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葉雲達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另亦未詳載當事人
資料,同時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且原告
亦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並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
(二)補正當事人資料、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因事實。
(三)提出起訴狀一份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