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慰撫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上易字,96年度,7號
KMHV,96,上易,7,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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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慰撫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之起訴聲明及主張:一、主張:上訴人乙○○(即原告)與被上訴人甲○○(即被告 )同為計程車司機,素有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11 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連江縣南竿機場計程車排班處,公然 以「老雞巴」、「臭雞巴」、「臉皮厚」、「不要臉」、「 賤貨」、「臭貨」、「爛貨」、「一百元給兒子買棺材」、 「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的臉被你丟光」等不堪 言詞辱罵上訴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身心遭受痛苦煎 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
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及聲明:
一、主張:伊當時在講電話,因與通話者發生爭執,就以上開言 論辱罵通話者,並非辱罵上訴人,自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再 者,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本院所傳喚之證人係作偽證 ,伊正尋求非常上訴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 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兩造均聲明不服判決,分別提出 上訴,並各自主張如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3)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3、陳述
(1)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單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第 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查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 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 身分、職業、教育程序、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復依學者孫森焱先生在其著作( 即89年10月修訂民法債篇總論上冊第350頁)亦表示:「至 於賠償金額,則應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經濟情況、社會 地位、被害人與債權人之關係,以及債務人之故意、過失 等因素決定。」承上,原審法院只依據被上訴人之經濟狀 況及其學歷而認定被上訴人賠償2萬元已有所不當;且未考 慮被上訴人在主觀上之犯意是屬故意在南竿機場供不特定 人可進出之場合而數次在不特定時間使用貶謫上訴人之污 衊言詞辱罵;又未考量被上訴人(即被告)實無負債而上 訴人(即原告)需獨自撫養2名子女。即輕率認定上訴人非 財產上損害計為2萬元實有不當。
(2)再依被上訴人甲○○在審訊期間,亦就其所為犯行不僅未 為坦承而自始未向上訴人道歉之外,犯後態度不良而言詞 狡辯,未具悔悟之態度甚為明顯。另被上訴人之資力絕非 如其表面上之資力只有年收入269,280元而已,因被上訴人 之家產豐富且又投資他項事業(如經營餐館),故顯有隱 藏財產之嫌,實非無資力之人。
(3)末觀被上訴人甲○○所為粗俗言詞之內容不單是對上訴人 為之,亦對其家人(即原告之小孩)有所貶抑或是詛咒, 實不知被上訴人為何對於上訴人及其家人有何深仇大恨而 須如此亂罵污衊?就其心態實屬可惡。然原審法院卻只以 被上訴人之資力及學歷考量而只判賠2萬元,實忽略上訴人 於眾目睽睽之下,被形容成「人盡可夫」之污衊,而該事 發場所是處於連江縣南竿機場計程車排班處,顯然是供不 特定人可隨時進出之地;況且被上訴甲○○人本身亦為女 性,卻有意口出貶抑女性之言詞,足徵被上訴人是有意讓 不特定人知悉其所散佈污衊之言語以致使不明究理之第三 人誤解上訴人之德行猶如其所言之內容相同,藉以達到打 擊上訴人之目的。職是之故,上訴人所受傷害豈是原審所



認定2萬元可以彌補。
(4)又上訴人之小孩與被上訴人根本毫無瓜葛亦被無辜牽連在 內,此教上訴人如何面對小孩?因此,為避免其小孩在成 長過程中因母親如此踐踏人格尊嚴而烙下不可磨滅的傷痕 ,亦可能影響其人格發展與人生態度,又何能期望往後步 入社會不會飽受他人岐視而使上訴人之心理永難平衡。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之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應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2、答辯聲明:
(1)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3、陳述
(1)原審95年12月22日之辯論庭勘驗誹謗之錄音帶,有一女子 辱罵「老雞巴」、「臭雞巴」、「馬祖女人的臉都讓你丟 光了,賤貨、爛貨、不知廉恥」、「壹百元即可脫褲子」 、「有種到馬祖來」……。查,上訴人當時確實是與台灣 某女子對話,且最後還有句:有種你就回馬祖來,顯然不 是與當時在南竿機場內之上訴人對話,係對在電話另一端 之另一位所言,則被上訴人主張彼遭誹謗尚屬違誤。原審 不採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之對話「有種到馬祖來」之話 語,顯非針對當時在馬祖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對在電話另 一端之另一位所言,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未當。(2)而本件事實係因93年11月11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與其夫王 禮光吃過午飯後,於下午3時左右,分別駕駛計程車至南竿 機場排班,當時被上訴人乙○○計程車開到排班的第1輛、 王禮光排第2輛、上訴人排第3輛,後來訴外人黃玉仙排第4 輛,待上訴人車停妥後,王禮光下車坐到上訴人車駕駛座 旁位置聊天。當時上訴人使用王禮光平日使用之手機號碼 碼,響起電話係一名不知姓名之女士要找王禮光,上訴人 回問妳是誰、找王禮光幹嘛,該女士回說妳又是誰,我找 王禮光不行嗎?上訴人回說可以呀,但妳是誰,我是他老 婆,妳找他幹嘛?該女士竟開罵:妳這個爛貨等穢語,上 訴人遂回罵妳才是爛貨,兩人在電話中互罵,該女士罵什 麼,上訴人即以同樣內容回罵。上訴人接電話時間約1分鐘 ,因氣王禮光之故,於是下車到走道旁椅子上以電話與該 女子對罵,並非罵被上訴人乙○○




(3)96年6月4日下午4時左右在福沃碼頭排班時,上訴人計程車 排在VY595計程車後面,上訴人表妹王香蓮坐在車上,車子 停好上訴人和王香蓮下車散步,一會兒莒光開來南竿的船 到了,就有很多阿兵哥下船,結果有一部VY660計程車開過 去把所有阿兵歌都叫到一邊等他們的車來接,上訴人就跟 表妹王香蓮說白等了,又被那女人拉走了,被上訴人馬上 下車對著上訴人罵,一直罵說,你說什麼,你說什麼,說 大聲一點,再說大聲一點,有種就罵大聲一點,就一直對 著上訴人罵,當時上訴人和王香蓮都嚇一跳,王香蓮問我 這女人怎麼了,上訴人跟王香蓮說她都是這樣,只要上訴 人在那裡和別人說話,她就以為是在說她什麼,不要理她 就好了,後來上車開回家,上訴人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好 朋友陳英珠,請陳英珠跟被上訴人說以後不要再這樣罵上 訴人,如果再這樣大聲罵上訴人的話,上訴人就要告她。 以上情節可向王香蓮陳英珠詢問即可查明。
(4)原審認定係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而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 上訴人2萬元,即屬有誤,應將原審判決廢棄改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起訴本件,至於被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亦 應駁回。
肆、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
一、乙○○能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一)甲○○有無侵害乙○○之名譽?
(二)甲○○有無辱罵乙○○
二、甲○○如有辱罵乙○○,則本件慰藉金之賠償額度應如何審 酌始得謂相當?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甲○○辱罵上訴人(即被上訴 人,下同)乙○○之刑事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於95年7月1 9日以94年上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原審 卷323頁)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在前開時、地有口 出「老雞巴」、「臭雞巴」、「臉皮厚」、「不要臉」、「 賤貨」、「臭貨」、「爛貨」、「一百元給兒子買棺材」、 「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的臉被你丟光」等不堪 言詞,惟否認係針對上訴人而故意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等 語。經查,證人鄭盛輝即於原審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結稱:伊相當肯定被告(甲○○)是在罵乙○○,因 為當時被告就在乙○○之車門邊罵等語(見原審刑事卷第39 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之錄音帶內容確有兩造爭執之 聲音及前揭辱罵之言詞,亦經兩造當庭表示為伊等之聲音無 誤,依錄音內容兩造對話之接續性,足堪認定甲○○前揭言



詞係針對乙○○而為,況原審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皆認定被 上訴人公然侮辱人之犯行明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以前開言詞辱罵上訴人之行 為,堪認為真實。又被上訴人雖稱非針對上訴人而為前揭辱 罵之詞,然查被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均未能就上開答辯,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先前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 察署告發證人鄭盛輝於刑事案件涉犯偽證罪嫌一事,業經福 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原審卷232頁),堪認證人鄭盛輝於原審刑事庭之證述 仍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上開答辯,難信為真實,不足採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一)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前揭言詞辱罵上訴人,既足以 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名譽既受有受損 ,則本件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上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依法有據。
(二)本件經審酌兩造於本件爭訟前、後之互動關係,事發地點 為南竿機場之公開場所,民眾進出頻繁,被上訴人以前揭 不堪之言詞辱罵上訴人,對上訴人名譽之侵害顯然明確, 且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單親撫養2名子 女,名下有公司股票及汽車一輛(卷附上訴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名下有營利所得269,280元(卷附被上訴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兩造對彼此財力狀況 之釋明,及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節、上訴人受害 程度,暨兩造爭訟過程仍迭有相互攻擊情事等一切情狀, 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慰撫金,應以2萬 元為適當。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兩造敗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



於原審判決後,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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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