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巨匠雅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鎮潤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 已於96年5月12日新選任黃鎮潤為主任委員,有被告提出之 巨匠雅舍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 其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並無 不合,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間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買受坐落台中市○區○○段5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 之20及其上建號1276號,即門牌台中市○○街○段82號5樓之 1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後,隨即向被告表明伊為系爭房屋之新屋主,乃被告竟要求 伊繳納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43,000元。伊因不諳法令,又唯恐積欠過久,造成彼此誤會 ,引發不快,且系爭房屋需大整修,出入勢必頻繁,遂於幾 日內即繳清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然當初拍賣公告上並未記 載伊須負責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且伊亦未與前手訂立 債務承擔契約,故依法不應負擔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 爰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前所誤繳之管理費4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謂其因不諳法令,且唯恐積欠過久,造成 雙方誤會,況該房屋需大整修,出入勢必頻繁,故同意被告 請求,償還系爭房屋前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等情,依此可知 ,原告內心係出於何種原因,為前屋主償還所積欠之管理費 ,外人固不得而知,然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以為償還前 屋主所積欠管理費43,000元之真意,與被告達成清償管理費 之契約,則兩造間顯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並已成立生效,至 為明確,原告自不得僅因系爭房屋事後已大整修完畢,即推
翻先前協議,而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前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房屋,取得該屋之 所有權,並已於94年12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 前手即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所積欠之管理費43,000元不應由 伊負擔繳納,伊不諳法令,誤繳此筆費用,被告應予返還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玆應審究者, 厥為:(1)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是否應繼 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2)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前所繳納之管理費43,000元?經查:
(一)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告是否應繼受前手所積 欠之管理費債務?
(1)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 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參酌該 條例第1條明定此條例制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 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而論,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僅就其 享有區分建築物所有權期間,對其專有及共用部分所生之 管理維護費用,始負有分擔之責任,準此,在繼受取得區 分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受讓人自僅對於取得建築物所有 權後所發生之管理維護費用或管理費,方負有分擔繳納之 義務,至於其前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並不因受讓區分建 築物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查原告向法院拍定買受系爭房 屋,並於94年12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之前 手所積欠之管理費43,000元,因係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 有權之前即已發生,是揆之上開說明,此部分已發生之管 理費債務既為前區分所有權人所欠繳,自不因原告繼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由原告承受,除非原告願主動代為 清償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管理費 債務依法並不負有繳納之義務。
(2)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區分所 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 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 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然 依此規定所繼受者,乃「契約地位」之繼受,亦即後手對
其繼受區分所有權後所應生之權利義務悉依原相關條例或 規約定之,諸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關於公寓 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與其他住戶間相互關 係之事項(按:比如管理費之繳費標準及計算方式等類) 而言,其目的乃避免後手於繼受區分所有權後,以其並未 參與規約之訂定為由,而主張不受規約之拘束,以維護區 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此由92年 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於該條 例第24條之立法說明即謂:修正「繼受」為「遵守」,並 於「一切權利義務」下增列「事項」文字,以資明確等情 ,亦顯見修正條文非但未變更繼受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 務,甚且將「繼受」修正為「遵守」,使不致生語義上之 紛擾,並非謂受讓區分所有權之後手即應當然繼受前手所 積欠之已發生之管理費債務。除非後手於取得區分所有權 後已依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同 意承擔其前手已積欠之管理費債務或主動代為清償外,否 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由前區分所有權人就其自身 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負償還之責,管理委員會不得對於繼 受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請求。因此,縱令巨匠雅舍公寓大廈 曾於96年5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鑑於社區房子 買賣(含法拍)、移轉繼受頻繁,對於前屋主欠繳管理費 的部分,新屋主有所不解或爭議,因而於會中決議在巨匠 雅舍住(業)戶手冊內,增列:「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 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依巨匠雅舍住 (業)戶手冊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此一條文,以杜 絕爭議,有巨匠雅舍大廈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 錄可考,然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亦無依此項增列之規定 ,即應當然繼受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之可言。故而 ,原告主張其無須承擔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43, 000元等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管理費43,000元? (1)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固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然其要件,除須 無債務存在及已因清償而為給付外,並須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始可。蓋若給付人於清償時,「明知」無給 付義務,猶任意為給付,法律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惟若 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存在,即使其不知係出於過失, 抑或者是有無債務存在,心存懷疑而為給付時,因均非明 知無債務情形,依法自仍得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查原告 拍定買受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前,其前手已負欠管理
費43, 000元,原告於受讓取得該屋所有權之後,已給付 該等管理費予被告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因 原告並不因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當然繼受其前手所積 欠之管理費債務43,000元,亦即並不負有給付此部分債務 之義務,且原告既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標買系爭房屋, 並於拍定買受系爭房屋後,將之整修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 牟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查,則衡情原 告當初所以會投標買受法拍屋,顯然係欲以較低於市場行 情之價格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牟取較佳之利潤;復參 諸原告與其前手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彼此間並不認識 ,亦據原告陳明,則衡諸一般常理,原告應無於明知並無 負擔給付上開管理費債務之情況下,仍甘願為一與自己並 無私誼,甚且互不相識之第三人即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 代為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而容令自己受有經濟上之 損失之理?是原告主張其因不諳法令,誤以為須負擔繳納 其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債務43,000元,始誤為給付該等款 項予被告等情,應非無稽,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拍定買 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誤以為有負擔繳納其前手所積 欠管理費43,000元之義務,而以自己名義誤為清償此等款 項予被告,因原告並無為其前手清償債務之意思,自不成 立第三人清償,其前手原負欠之該等管理費債務並未消滅 ,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欠缺給付之目的,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
(2)被告雖抗辯:原告既基於自由意志,同意被告之請求,以 為償還系爭房屋前屋主所積欠管理費43,000元之真意,與 被告達成清償管理費之契約,則兩造間顯成立債務承擔契 約,並已生效,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前已繳納之43,000元 云云。惟查,原告並非債務人,僅因標買系爭房屋而誤其 自己有負擔繳納前手所積欠之上開管理費債務,而以自己 名義為清償(即誤償他人之債),顯見誤債他人債務之原 告,並無為真正債務人即其前手清償債務之意思,自不成 立第三人清償,更無為其前手承擔債務之意思。乃被告竟 辯稱原告已與之成立清償管理費契約,雙方訂有債務承擔 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誤繳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43,000元, 被告負有返還之義務等情,既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