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299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沈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之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伍元之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 司)、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下同)
105 年1 月1 日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記載,由被告向震旦公司承租KONICAMINOLTA/M- BH211 數位機一台(含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 、手送台、網路卡、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 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175 元,並約定由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 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則按月依影(列)印張數給 付金儀公司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用時即以基本費用400 元核算。系爭租賃物業已依契約所約定之存放處所交付,惟 被告自105 年5 月即原契約之第5 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 張費用,迭經催討未果,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 項第⑴、⑵ 、⑶款之約定,被告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經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以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發生停止支付等情 事時,本契約即提前終止而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公司37,600元【即計算第5 期至14期已到期租金11,7 50元(1,175 ×10)+剩餘期數22期之違約金25,850元(1, 175 元×22)=3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系爭 租賃物予原告震旦公司。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12 ,935元【即7 期至14期已到期計張費用4,135 元+剩餘期數 22期之違約金8,800 元(400 元×22)=8,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震旦公司、金儀公司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系爭租賃物, 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客戶合約明 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 頁),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又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如為法人,依本契約所生之債 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是原告震旦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 已到期之租金11,750元,原告金儀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繳 計張費4,135 元,即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約定 :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 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4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之租金及計張費用,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7頁,於106 年4 月6 日公示登報)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8%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455 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契約終 止時,承租人應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將使用中與備用之耗 材返還供應商。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台灣泰瑞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亦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 額之違約金25,850元暨遲延利息予原告震旦公司;給付相當 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800 元暨遲延利息予原 告金儀公司等節,茲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查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及計張費用,且系爭 契約已合法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 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時,承租人 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如未返還 標的物或交付供應品,並應按標的物之殘值賠償出租人或供 應品提供時之定價賠償供應商;但另有協議者,除外),承 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 止當期計張費用6 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 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被告自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 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原告震旦 公司尚有經營出租同一型號非新品租賃物之業務,取回系爭 租賃物後仍可再行出租等情,並斟酌震旦公司已取回租賃物 ,而認震旦公司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數額顯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2 期即2,350 元(計算式:1,175 元×2 期 )為適當。至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金儀公司已毋 庸提供耗材,仍請求未到期22期之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8,800 元,亦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金儀公司所受 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金儀公司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額應予酌減為800 元(即2 期之計張基本費,400 元×2 期=800 元),方屬 適當。
2.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 ,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 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 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 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原告 震旦公司及金儀公司與被告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 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 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震旦公司及金 儀公司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4,1 00元(計算式:11,750元+2,350 元),及其中11,750元之 部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見本院 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被告 台灣泰瑞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震旦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4, 935 元(計算式:4,135 元+800 元),及其中4,135 元部 份,自106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 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
合 計 1,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
KONICA MINOLTA/M-BH211數位機一台( 含自動送稿機、傳真套件、萬用式卡匣、手送台、網路卡、鐵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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