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96年度,145號
CPEV,96,竹北簡,145,2007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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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9弄28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
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肆拾
叁萬貳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800元,
及其中478,80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23日起,另432,
000元自95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遵期提示竟遭退票,屢
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諸票據
法第126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其中432,000元自 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478,800元自95年12月23日起之 利息乙節,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面 金額478,800元之支票係於95年12月25日提示,有退 票理由單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800元自9 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除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 ,已如上所述,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併 此敘明。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若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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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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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創實業│臺灣中小│民國95年│民國95年│新臺幣│AT06│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12月23日│12月25日│478,80│2567│
│ │竹北分行│ │ │0元 │9號 │
├────┼────┼────┼────┼───┼──┤
│育創實業│臺灣中小│民國95年│民國95年│新臺幣│AR03│
│有限公司│企業銀行│12月15日│12月15日│432,00│4074│
│ │竹北分行│ │ │0元 │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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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