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3690號
TCEV,96,中小,3690,2007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被告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捌佰柒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北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之1 ,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名稱為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洲公司),有 卷附更正狀為憑,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北洲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6年6月2日上午8時40分許,駕 駛被告北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Q─356號營業小客車,沿台 中市○○區○○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358之3號 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訴外人陳吳美儀所有,由原 告駕駛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DL─2132號自用小客車右 後車身尾端,原告車再推撞亦路旁停車之訴外人廖煥明所有 車牌號碼NL─692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使原告車受有 損害,經送請龍呈汽車電機材料行估價後,約須修理費新台 幣 (下同)65000 元,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北洲公司, 被告甲○○駕車肇事,被告北洲公司之選任監督即有疏失。 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曾申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調解,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96年6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則以發生車禍當時原告嚴重違規停車,被告是為 閃避機車才會撞到原告汽車,警察到場處理時,因一時心慌 才會說要與原告和解,當時警察在現場說些什麼,被告都不 知道。另被告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當初若非原告違規停 車,被告就不會撞到原告汽車,被告沒有要求原告賠償已經 很好了。如果被告必須賠償,最多祇有15000元,因被告經 濟狀況不佳,沒有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又被告北洲公司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龍呈汽車電機材料行估價單、行車執照 及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各在卷 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調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相關資料查明無誤,而被告甲○○ 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除對估價單金額有爭執外,對 其餘文書之真正均無意見,另被告北洲公司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義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間縱僅 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無營業資格者借予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 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 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後,並 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 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 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 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被告甲○○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 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之機車時,不慎失控而撞及路旁違規停車 之原告車,再推撞同為違規停車之訴外人廖煥明車乙節,已 據被告甲○○陳明在卷 (參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分析研判」 欄亦同此認定,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甲○○駕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當時 在肇事地點停車固屬違規停車,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汽車違規停車位置係在道路邊線以 外,距道路邊線尚有0.6公尺,在客觀上並未有佔用車道妨 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且當時原告汽車復處於靜止狀態, 自無從預防其他車輛跨越道路邊線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故 原告汽車之違規停車行為,僅構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應處科罰鍰之行政罰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即無肇事原因 ,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至被告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否 認有何過失,並抗辯稱係原告汽車違規停車致肇事云云,然 依前述,被告甲○○當時倘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令有閃避其他機 車之情事,亦可隨時煞停,不致衝出道路邊線而撞及原告汽 車,被告甲○○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故原告汽車所受 損害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 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甲○○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另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登記名義為被告北 洲公司所有,縱令係被告甲○○靠行於被告北洲公司,惟在 外觀上被告甲○○仍為被告北洲公司僱用之營業小客車駕駛 人,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北洲公司對被告甲○○ 仍負有選任監督責任,而被告甲○○上開未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駕車肇事行為,堪認被告北洲公司之選任監督顯有 疏懈之處,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北洲公司自應與 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汽車修復費用65000元,依估價單 細目記載,其中零件費用25020元、工資費用39900元,而汽 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 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 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998年11月,迄至肇事時已使用8年6個月 ,故折舊額以該汽車零件成本之10分之9為限,即零件費用 折舊後之殘值為2502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99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2402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42402元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雖請求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原告並未敘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何以自96年6月2日 起,亦未提出曾為催告之證明文件,本院認為應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始為適法 ,而被告甲○○曾於96年6月20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 會參與調解,應認被告甲○○於當日已知悉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故被告甲○○之遲延利息應自當日起算,另被告北洲 公司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7日起算,原告逾此 日期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50元), 但依前述,本院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之比例為百分之65,故命被告2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額 為87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1/1頁


參考資料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