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406號
TPEV,106,北簡,3406,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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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406號
原   告 楊琇媜
訴訟代理人 楊宗勳
被   告 陳素蘭
      魏家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素蘭魏家琦分別係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國 民小學(下稱健康國小)之校長、人事主任,被告所負責之 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中雖有 列出依據之規定、辦法,但作為對大眾的公開甄選簡章,實 不能要求閱覽者知悉該規定、辦法為必要條件。被告於民國 105年8月17日公告在健康國小網站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第2點是「體育相關科、系 、所(組)畢業…」,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該部分竄改為「 音樂相關科、系、所(組)畢業…」。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 23日報名參加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甄 選,錄取名單於同年月24日經公告於台北市政府教育局教師 甄選服務網,原告為正取人員,並由健康國小教務主任駱美 如通知原告到校報到。但原告於同年月25日依通知到校報到 時,被告2人才以原告學歷資格不符為由,不讓原告報到, 拔除原告任教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反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國民小學(下稱社子 國小)104學年度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第2點「教師 需取得教師合格證書或取得國小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修畢證明 書者或大學畢業者」,原告仍然得以擁有報名資格,且經考 評勝出碩士學歷者,而在社子國小擔任音樂代理教師1年, 自104年8月起至105年7月止在社子國小實發薪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391,492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萬元。
二、被告則以:健康國小分別於105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同 年8月17日公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至5次代理教師甄選, 歷次甄選簡章載明甄選依據包括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聘任辦法,故健康國小第3次代理教師甄選,依法代理教師 應具有合格教師證書,因無人報名,健康國小辦理第4次代 理教師甄選,甄選體育代理教師1名、音樂代理教師1名,依 法該次甄選代理教師應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 證明書」,第4次錄取體育代理教師1名,音樂代理教師則未 予錄取,健康國小乃辦理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甄選音樂代 理教師1名,依法此次甄選代理教師應大學以上畢業。原告 於105年8月23日報名第5次音樂代理教師甄選,原告在報名 表最高學歷「大學」欄位自己加註「(專校)」,並檢附其 曾獲社子國小聘任代理教師之聘書,致健康國小於105年8月 24日甄試時誤認其具有大學以上畢業之資格,而錄取原告, ,於105年8月25日報到日當日再次檢視相關文件時,始發現 原告不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之資格,原告卻未告知,健康國 小發現誤認,立即依法改正,並於105年8月25日報到日當場 告知原告其不符上揭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應予以錄取,而 為撤銷錄取之意思表示,並欲退還其500元報名費,但原告 拒絕收取退還之報名費。健康國小係依上揭辦法,無法聘任 原告為代理教師,並無不法,原告起訴狀陳稱被告2人竄改 簡章檔案,實不知所指為何,且此部分原告曾對被告2人提 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簽 結。歷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都記載甄選依據應適用上揭辦法 ,且原告曾報名社子國小代理教師甄選,其應知代理教師聘 任需符合上揭辦法之規定,報名表最高學歷亦載明為「大學 」,原告明知其事實上未具代理教師之聘任資格,健康國小 亦無自行決定放寬代理教師聘任資格之權,健康國小依法撤 銷其錄取,顯無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實際上並未於健康國 小執行代理教師之職務,自無從領取代理教師薪資,原告無 理由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且被告是執行職務,如果是過失 的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 方法受賠償時為限,才可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健康國小先後於105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7 日,公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第4次、第5次代理教師 甄選簡章,健康國小各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壹條均記載甄 選依據為:「一、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 規定。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三 、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原告於同年8 月23日,檢附最高學歷畢業證明書、社子國小聘書、社子國 小敘薪通知書、自傳等文件,報名參加健康國小105學年度 第1學期第5次音樂代理教師甄選,於同年月24日上午在健康



國小舉行甄試,錄取名單於同年月24日下午公告於台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甄選服務網,原告為正取人員;原告於同年月 25日到健康國小報到時,健康國小以原告學歷資格不符中小 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不具有大學以上畢 業者之資格為由,當場告知撤銷錄取之意思表示,並表示退 還原告報名費500元,原告拒收退還之報名費500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代理 教師甄選簡章、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代理教師 甄選簡章、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 簡章、報名表、證明書、社子國小聘書、社子國小敘薪通知 書、切結書、簡要自傳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 、第46至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損害39萬元,但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 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 ,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 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 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 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 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㈡經查,健康國小於105年8月間公告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 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壹條已載明甄選依據為:「一、臺 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二、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 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此有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 5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附卷可稽。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1至4項規定:「中小學聘任兼任教師 ,應由校長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聘任之。中小學藝術才能班因課程安排需要聘任兼任教師, 得由校長就校外具藝術專長者聘任之,不受前項規定資格之 限制。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之代課、代理教師,應依下列 資格順序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 聘任之:一、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格教師證書者 。二、無前款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 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三、無前款 人員報名或前款人員經甄選未通過者,得為具有大學以上畢 業者。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格,應以具出缺科(類)專長 者,優先聘任之。」,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 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中小學聘任代理 教師,應依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者、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 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具有大學以上畢業者之資格順序公開 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惟查 ,原告係實踐家政經濟專科學校三年制音樂科畢業,不具有 大學以上畢業者之資格,且原告非具有合格教師證書者,亦 非具有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實踐大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確實不符合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各款所列之代理教師聘任資格,原 告既本即不得受聘擔任小學代理教師,則健康國小於105年8 月25日原告報到當日,以原告學歷資格不符中小學兼任代課 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為由,撤銷錄取原告擔任代理教師之意 思表示,應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亦非故意或過失違 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之行為,且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39 萬元之損害及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堪認 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公告在健康國小網站之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第2點 是「體育相關科、系、所(組)畢業…」,被告於同年8月 23日將該部分竄改為「音樂相關科、系、所(組)畢業…」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列印之資料數紙為證(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3號卷第13至18頁) ,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若屬實,因原告係於同年8月23日 報名參加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音樂代理教師甄 選,並非報名參加體育代理教師甄選,則該甄選簡章究否有 於同年8月17日公告之初將報名資格第2點「音樂相關科、系 、所(組)畢業…」誤載為「體育相關科、系、所(組)畢 業…」而於同年8月23日更改之情形,原告既已於同年8月23 日報名參加音樂代理教師甄選,簡章內上揭事項究有無更改 ,對原告之報名並無發生任何影響,故本件就此部分自無調 查之必要。另就健康國小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 甄選簡章觀之,第壹條固已載明甄選依據為臺北市立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設置辦法、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但 第叁條報名資格第2點僅記載「音樂相關科、系、所(組) 畢業,具有國民小學教育階段合格教師證書、修畢師資職前 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尤佳。」(見本院卷第18頁), 但未將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3條第3項第3 款所列代理教師應具有大學以上畢業之學歷資格之限制,在 甄選簡章之報名資格中明示,如此可能導致不具有大學以上 畢業學歷之人誤認其符合經甄選聘任為代理教師之資格而報 名參加甄選,原告即屬此情形,且健康國小收受原告檢附專 科畢業之證明書並載明專校畢業之報名表後,相關人員未詳 細審查並誤為資格符合之審查結果(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且於105年8月24日甄試後為錄取之公告,可知健康國小 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代理教師甄選簡章第叁條報名資格 第2點未明確記載大學以上畢業之學歷資格限制,及相關人 員在資格審查時疏未發現原告學歷資格不符,均有未盡妥適 之處,然尚非不法,且此與原告主張之39萬元薪資損害間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萬元,併 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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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