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3815號
TCEV,96,中小,3815,200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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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乙文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與其簽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被告 得憑向其申請之魔力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化付款 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借款項,而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若未於繳款期限前繳納約定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 其即得停止被告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玆因被告未依約於96年5月15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7,934元及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934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 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934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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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