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
原 告 丞冠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雨興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鄭鈺璇律師
被 告 劉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78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就被告新購「水岫」新建工程共 兩戶預售房屋(下稱9FA1戶及5FA6戶,合稱系爭房屋)簽訂 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委任原 告就系爭房屋進行空間平面規劃事宜,協調建設公司依照設 計施工及交屋驗收。並約定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9FA1戶)及2萬元(5FA6戶)。兩造並約定若原告確實履行受任 事務,且未發生爭議情事,被告應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 裝潢事項;若被告未依照約定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 事項,則被告應分別支付原告2萬元(9F A1戶)及1萬元(5FA 6)。嗣經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確實履行第壹條第二、三項約 定之服務內容且未發生爭議情事。依民法第99條第1項,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原告完成前揭 委任合約書所定之義務後,多次至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房屋 裝潢設計事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房屋實地丈量及繪圖,並完成 完成9FA1戶之平面配置圖、天花板圖及燈具配置圖等設計圖 示。被告就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雖未明確以言語或書面委任
原告進行裝潢工程,然其行為能使一般處於原告地位之人產 生已受委任進行房屋裝潢事項之合理信賴,依法應可認為兩 造間已默示成立委任契約。孰料被告於101年7月間收受上開 設計圖示及估價單後似認估價過高而無音訊。經原告一再催 請開工,被告均置之不理,是被告已然違反契約規定。因被 告此項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依法得請求履行。如被告拒不 履行,原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 益,例如為原告進行裝潢設計及施工所支付之成本、費用, 及可獲得之利潤等。原告謹以本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所可請求之損害 ,至少包括相當於系爭兩戶房屋室內設計費用的金額。以9F A1戶之室內使用面積約35坪計算,原告得請求至少為79,800 元(3,800×35×0.6)及未依約委任之補償金3萬元共109, 800元。倘認為兩造間契約不存在,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裝潢設計圖之利益133,000元(3,800×35)及未 依約委任之補償金3萬元共163,00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3,000元及其中155,600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其餘7,4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並未舉證明伊有確實履行系爭委任合約第壹條第二、三 項約定之服務內容且未發生爭議之事實,反之原告辦理室內 設計委任合約書所載水岫新建工程預售房屋「9FA1戶」及「 5FA6戶」客變設計有關事項,自被告獲得建商交屋進住後, 迄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已超過四年,原告始終未曾向被 告催告被告給付上述合計3萬元補償之客觀事實,則足證原 告履行上開辦理客變設計有關事項之服務於兩造間確實發生 爭議,故原告未請求。
㈡、系爭預售之水岫建案係於101年3月15日始獲核發使用執照, 自無可能於101年2月間即已交屋驗收。且事實上建設公司對 原告辦理交屋驗收,乃係於101年6月8日始行辦理,原告竟 稱101年2月間即已交屋驗收,其對交屋時程誤差達四個月以 上,即足充分證明伊並未依約履行協助交屋驗收事宜,此乃 被告對原告之履約有爭議之主要事由。而被告既已於101年6 月8日獲得建商交屋進住,依系爭委任合約第肆條第一項約 定,原告如欲請求被告委任(定作)伊辦理房屋裝潢之承攬 工作,自必於獲得建商交屋後立刻或不久後即行辦理,但原 告卻係在被告101年6月8日獲得建商交屋,逾4年又6個月之 後,始於105年12月15日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更足佐 證原告明知履約發生爭議之事實。
㈢、又兩造之室內(變更)設計委任合約書已經附有被告向建商 取得該戶室內建築之詳細尺寸圖,交原告依照被告之構想, 繪製「室內(變更)設計」之圖說六紙。故原告無庸進入屋 內勘查繪圖,或另請建商提供圖說,即已有足夠之室內建築 配置圖可供其製作關於新屋裝潢之工程圖。原告誆稱於101 年2月交屋後曾多次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成功商談「9FA1 」戶之裝潢事宜,並曾多次會同室內設計師入「9FA1」戶實 際丈量,因而繪製原證1至5之設計圖云云,並非事實甚明。 再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所謂設計圖,並無製作日期更 無交付被告之證明,無非係原告臨訟製作,被告從未見過系 爭設計圖,原證1至原證5之設計圖,顯然不能充為原告請求 之論據。被告並未委任或向原告定作系爭設計圖,更從未參 照該等設計圖實作系爭「9FA1」戶之裝潢事宜,洵無民法第 179條所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主張伊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設計圖之利益, 自無理由。就「9FA1」戶室內空間、隔間之「室內變更設計 」及交屋驗收後之室內裝潢,均由被告自主決定及處理。在 磋商「室內變更設計」之時,被告雖曾利用李成功律師事務 所之會議室,與原告方面討論,但交屋驗收後,因原告執行 「室內(變更)設計委任合約書」有前述之爭議,被告即未 再與原告接觸,更從未會同原告進入屋內勘查丈量及繪圖, 兩造亦未曾就委任原告進行裝潢設計之契約必要之點進行約 定,更無可能與原告締結所謂後續之裝潢承攬契約。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之成立 雖不以書面為要件,只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書 面形式如不完備時,仍須以其他方法,證明其意思表示已有 合致,始能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裝潢事項雖未明確以言語或書面委任原告進行裝潢工程 ,然原告多次至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房屋裝潢設計事並經被 告同意進行房屋實地丈量及繪圖,依法應可認為被告已默示 委任原告進行裝潢工程。惟被告收受設計圖紙後,卻拒絕協 助原告進行裝潢工程,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應就兩造就系爭房屋曾達成委任裝潢契約之默示合意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主張其曾多次至被告住所與被告討論房屋裝 潢設計事宜並經被告同意進行房屋實地丈量及繪圖,之後並 有將設計圖及估價單交付予被告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紙、估 價單、照片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出之設計 圖紙及估價單均未經被告簽認,被告復否認曾收受設計圖紙 及估價單,則前揭設計圖及估價單是否確係於101年間所製 成且有交付予被告,即非無疑,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證據即遽認其所述上情為真。況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 亦僅能證明兩造間曾就裝潢事宜進行洽談磋商,尚不足以認 定兩造間就成立裝潢契約之必要之點或契約之重要內容如施 作範圍、項目、方式、材料、施工費用、實際施作期間及完 工交付日期等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被告有默示同 意委由原告進行裝潢或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裝潢契約。是原告 就兩造間成立裝潢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並未舉證 已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 已默示委由被告裝潢系爭房屋,兩造已合意成立裝潢契約云 云,尚非可取。是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房屋之裝潢契約,則 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之裝潢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施利益如裝潢設計及施 工成本費用、利潤共79,800元云云,即不可採。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 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倘兩造間委任裝潢契約不存在,被告 應返還不當得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情 ,即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無端取得原告設計圖紙,作為系爭房屋裝潢之設計圖,認 被告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償還系爭設計圖紙 之價額13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設計圖紙並用以裝潢系爭房 屋,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繪製前揭設計圖紙而獲有任何利益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設計費用, 即屬無據。況且,兩造既已於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第肆條特 約事項特別約定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委任原告進行系爭 房屋之裝潢事項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不得 再對被告為其他之任何請求,則原告於依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補償金外(如下述),復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設費用 云云,亦與兩造之上開約定有違,不應准許。
㈢、再按兩造就A1-9F戶之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肆、特約事項記 載:「一、如乙方(即指原告)確實履行第壹條第二、三項
約定之服務內容且未發生爭議情事,甲方(即指被告)應委 任乙方辦理本案房屋之裝潢事項。……二、甲方如無正當理 由而不依前項約定委任乙方(即原告)辦理本案房屋之裝潢 事項,應另給付乙方貳萬元作為補償,雙方並即終止全部委 任關係,互不再做任何請求。」,就5FA6戶之室內設計委任 合約書則就相同情形約定補償金為壹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 書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 項,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履行前揭契約第一 條所約定之服務有發生爭議之情事或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依約 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補償其3 萬元(9 FA1房屋2萬元+5FA6房屋1萬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3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間未成 立系爭房屋委任裝潢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設 計圖紙之利益,且兩造已於室內設計委任合約書第肆條特別 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委任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裝潢事項時,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而不得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則原告依委任裝潢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3,000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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