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傷害賠償及贍養費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6年度,1號
KMDV,96,家訴,1,2007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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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98萬4千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於民國88年11月21日 、89年12月27日、89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遭受被告 家庭暴力,遂申請保護令(原告誤載為91年4月19日、 4月26日、及5月4日)。原告不但身體遭受傷害,精神 方面也痛苦不堪,有如人間煉獄;非但如此,被告還 蓄意捏造理由,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並將戶籍遷至 金門,與一名女子同居;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 台幣(下同)4萬元、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另請求 自91年3月1日起算,至96年5月30日止,按月給付生活 費1萬2千元,合計為98萬4千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家 護字第29號通常保護影本1份、92年度婚字第295號判 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判決書正本各1份、牙醫診所收費單影本1份、診斷 證明書影本3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即使有傷害行為,也因時間經過很久,原 告不能再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又在91年間,原告曾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請求對被告強制執行,受償29萬多 元,已包括醫藥費。至於扶養費,被告無法支付,因 被告沒有財產,沒有辦法維生,原告自己有財產可以 過活。
(三)證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8月23日彰院鳴執字 戊91年度執字第11059號函影本1份、診斷證明書1份。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被告之財稅資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 年度執字第11079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嗣 於96年5月2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4 千元」,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甲、醫藥費及慰撫金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88年11月21日、89年12月27日及12月30日遭 被告毆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護令影本1份、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9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書、收費單影 本1張及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被告雖表示時間相隔甚久,原告應不能再請求, 援引時效抗辯:但查,民法第197條第1項雖規定: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民法第143條 亦規定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 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兩造現仍為夫妻關係,其時效 自屬尚未完成。另被告主張原告之醫藥費業於91年間強 制執行中受償,但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 1107 9號執行事件中,原告受償14萬4千元,其執行名 義為同院90年度家護字第29號保護令中所載的扶養費, 並不包括醫樂費,故被告所為醫藥費已清償之抗辯自不 足採。又原告主張於91年4月19日、4月26日、及5月4日 遭被告毆打,惟上開日期係診斷證明書製作之日期,依 上開三張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就醫之時間分別為 88年11月21日、90年1月1日、89年12月27日,原告顯係 出於誤載,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身體, 既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之慰撫金,即無不合,茲分述如後: ①醫療費用:依原告提出田中卓牙醫診所之收據所載, 就醫費用為4萬元,其係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之損害,



被告應予賠償。
②慰撫金:審酌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扶持 ,但原告卻三次遭受被告毆打,且原告遭毆打之地點係 在公共場所,自尊嚴重受損,又傷及原告全身,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故認原告請求 精神痛苦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
乙、扶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請求被告負扶養 義務,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家護字第29號保護令 所定扶養費之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自91年3月1日起至96年 5 月30日止,按月給付1萬2千元;被告則主張原告自己有 財產可以過活,不能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一)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故夫妻相互間請求扶養費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且依本院職 權調取之原告財產資料,原告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 汽車1輛,94年度薪資所得為14萬5千元,顯非無資力之 人;參以原告自91年3月1日後,未依賴被告之扶養費仍 能生活,並有財力於91年7月19日購買汽車,足告見原 告自己有財產可以生活,顯不符「不維持生活」之要件 ,被告抗辯堪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為:醫療費用 為4萬元、慰撫金為20萬元,合計2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扶養費,則因原告沒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況,應予駁回。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施慶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靜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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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