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709號
TPEV,106,北簡,270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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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70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洪英宭
      陳慕勤
被   告 廖逸森(原名:廖宜杰)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270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4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3,703元,及其 中137,594元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台北商銀於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 產予原告(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故台北商銀 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權益移轉通 知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160元
合 計 3,370元
備註:本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2,32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09,703元,此部分應繳之 裁判費為2,210元,至逾此部分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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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