發對被告5 人 所得請求之債權,為游再發遺產一部,應屬游再發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為不可分債權,被告5 人領取後據為己有而受 有利益,且非由原告等人之給付行為而來,並使游再發其他 繼承人受有損害,被告5 人既未舉證其等受益之「法律上原 因」之事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5 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遺產稅退款69,592,489元之利益 ,致游再發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地位 ,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5 人連帶返還6,959 萬 2,489 元予被繼承人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另就法定遲 延利息計算部分,其中6,725 萬7,868 元部分應以被告5 人 最後收受之人即被告游秋貴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 16日起算(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其中233 萬4, 621 元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2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3.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游再發遺產尚未分割前,縱被告負有返 還退稅款予游再發之債務,亦因繼承關係而發生權利義務混 同致消滅一節,查被告游家榮、游秋月、游秋雯、游秋貴 4 人為被繼承人游再發之代位繼承人,代位繼承游豊雄所應分 得1/6 應繼分,然於被告5 人尚未返還遺產前,游再發遺產 範圍尚未確定,自不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發生債之關 係消滅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另被告抗辯依 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游再發遺產分割時,由被告游家榮等 4 人之應繼分扣還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請求分割遺產,自 不生於「遺產分割前」行使繼承人債務扣還之餘地,被告所 辯並非可採。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臺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第48 5-11、514-15、485-10、485-26地號土地屬游再發、游豊雄 、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6 人平均共有,惟借名 登記於游豊雄名下,嗣被告5 人基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就 485-11、514-15地號2 筆土地每人各自領取88萬8,160 元之 徵收補償費;就485-10、485-26地號2 筆土地共同領取差額 土地價款143 萬4,400 元(即各自領取28萬6,880 元),總 計被告5 人各自領取117 萬5,040 元(計算式:888,160 + 286,880 =1,175,040 ),原告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請 求被告5 人應分別給付19萬5,840 元(1,175,040 ÷6=195, 840 )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及被繼承人 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5 人基於游豊雄繼承人地位,就前開4 筆土地之徵收補 償費、差額土地價款各自領有117 萬5,04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10月30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05 8065號函及發放名冊、臺北縣新莊市頭前地區重劃前後土地 分配清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 年6 月24日新北地徵字第 104113269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2至73頁、卷二第97頁 ),堪信為真實。關於485-11、514-1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分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 、147 頁),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可採。
2.另就485-10、485-26地號2 筆土地,被告抗辯並非兩造共有 云云。惟查,485-2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485-10地號,485-10 地號土地係因分割由485-8 地號移載,485-8 地號則由 485 -2地號分割轉載等情,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66、69頁),堪認485-10、485-26 地號2 筆土地係自485-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再依本院卷一 第74頁土地均分合約覺書所附「土地地番明細表」可知,新 莊鎮頭前段頭前小段485-2 屬於該均分合約覺書約定範圍, 即於游再發過世後,該土地雖借名登記於游豊雄名下,但屬 全體兄弟平均共享至明。至被告抗辯游豊雄於77年8 月23日 雖未將485-2 地號列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之標的(僅附表一 所示9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於93年 11月15日另行簽立協議書所列如附表二所示28筆土地亦未包 含485-2 地號,主張並非共有土地云云,然485-10地號土地 於73年12月26日經臺北縣政府徵收,權利人登載為新莊市所 有,迄至91年11月7 日才撤銷徵收回復為游豊雄所有,於77 年8 月2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所有權人並非游豊雄,游 豊雄無法預想將來有撤銷徵收之可能,自無將該筆土地設定 抵押權擔保其他權利人享有債權之可能,殊不得徒以游豊雄 未一併將485-1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即反推該筆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契約之標的,該筆土地經撤銷徵收並回復登記於游 豊雄名下,該筆土地仍在游再發與原告游健奮、游澤民、游 國泰、林秀嬌、游豊雄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自不待 言,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3.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 任契約相同;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查485-10、 485-26地號2 筆土地既源自均分合約覺書所載485-2 地號, 游再發、原告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林秀嬌與游豊雄間 ,就485-2 地號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已認定如前,游豊 雄於89年4 月26日死亡,且無證據證明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於 游豊雄死亡後有繼續存在之約定,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游豊雄死亡時消滅,游豊雄已無登 記為該筆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原因、被告5 人亦無受領 485 -10 、485-26地號2 筆土地差額價款143 萬4,400 元(即各 自領取28萬6,880 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基於借名登記權 利人、游再發繼承人地位,請求被告依共有比例1/6 ,各自
返還19萬5,840 元予原告林秀嬌、游健奮、游澤民、游國泰 及游再發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
4.被告依本院卷二第98頁所示協議書第1 條對原告林秀嬌、游 澤民、游國泰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①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 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林秀嬌、游澤民、游國泰與被告5 人於93年11月15日 曾簽立協議書,第1 條約定內容略以:原土地徵收補償費由 游健奮挪用部分應補償金額為3,000 萬元,原告林秀嬌、游 澤民、游國泰同意由其3 人補償被告5 人共1,400 萬元,並 「於土地因重劃問題解決後,得協議分割時,由乙方(按即 原告林秀嬌3 人)支付甲方(按即被告5 人),或由乙方以 應分得之土地中抵償」,前開借名登記土地既已無重劃問題 ,顯然已達「得協議分割」階段,原告空言因增值稅過高, 無力繳納而未辦理過戶,以致無法協議分割云云,並非可採 。本件原告林秀嬌、游澤民、游國泰承諾補償被告5 人共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