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3047號
TPEV,106,北簡,3047,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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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047號
原   告 牟宗堯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江妮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子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固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5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第 6
頁),並據此繳納裁判費2,98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惟按民
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
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
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故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
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
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時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其中
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積欠未付之租金 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為基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租
金支付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6 頁)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另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額為76,500元
,每月租金卻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2頁),而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與市價間非無存有差距(最高法
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5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依105 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核定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4頁),做為
系爭房屋標的價額,顯難憑採。據上,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認原告是否
已補足應繳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5 年12月29日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
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
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
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足裁判費
(應併計訴之聲明第2 項前段之200,000 元部分,及扣除原告已
繳之2,980 元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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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