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辛○○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陳鴻興律師
被上訴人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8
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國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辛○○、己○○、丙○○、戊○○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2年10月15日約凌晨4 時15分許因不明原因失火,上訴人甲○○發覺後,立即以 119電話請求連江縣消防局派員搶救,惟因:⒈該局派遣 之消防車遲至同日4時35分始抵達火場搶救火災。⒉該局 派遣之消防車水箱內並無蓄足充足消防用水。⒊該局未通 知南竿鄉內任何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人員)前往協助 救災,竟使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⒋該局消 防人員攜帶前往救災之氧氣筒內無氧氣以致無法立即進入
火場內救援人命。⒌另連江縣自來水廠在馬祖村內設置之 消防栓並未依規定設置在口徑100公厘以上之配水管線, 以致未能達每分鐘1立方公尺之出水量,且於本件火災當 日濫行將該村消防栓用水列入停止供水範圍,以致本件火 災遲至同日清晨7時許,方才撲滅。上訴人甲○○所有之 系爭房屋因此燒毀,並延燒燒毀兩側鄰屋3樓,居住該屋 之上訴人甲○○之配偶即上訴人庚○○、辛○○、己○○ 、乙○○、丙○○、戊○○之母劉玉裙、上訴人庚○○之 配偶陳佳玲、女兒林洛萱及林洛琦等4人並因而死亡。(二)本件火災,因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執行救火職務,有上 開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及連江縣自來水 廠就馬祖村消防栓之設置有欠缺並濫行停止該消防栓之供 水,致發生上開生命、財產之損害,使上訴人甲○○、庚 ○○、辛○○、己○○、乙○○、丙○○、戊○○分別受 有如下之損害:
1、上訴人甲○○部分:支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 之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17,815元、系爭房屋燒毀 之重建費用500萬元。另因劉玉裙死亡,而受有相當慰撫金 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2、上訴人庚○○部分:因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死 亡,而共受有相當慰撫金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3、上訴人乙○○、辛○○、己○○、丙○○、戊○○部分:因 劉玉裙死亡,而各受有相當慰撫金4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三)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連江縣政府賠償上訴人7人上開金額及自上訴人7人分 別向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請求賠償時起算之利息。二、聲明:
(一)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甲○○8,317,785元、 庚○○100萬元及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給付乙○○40萬元、辛○○40萬元、己○○ 40萬元、丙○○40萬元、戊○○40萬元及皆自94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7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連江縣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接獲報案後,立即 抵達現場搶救火災,因當日南竿地區旱災執行停水措施,該 局即同時通知連江縣自來水廠,該廠人員亦立即執行供水措 施,而連江縣消防局之消防設備平日有保養維護、消防車水 箱平時亦有蓄水備用,並無疏於保養維護情形,是連江縣消 防局之公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連江縣南竿鄉境內之自來水供水設施及供水管線皆係戰地政 務期間已經設置,而本件火災當時適逢南竿地區執行旱災停 水措施而未供水,是該廠就供水管線及消防栓亦無設置或管 理之欠缺。是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 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庚○○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 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3、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辛○○、己○○、丙○○及 戊○○等5人在第一審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各20萬元 整,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4、前1、2、3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50萬 元,庚○○50萬元及皆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辛○○、 己○○、丙○○及戊○○等5人各20萬元及皆自94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前1、2、3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6、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補充陳述:
1、上訴人等7人於原審提起本件之訴時,所請求之賠償金額其 中甲○○部分:請求支出劉玉裙等4人殯葬費2,317,815元, 房屋重建費用50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庚○○部分: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辛○○、己○○、丙○ ○、戊○○等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惟原審不察 ,竟枉法駁回上訴人等7人於原審之訴,致上訴人等7人因經 濟狀況困窘,無力負擔高額之上訴費用,無力對原審駁回上 訴人等7人之全部請求均提起上訴,僅能就上開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消防栓設置、管理 有欠缺,自有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 件:
(1)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將消防栓設置於自來水管線上,以 致將人民賴以生存、供緊急救災之用的消防用水亦列入停 水供水範圍,且該停水狀態已嚴重影響到救災進度,直到 火災發生後1個多小時被上訴人方才恢復供水,而釀成災害 ,因之被上訴人對消防栓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①本件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案發前,擅將消防用水列入停水 範圍,以致消防栓處於無水可用之狀態,令參與現場救災之證 人李銀俤、丑○○、林治國、劉用祿等人,無法於發現系爭房 屋失火之第一時間開啟消防栓以充足消防用水先行壓制火苗竄 燒,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重要原因。嗣後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 關之消防水車遲延抵達現場,又未裝載充足之消防用水,完全 無法抑制火勢蔓延,此時消防栓完全無法即時供應充足用水, 形同虛設,則於消防栓供水正常之前,消防水車僅能以來回載 水方式斷斷續續施以灌救,如同杯水車薪無濟於事。再者,被 上訴人轄下消防局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自來水廠供水,該自來水 廠亦未以加壓方式,以減短消防栓供應充足消防用水之時間。 因之本件待消防栓達正常供水狀態時,業已延宕許多寶貴灌救 時間,合先敘明。
②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2年10月17日馬祖日報第一版 報導影本(被證1)」中,已明確記載:「消防局方面則表示 ,當時確實有斷續性的水源不足的問題」等語云云。單憑此一 證據,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案發前,確實曾濫行將關乎人命的 消防栓用水置於停水狀態,且該停水狀態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業已嚴重影響救災進度。
③根據「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18)第12頁 證人陳雪金之談話記錄載明:「(員警問:消防車……灌救情 形如何?)……當時只見消防車在前方救火,後方火勢大,僅 見有兩人在灌,但水壓不足,無法到達二樓實施灌水……」。 以上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濫行停止供應消防栓用 水致水壓不足,且僅有兩名人員在灌救,乃釀成系爭慘劇之主 因。
④根據「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原證18)第17頁 頁證人劉用祿之談話記錄載明:「(員警問:當時你發現火災 時狀況如何?你做何處置?)……我趕快從我家旁消防栓接水 管,打開水龍頭,但消防栓裡面沒有水,……。」。此一證述 ,已直指被上訴人濫行停止消防栓供水,方致生災害之主因之 事實。
⑤證人林治國親筆書立之文件(原證19)指明:「(案發當時) 凌晨時睡夢中被街上吵雜聲吵醒,知道對面甲○○家失火,叫 醒全家人準備應變,並叫我太太打119報失火。……因本人是 義消成員,與同是義消也已到場的李銀俤鄉親及丑○○鄉親, 到消防栓拉好水帶,打開開關,發現沒水;……很久後消防車 才到現場,一車水幾分鐘就射完了,後來陸續支援轉供的消防 車或軍中的消防車,供水也是有限,一直到自來水廠人員打開 供水管路,由消防栓轉供消防車,消防水才告充分供應;那時 火勢已經很大,苦主甲○○家一至三樓已全面大火,所能做的 只是儘量不要波及鄰居而已」。此一證據,更證明被上訴人轄 下自來水廠於案發前,確實曾濫行將關乎人命的消防栓用水置 於停水狀態,而該停水狀態確已嚴重影響救災進度。⑥綜上所述,消防栓設置之目的係為緊急救災之用,不得因限制 提供民生用水而受影響,自應隨時提供充足之消防用水因應救 災之需,再依自來水法第47條規定「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 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則自來水廠依同法第46條為配 合公共消防設置救火栓,亦無利用自來水管線供應消防用水之 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將消防栓設於自來水管線, 致此等消防用水遭列入停止供水之範圍,於法本有未合,更因 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竟復遲延通知自來水 廠供水,由自來水廠派員至馬港水池開啟供水凡而及其他開關 ,再由消防用水依重力作用緩慢沿自來水管流至消防栓 (即未 採加壓方式供水),最後達消防栓之正常供水狀態,造成延宕 撲滅系爭火災之時間,顯見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於本件對 公有公共設施之消防栓設置及管理具重大過失。(2)次查,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自來水廠於枯水期間之自來 水停止供水或水壓減低時,未依「自來水停止及限制供水 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畫、「南竿鄉消防設施改善」計畫 構想,就消防栓如何維持正常供水,以利緊急救災,採緊 急因應措施或設置其他獨立消防水源設備以彌補消防栓於 火災發生時,無水可用之窮,因之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對 消防栓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
①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於95年5月9日以連水政字第095000956 號函覆原審,自承於92年9月10日後,對於馬港地區配水管線 並無更換為口徑100公釐以上配水管線之計劃,然依被上訴人 所屬自來水廠所檢附「南竿鄉消防設施改善」計劃構想之附件 :「馬祖村至少應設置一座一百噸以上水池,除供給公共給水 外,並考量消防用水之備用功能;防止缺水時段消防用水,故 供給公共給水之出水口應設置水池中間點;並配置至少一百公 釐口徑以上之配水管路,於分歧管線先設置消防栓,再由消防
栓後配置公共給水管線 (消防栓之流量水壓應照縣所訂之消防 栓設置標準)」內容可悉,被上訴人當時已有預見消防用水不 應受民生公共用水停水之限制,除獨立設置消防管線外,亦得 先設置消防栓再配置民生給水管線,因之如依上開構想實施, 於停水期間自可確保消防栓之出水量、出水壓符合設置標準, 無需擔心民生用水與消防用水因停水而一同受影響,是以由上 開改善計劃可得反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並未確實執行上 開計劃,對系爭消防栓之設置與保管顯有重大疏漏。②次查,窺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連江縣消防局自來水停水及限制 供水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劃 (原證23)可悉,被上訴人所屬 消防局及自來水廠早已知悉馬祖南竿地區,於乾旱期間自來水 廠經常實施停止或限制供水等措施,自應預見消防水源於上開 乾旱期間將有所短絀,如遇火災,將嚴重影響火災搶救工作之 進行,然仍消極未從事任何補強之緊急因應計劃,仍恣意放任 消防栓於停水期間處於無水狀態,亦未設置獨立之消防水源以 因應停水期間之火災搶救,準此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對消防栓 之管理,自難謂無缺疏。
(3)系爭消防栓當時之出水量顯未達到救火栓設置標準第 10條 及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之放水(單口式者,每分鐘1 立方公尺,雙口式者,每分鐘 2立方公尺),因之被上訴人 對系爭消防栓之管理有欠缺:
①查,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雖前於95年4月19日會同被上訴人 所屬消防局南竿分隊,針對馬港社區之消防栓作每分鐘放水量 測試,並製作馬祖村各消防栓每分鐘出水量一覽表,然查馬祖 村各該消防栓之出水量每分鐘至多僅有0.75公噸,顯與92年9 月10日公布之消防栓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之每分鐘1立方公尺( 即1公噸)放水量,差距甚多,況且當時消防局用以滅火之消防 栓 (即上開一覽表編號1馬祖村公車站旁5公尺處、編號3馬祖 村89號右側及編號6馬祖村7號後門旁3公尺,此參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於原審所提95年4月10日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號函 檢附之消防車位置之現場示意圖及自來水廠管線配置圖)經測 試均未達0.5公噸,更顯與上開設置標準相距更大,則試問, 以如此不符標準之出水量,又適逢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停水 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緊急通知被 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開啟供水支應之出水量,然已無法支應 救災之需?蓋當時消防栓所屬自來水管既因停水之故,處於無 水供應之狀態,即使被上訴人所屬自來水廠於接獲被上訴人所 屬消防局之通知供水,上開自來水依重力作用必先滿足上游水 管之全部空間,始有辦法供應下游消防栓之出水量,自已延誤 許多救災之寶貴時間 (自消防水車到達現場及完成開啟所有出
水凡而動作,至消防栓有充足水源灌救為止,至少已白白浪費 30、40分鐘以上)。是故,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對上開消防栓 之管理顯有疏失,致造成本件上訴人至親無辜命喪火窟,被上 訴人之行為,自與國賠法第3條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之要件相當。
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當時馬港地區救火栓之設置及規格係依台 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然上開標準係台灣省政府於62年2月21 日依自來水法第46條之規定訂定公布,其內容與經濟部92年9 月10日所發布之救火栓設置標準並無不同,況且經濟部訂定上 開標準係依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是以並非被上訴人於92年 9月10日以後才需依救火栓設置標準設置消防栓。申言之,被 告設置消防栓之標準,絕非因經濟部92年9月10日所發布之救 火栓設置標準而有所提高,至為明灼。
③末查,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救火栓設置標準規定,所屬自來水廠 應無需設置消防栓,惟為補助消防用水之用,在有限資源下仍 儘量滿足地區消防用水需求云云,更屬無稽,蓋窺諸消防法第 17條規定可悉,被上訴人為消防需求,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 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則本件被上訴人既與所屬自來水 廠就馬港地區消防需要設置消防栓,與有無設置消防栓之義務 (即救火栓設置標準第2條)無涉,自應進一步符合前開救火栓 設置標準中第10條之出水量或台灣省救火栓設置標準第12條之 出水量 (即每分鐘1立方公尺)。申言之,絕非如被上訴人辯稱 「該自來水廠之供水量尚無法供應救火規定之用水需求,而無 需設置消防栓」,反係如被上訴人欲於馬港地區口徑75公釐之 配水管設置消防栓,以達消防用水需要,自應設置加壓設施以 補充出水量至標準之每分鐘1立方公尺,否則設置消防栓即形 同虛設,充其量僅淪為裝飾之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馬港地 區自來水管供水量未達「供水區域內之自來水管之供水量達到 消防用水所需」之標準,故無設置消防栓之必要,作為已設置 消防栓未符上開設置標準出水量之理由,純屬臨訟卸責狡辯之 詞。
(4)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停水期間受消防局通知供水後, 並未以加壓方式供應消防栓用水,致消防栓於系爭火災已 發生多時方正常供水,造成上訴人一家四口葬身火海,因 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消防栓之管理有疏失:
①一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系爭用以滅火之消防栓之平時出水量 均未達有0.5噸 (即不到每分鐘0.5立方公尺),又被上訴人轄 下自來水廠將消防栓設置於自來水管線上,亦未設置獨立之消 防水池或獨立管線供應消防用水,以致停水期間系爭消防栓即 處於無水可用之狀態,已有明顯疏失。再者,自來水廠於承平
之時,理應設置加壓設施,俾於接獲消防局通知供水救災之際 ,可得即啟動加壓設施,俾利搶救災害,此參諸被上訴人轄下 消防局於原審所提出之「連江縣消防局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 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劃。惟查,參諸證人李銀俤於96年3月 22日證述可悉,消防栓正常供水時間係在消防水車到達后至少 30分鐘以上 (即當日凌晨5時5分至10分以後,距被上訴人自來 水廠所稱完成開啟所有出水凡而之時間4時37分至43分約已近 半小時),因之被上訴人轄下之自來水廠濫言火災發生當時, 曾採取重力流方式供應系爭火災之消防用水乙節,顯屬杯水車 薪,對救災毫無助益之舉。
②次查,自來水事業為預防供水發生故障,應有適當之備用供水 能力,並應採取種種適當措施,儘量減少斷水之可能性及時間 ,自來水法第48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未 將消防栓設置於獨立管線,已有違法之嫌。再者自來水廠將消 防栓列為停水範圍後,於接獲消防局供水通知時,自應依前揭 規定之要求,採取適當措施(諸如採取加壓方式),以儘量減 少停止供應消防用水之時間。蓋,於自來水廠開啟出水凡而開 始供水之際,系爭自來水管線內已因關閉供水凡而停止供水之 故,必然處於無水之狀態,如仍消極以重力流之方式供應消防 用水 (此參被上訴人轄下自來水廠於95年5月29日以連水政字 第0950001042號函覆原審表示,該廠供水方式採以重力流方式 供應,……並無加壓設備),顯必將延誤救災之黃金時間,然 被上訴人竟仍辯稱採用重力流方式足以供應停水期間之消防栓 之正常消防用水,自屬無稽。
3、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救災人員怠於執行救災職務,自有該 當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1)本件,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消防人員未於第一時間趕赴 現場,反於報案后10餘分鐘方抵達現場,顯有重大疏失。 蓋,查南竿消防隊與案發現場間之距離甚為接近,為何被 上訴人轄下消防局相關救災人員趕抵現場,竟延遲達10餘 分鐘。顯然,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救災人員對於「救災 延遲」乙節,難辭其咎:
①馬祖南竿島不過彈丸之地,被上訴人轄下南竿消防隊距離案發 地點之車程不過3、5分鐘而已,為何自凌晨4時22分有人報案 後,該消防隊竟要花費10餘分鐘始能到達現場 (即被上訴人所 稱之當日凌晨4時35分)?由此足見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救災 人員顯有救災遲延之情事。絕無疑義。
②關於此情,證人『林治國』親筆書立之文件(原證19)指明: 「(案發當時)凌晨時睡夢中被街上吵雜聲吵醒,知道對面甲 ○○家失火,叫醒全家人準備應變,並叫我太太打119報失火
。……因本人是義消成員,與同是義消也已到場的李銀俤鄉親 及丑○○鄉親,到消防栓拉好水帶,打開開關,發現沒水;… …很久後消防車才到現場,……。」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轄下 之自來水廠確有濫行關閉消防栓水源,造成救災遲延,釀成慘 劇之不法行為無疑。再者,根據「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原證18)第11頁有關證人陳雪金之談話記錄亦載明 :「(警員問:你發現鄰戶發生火災時,有採取什麼措施?) ……我立刻返家撥打119報警,約響了10多聲都沒有人接電話 。」申報火災之電話響了10多聲,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人員 竟然充耳不聞,顯有怠忽職守,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公務員怠 於救災之失,至此明若觀火。
③消防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 ,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由此 足見,消防工作之核心概念與目標乃在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 產。今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機關輕忽怠惰、未於第一時間趕赴 火災現場,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前揭消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 。從而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公務員不法侵害人民生命與財產乙 情,實已彰彰明甚。
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今被上訴人轄下之各機關怠於執行職務、遲誤 救災,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被上訴人自應擔負國家賠償責 任無疑。
(2)次查,被上訴人轄下所屬消防局未全力投入救災工作,漏 未知會義消人員到場協助救災:
①根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證人壬○○(馬祖義消副隊長)訪談文件 (原證20)明確指出:「馬祖發生火災(92.10.15凌晨)」, 消防局接獲火警通報後,卻沒有即刻通知屬下義消人員趕往火 災現場救援(義消隊員有60餘人,全沒有通知)。我們義消人 員,都經過專業受訓,但到救火時卻棄之我們不用。徐文明局 長因您處理欠妥,釀成這場火災更多損失與悲痛。」。②救災人員越充足,越能協助取水、救人、疏導交通、遏阻火苗 。申言之,越能有助於迅速控制火勢、減少傷亡與財物損失。 此乃任何人經驗上可得推知之事實。詎,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 於系爭火災中,竟未通知任何一位義消人員趕赴現場馳援,放 任系爭火災蔓延而未全力投入救災工作。此種輕乎怠慢之救災 態度,造成系爭火災未能及時撲滅,致等待求援之上訴人一家 老小命喪火窟,至於證人陳玉誠 (即南竿分隊小隊長)雖於民 國95年6月30日於原審庭訊證稱「約有十幾個義消陸續到場,
義消都是值班人員通知,……」顯與事實不符,蓋證人陳某並 非值班人員,上開供述顯屬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 上訴人自承所提出之火災搶救報告 (被證3),僅為所屬消防局 內部資料文件,從未曾行文任何機關、機構,則被上訴人於本 件提出之上述報告,如何能證實確係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於案 發後2日 (即92年10月17日)所製成,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由其單 方所製作之內部文書,於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一項 公文書之證據力。
③次查,消防法第28、第29條明文賦予被上訴人轄下機關編組義 勇消防隊之法源依據,其目的顯然在貫徹消防法第1條所揭示 「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之精神。換言之,被上訴人轄下消 防機關基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之立場,本應隨時視情 況需要調度義消人員協助救災。今系爭火災既歷時數小時始告 撲滅,顯然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之人手嚴重不足。蓋,本件系 爭火災發生當時,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人員既人手不足,為何 不即調動義消人員協助救災?反坐視熊熊大火吞噬上訴人一生 積蓄與妻兒之生命,被上訴人無視人命安全之作風,令人心寒 。
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今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本應於系爭火災發 生之第一時間內調度義消人員協助救災,且按其情節並無不能 調度之情事,然其竟輕忽怠慢,怠於執行調度救災人員之職務 ,遲未調度義消人員馳赴現場增援救災,被上訴人自應擔負本 件國家賠償責任無疑。
(3)另查,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之消防配備嚴重不足,前往 救災人員未攜帶裝填充足之氧氣,以致貽誤救災救人之先 機,顯有怠於執行救災職務:
①根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證人丁○○訪談文件(原證21)明確指出 :「(案發當時)凌晨被屋外吵嚷雜聲驚醒,積極穿上衣褲, 即衝向門外有聲音的地方,發現網咖店濃煙,爬上「滿分撞球 店」3樓,一直向該樓層下的消防隊人員要求遞上氧氣設備, 等隊員背上氧氣筒至屋頂時,才發現是空的,只好放棄進入三 樓救人,……。」及參諸證人丁○○於96年3月22日庭訊所為 供述「後來有壹個年輕的消防隊員穿著整副消防設備背著氧氣 筒爬上來,我就幫忙把他拉到鄰居的陽台,他站在那邊看並沒 有衝進去,我問他你有氧氣面罩為何不進去?他說他的氧氣筒 是空的,我就罵他說空的你背上來做什麼?他就回答說是他的 隊長叫他一定要背上來」、「拉梯拉好我要爬上去時,現任子
○○縣長有在現場,並提醒我:上去要小心一點 (按,上開證 詞足以推翻證人陳玉誠於原審不實證稱:當天車號11號消防車 並未接獲當時火場指揮官之進入火場命令等情)。②由證人丁○○之前揭說明及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連江縣政 府消防局派遣前往火場救災之人員,根本未曾攜帶裝填充足氧 氣之氧氣筒。無氧氣設備,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人員要如何進 入高溫且充滿二氧化碳之火場內搶救人命?丁○○之證詞業已 直接指明發生本件慘劇之真正原因,即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 於救災當時之配備顯嚴重不足。被上訴人轄下消防機關以如此 簡陋不足之設備,根本無法發揮救災之效果,反置上訴人一家 老小於水深火熱之中,造成上訴人一家老小葬身火窟、上訴人 一生積蓄付諸一炬。
③據上論結,揆諸前引消防法之規定,消防工作之核心概念與目 標在於確保人民之生命與財產。今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本應常備 充足之氧氣筒等設備以供救災之用,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準備 之情事,然其轄下消防局公務員竟輕忽怠慢、廢弛職務,漏未 備妥氧氣筒等救災之絕對必要配備,致未能於第一時間將受困 於火場內之上訴人一家老小救出,核其所為,顯已嚴重違反消 防工作之基本宗旨、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至為明灼。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今被上訴人就其轄下消防機關疏於維護其救災設 備、怠於執行職務之侵害結果,自應擔負國家賠償責任無疑。(4)再查,消防局派至現場之消防車,其內並未裝載充足之消 防用水,至於被上訴人辯稱轄下消防局之消防車雖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一天參加萬安演習預演,惟未實施放水,故火 災發生時被上訴人之消防車內有充足之蓄水等語云云,全 屬不實之說詞,洵無足採:
①按,根據上訴人所製作之證人王禮光訪談文件(原證17)明確 指出:「火災發生前一天(即92/10/14)我們計程車駕駛大夥 兒在福沃碼頭排班等候莒光交通船乘客,同時觀賞消防車及警 義消人員也在碼頭那邊演練水柱噴灑情形,場面蠻逼真。」由 前揭證人之陳述可知,系爭火災發生前一天,被上訴人轄下消 防局參與萬安演習時,確有實施放水,且「場面逼真」。及證 人李銀俤於96年3月22日庭訊所為供述「當時消防栓沒有水, 水是由消防水車噴的,因為當時很混亂我沒有注意到噴水的強 度,只記得噴了一會兒就沒有了」可悉,當時消防水車並未蓄
水充足。詎料,被上訴人為求脫免責任,竟信口開河、歪曲事 實,執詞誆稱其於萬安演習時並未實施放水,其說詞之虛妄, 由此可見一斑。顯然,被上訴人臨訟飾詞狡辯之目的,無非在 掩飾其消防車於火災發生時裝水不足之事實,並希望藉此脫卸 其應盡之國家賠償責任。
②次按,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局既已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一日將消 防車蓄水放盡,則其自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刻將蓄水注滿,此乃 消防人員之基本素養,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被證 3)。然, 吾人遍觀被上訴人所提答辯狀及其所提出之一切事證,從未見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消防車於萬安演習結束後、系爭火災發生 前,曾經將消防車蓄水再行注滿。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火 災發生時,顯然係派遣蓄水量不足之消防車前往救災。此舉無 異陷上訴人一家老小於危急存亡之險境、置上訴人之身家性命 於不顧。
③依前引消防法之規定,消防工作之核心概念與目標在於確保人 民之生命與財產。今被上訴人轄下機關本應常備充足之消防車 蓄水以供救災之用,而依其情節又無不能準備之情事,然其轄 下消防局公務員竟輕忽怠慢、廢弛職務,漏未將早已用罄之消 防車蓄水再行補充填滿,致未能於第一時間以充沛之水量滅火 ,將受困於火場內之上訴人一家老小救出,核其行徑,顯已嚴 重違反消防工作之基本宗旨、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5)況查,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未於第一時間通知自來水廠加 壓供水,加上消防局或自來水廠並未針對缺水期間,設置 獨立之緊急消防水源,無法於到達現場後馬上以大量水量 灌救,以壓制火勢,頓失黃金救災之時機,致現場救災人 員無法進入火場救出傷者,而造成上訴人家屬四人寶貴生 命遭大火吞噬,被上訴人轄下各機關顯有過失。(6)消防局派至現場執行第一線救火人員多屬替代役男 (原證 22,擔任出水線之瞄子手、負責正面攻擊架梯及破壞) , 依各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第14條規定,消防隊員應具 警察 (專科)學校以上學校消防教育畢 (結)業,或現任警 察機關警 (隊)員,並經內政部消防署辦理之消防基礎訓 練合格,則上開役男未受專業資格訓練,如何勝任救災職 務之執行?因之被上訴人任令未具資格之役男執行第一線 消防職務,顯有疏失。
(7)被上訴人轄下消防局南竿分隊15人中,僅有分隊長陳玉誠 及隊員曹立偉外,其餘均為替代役男 (原證24,替代役所 蓋之職章),人員編制明顯不符專業要求,如何善盡救火工 作?
①查,連江縣消防局雖曾提出「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
理要點」之法令,做為派遣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參與本件馬祖村 救災之依據,揆諸上開要點第2項分配訓練規定,要求替代役 消防役役男應於報到後實施16小時以上之職前講習、消防常年 訓練及專業訓練,惟本件火災現場目擊民眾表示,消防役役男 當時之救災動作生疏,現場呈一片慌亂。因之本件參與馬祖村 救災之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是否確實完成上開訓練及講習,即 饒富疑義,況且被上訴人就此點爭議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據 以實其說,更難謂被上訴人轄下之消防機關就救災職務之執行 ,無故意、過失之可言?
②次查,揆諸內政部消防署所訂定之「內政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 服勤管理要點」第7條第1款規定可悉,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 得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然是否得擔任救災 時第一線之重大任務,顯有疑義?蓋因消防工作攸關人民生命 財產之重大利益,稍有不慎即可能衍生無法彌補之後果,自應 經由專業訓練之消防人員加以執行消防勤務,故消防署前於各 級消防機關人員遴用標準第14條已就消防人員之條件特別加以 規定。因之上開消防役役男管理要點所指之「擔任救災及傷、 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與擔任救災時第一線之重要性勤務, 自有未合。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得由替代役男擔任執行救災時 之第一線任務,洵屬無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