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玉娟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靖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其付款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陳正修,嗣於本件審理中陳正修辭任董事長,經選任法人 董事日恆興業有限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郭靖齊為新任董事長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2紙,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付款遭退票,迄 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4,400元,及其中3,134,400元 自105年6月3日起,其中6,000,000元自105年4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 土地開發案進行合作開發,共同投資興建新大樓,並於103 年3月28日簽訂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為免整合進度延宕,原告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完成全部合建部分「合建分屋契約」之簽訂,並完 成「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倘逾期仍無法完成,原
告同意不得兌現且應返還被告為支付整合費第一期款而預先 開立交付原告之系爭支票2紙。原告迄未完成整合上述土地 開發案,除未完成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外,亦未完成合建地主 土地信託登記程序,顯係逾期無法完成。原告既簽訂系爭切 結書同意未於期限完成上開約定事項即不得兌現且返還系爭 支票予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此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得拒絕給付票款。又被告並無故意以不 正當行為促使原告未完成上述約定事項,被告與原告共同投 資該土地開發案,被告並無動機阻礙原告完成約定事項,縱 認前董事長劉永祥有違規情事,亦非被告有何以故意之不正 當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完成上述約定事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付款遭退票,迄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影本附於本 院卷第118至1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 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票據債務人(即被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並無不可。茲就被告所為原因抗辯是否有理由 ,分述如下:
1.查兩造曾於103年3月28日簽訂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協議 書,被告為支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整合費部分之第一期 款項,乃簽發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是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 ,應可確立。
2.次查,原告曾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內容載有:「就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等土地開發案,立切結書人承諾 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前,依雙方『中和區南勢段合作興建 協議書』約定,完成全部合建部分之『合建分屋契約』簽 訂,並完成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如逾期仍無法完 成前開事項,視同立切結書人違反雙方前開興建協議書約 定,立切結書人願依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如逾期仍無法完成前開事項,立切結書人並同意不得 兌現且應返還原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整合費 第一期款,預先開立交付予立切結書人之支票。立切結書 人違反本切結內容,兌現或拒絕返還前開支票,亦視同立 切結書人違反雙方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立切結書人願依 前開興建協議書約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旨之切結書1 紙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切結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又原告自承其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完成全部合建部分之「合建分屋契約」 簽訂及完成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序(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3.就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附條件,而被告係以不正 當行為促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該條件視 為不成就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 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 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 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 意旨所載「雖票據載有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條件,其 票據並不因而歸於無效,上訴人於提示付款時,應證明 該記載之條件經已履行(成就)付款人始可付款。故上 訴人因行使追索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時,仍應依 本票所載為對待給付,所附條件始屬成就」等旨,足見 票據行為亦可適用民法關於附停止條件之規定。 ⑵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支付系爭協議書 所約定之整合費第一期款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 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復簽訂上述內容之切結書, 應認兩造已約定就系爭支票之兌現附有停止條件,則原
告於提示付款時,應證明該條件業經履行(成就),付 款人始可付款,且在此一定條件成就前,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行使追索權(票據權利)。又原告逾期仍無法完成 前開事項,業如前述,足見該條件並未經履行(成就) ,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洵 非有據。
⑶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 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 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阻 其(或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或促其)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 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95年度 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 行為【即於104年4月29日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自同年5月4日起處以變 更交易方式買賣(即俗稱打入全額交割股)、於同年5 月12日遭櫃買中心公告停止交易、於同年5月20日爆發 前董事長劉永祥涉嫌違法炒作股票、掏空被告資產暨遭 檢調搜索之醜聞,及櫃買中心於同年5月21日公告以被 告存款不足退票6張作為新增停止交易之事由】促使原 告無法完成前開事項(即於104年5月31日前完成合建部 分之「合建分屋契約」簽訂及合建地主土地信託登記程 序)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並未能證明其未能於104年5月31日 前完成合建部分之「合建分屋契約」簽訂及合建地主土 地信託登記程序,確與被告上述遭櫃買中心處分或其前 董事長爆發炒股等醜聞有關;況被告與原告共同投資系 爭土地開發案,被告亦無阻礙原告完成上述開發案必備 事項之理,是縱認上述被告遭主管機關處分或公司負責 人有違法情事屬實,亦難謂被告係以故意之不正當行為 使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合建分屋契約簽訂及土地信託登記 程序。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認定原告上述主張 為真實,為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9,134,400元,及其中3,134,400元自105年6月3日起 ,其中6,000,000元自105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1,486元
合 計 91,486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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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 金額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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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31日│BM0000000 │3,134,400元 │105年6月3日 │
│ │延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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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4年5月31日│BM0000000 │6,000,000元 │105年4月7日 │
│ │延吉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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