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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96年度,15號
TCEV,96,中勞簡,15,200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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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乙○○
            1
訴訟代理人 吳文虎 律師
被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被 告後,原告多次變更其聲明,嗣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減縮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76元(原告誤算為208,566元,應予更正),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 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受雇於訴外人富家晟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富家晟公司),於96年1月17日經富家晟公司派往被告 公司之賣場擔任駐場人員,於96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原告 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手動拖板車承載紙箱1疊,通行被告公 司專供員工運貨之斜坡道(下稱系爭斜坡道)時,原告為防 止手動拖板車及紙箱衝跌,乃奮力拉住手動拖板車,然系爭 斜坡道設計不良,欠缺照明設備,原告因而跌落至系爭斜坡 道末端,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眼窩淤青血腫、右上肱骨骨折及 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系爭斜坡道因專供員工使用手動拖板車 運貨之用,被告不應設置傾斜度過大之斜坡道,惟系爭斜坡 道傾斜度太大,是被告對於系爭斜坡道設置即有欠缺,又被 告於原告報到時,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斜坡道之使用規則,原 告遂與被告公司之其他員工一樣,使用手動拖板車通行系爭 斜坡道,且紙箱之回收整理為原告之工作範圍,紙箱打包機 又設於坡道下方,而欲前往紙箱放置處及打包機必須通行系 爭斜坡道,故原告對系爭斜坡道之使用已依通常使用方法,



另事故當時,被告公司設於系爭斜坡道附近管制站之警衛並 未告知原告不可於系爭斜坡道使用手動拖板車運送貨物,且 亦未張貼警告標誌,系爭斜坡道現雖有張貼警告標誌,然係 被告在原告提起訴訟後所張貼。據上,原告係因被告之斜坡 道設置不當而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一 )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自96年1月27日至96年5月3 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7,176元(其中向上中醫診所部分為 4,822元、林新醫院部分為2,894元、安慶中醫診所部分為7, 290元、英采眼科診所部分為150元、寶山中醫診所部分為2, 020元)。(二)工資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害,依據醫師評 估必須休養1年以上,並產生小腦萎縮之後遺症,平衡感驟 降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因此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 192,000元,二項合計209,1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斜坡道係專供被告公司員工上班通行之步道 ,嚴禁手動拖板車通行,現場並有張貼「此坡道嚴禁使用板 車」之警告標示,且原告於報到時已受告知手動拖板車之使 用區域為收貨區、倉庫,及賣場內補充商品之用,另原告欲 使用手動拖板車須事前向被告公司借用,惟原告於96年1月2 4日下午5時許,未獲允許擅自使用手動拖班車並違規以手動 拖板車載運紙箱通行系爭斜坡道,當時被告公司之值班警衛 曾出言勸阻,然未獲置理,嗣因原告體力無法控制車身重量 ,造成手動拖板車往下滑落斜坡道末端,致摔倒受傷,足見 原告之受傷結果係因自己過失及不當行為所致,與被告斜坡 道設置無涉,顯無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於系爭斜坡道並無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又系爭斜坡道雖 然接近紙箱放置處,但系爭斜坡道並非前往紙箱放置處之唯 一道路,且被告公司之紙箱回收處理流程要求廠商之駐場人 員將紙箱放置於固定位置,再由被告公司將紙箱送至紙箱放 置處,因原告未正式向被告公司辦理報到,係私自至被告公 司之賣場為廠商工作,原告若因此不知紙箱之回收處理流程 而產生之損害,應由自己或派遣之廠商負責。至於原告主張 其因傷無法工作而須休養1年,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原告稱因本件事故受傷產生小腦萎縮之後遺症,惟根據醫 學專家之說明,小腦萎縮症為一種家族性顯性遺傳的神經系 統疾病,並非跌倒所致,與本件事故並無關聯。再者,就醫 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訴外人富家晟公司於96年1月17日派往被告公司賣 場擔任駐場之人員。
(二)96年1月24日下午5時許,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手動拖 板車承載紙箱1疊,於通行被告公司設置系爭斜坡道時, 發生跌落事故,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右眼窩淤青血腫、右 上肱骨骨折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應否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設置系爭斜坡道,傾斜度過大,且未告知 原告系爭斜坡道之使用規則,又事故當時,於管制站之警 衛並未告知原告不可於系爭斜坡道使用手動拖板車運送貨 物,且亦未張貼警告標誌,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說認為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者有七: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 不法、須侵害他人權利、須發生損害、須加害行為損害有 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參見孫森 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05頁至第240頁)而此七項要件 ,必須全部具備,始足構成侵權行為。
⒊經查:原告係因使用手動拖板車承載紙箱,於通行系爭斜 坡道跌落而受傷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認系 爭斜坡道之傾斜度過大,應係居於使用手動拖板車通行該 斜坡道之立場而為主張,堪予認定;惟被告業已否認系爭 斜坡道係允許人員使用手動拖板車通行,並抗辯:系爭斜 坡道係專供被告公司員工上班通行之步道,嚴禁手動拖板 車通行等語,則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斜坡道係容許手動拖 板車通行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 紙箱之回收整理為原告之工作範圍,紙箱打包機又設於坡 道下方,而欲前往紙箱放置處及打包機必須通行系爭斜坡 道等情,縱屬事實,然其與原告必須利用手動拖板車通行 系爭斜坡道一事,並無必然關係,蓋原告工作雖須通行系 爭斜坡道,然其方式諸多,如步行等,不一定要利用手動 拖板車,是據此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系爭斜坡道係容許手動拖板車通 行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就手動拖板車之通行而言,系爭斜 坡道之傾斜度過大,縱屬實情,亦難以認定被告對於系爭 斜坡道之設置有所過失。況原告主張其傾斜度過大,均未 提出合乎規範之傾斜度數據,則其空言系爭斜坡道之傾斜 度過大,並無根據,亦不足採。
⒋再者,被告亦抗辯:事故發生現場有張貼「此坡道嚴禁使 用板車」之警告標示等語,業經現場保全人員丙○○到庭 具結證述屬實,雖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證人甲○○到庭證 述,事故現場並未張貼任何警告標示,惟查距96年1月24 日原告事故發生時間,證人甲○○前往原告工作地點最近 之一次時間,係95年11月,核其相隔已有二個月,且又係 原告被富家晟公司派往被告公司賣場擔任駐場人員之前, 再者,證人甲○○亦證述:95年11月伊開車經過系爭斜坡 道時,係從停車場車道出來,現場有很多待卸貨及消費者 之車輛,係一團亂,故伊開車出來,要很小心云云,則以 證人開車經過現場之情形及其係以小心謹慎之態度駕車, 其能否特別注意事故場有無張貼警告標示,即非無疑,自 應以於現場擔任保全人員丙○○之證詞較為可採,則被告 縱未告知原告系爭斜坡道之使用規則,或系爭斜坡道附近 管制站之警衛亦未告知原告不可於系爭斜坡道使用手動拖 板車運送貨物,然被告既已於系爭斜坡道旁牆壁,張貼嚴 禁使用板車之警告標示,且該標示復為一般人顯而易見, 是亦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斜坡道之管理有何過失。 ⒌又原告主張其係因為防止手動拖板車及紙箱衝跌,乃奮力 拉住手動拖板車致跌倒受傷等語,則於原告當初使用手動 拖板車時,即已明瞭該板車之重量,若其上再裝載紙箱, 無異增加拖板車之重量,並導致拖板車更不易操控之情況 ,此為原告所得知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拖板車通行於 斜坡道,因傾斜度關係會有加速之現象,易造成具體危險 存在之狀態,原告當可預見於此,而原告竟未量力仍甘冒 危險執意通行,致跌落受傷,自應就其自己之任意行為所 招致之損害,負全部責任。另使用系爭斜坡道,如係依規 定單純行走,或雖違規使用手動拖板車並載貨,但如能量 力而為,則未必會發生跌落受傷結果,足見原告之受傷, 與系爭斜坡道之設置或保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⒍綜上,原告跌傷之發生係出自己之過失,被告並無任何故 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而被告設置管理系爭斜坡道亦與 原告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顯不構成一般之侵權行為, 則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二)被告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 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 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罝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是工作物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及其欠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既為法 律所推定,則工作物所有人如主張免責,首應證明工作物 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該欠缺所致,二者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乃屬當然。至於應證明其就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係以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 欠缺為前提,有此欠缺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工作物 所有人自負有防止其發生損害之義務(作為義務),茲損 害既已發生,工作物所有人非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 止損害之發生,即無免責之餘地。(參見孫森焱著民法債 編總論上冊第310頁至第311頁)。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設置 之系爭斜坡道受有身體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自應就系爭斜坡道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 該欠缺所致,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或就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卻賠償 之責。
⒉查被告當初設置系爭斜坡道,並非供拖板車通行,其旁並 張貼嚴禁板車使用之警告標示,業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 斜坡道跌落受傷,係因其使用手動拖板車並承載紙箱所致 ,則原告係因違規使用系爭斜坡道而受傷,其可否適用前 開規定,而推定系爭斜坡道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非無疑 ;縱認得推定系爭斜坡道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然如前所述 ,本件係因原告違規且未能量力,仍甘冒危險執意通行, 致跌落受傷,則其損害顯係因其個人之過失及不當行為所 致,與系爭斜坡道之欠缺,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於 事故發生現場已有張貼「此坡道嚴禁使用板車」之警告標 示,則被告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是依 前開規定被告自可免責。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被告 復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免責,從而,原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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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家晟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