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乙○○
上 一 人 宋國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辛○○
戊○○
丙○○
丁○○
己○○
甲○○
庚○○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壬○○
複 代理 人 丑○○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 擅行使(民法第1151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此 ,如依據公同共有之請求權主張權利,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乙○○原僅獨自1人依據繼承自其 父王水吉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王水吉之其他繼承人甲○○、庚 ○○、辛○○、戊○○、丙○○、丁○○及己○○為共同原 告,此項追加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 標的對於王水吉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王水吉於民國39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 平及公然占有金城鎮○○段104及110地號等2筆土地 (下稱 104號土地、110號土地及合稱系爭土地),且在104號土地上 經中國國民黨金門地區第4次聯合服務工作委員會建贈修繕 房屋乙棟,50多年來長期居住,曾於86年5月起檢具證明, 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登記而遭駁回。案外人陳水吉 曾於86年5月3日,以不實之4鄰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90年間取得所有權登記,後 經檢察官提起詐欺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陳水吉於93 年間擅自與管理機關即金門縣政府和解,其後再變更系爭土 地為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原告早在92年5月15日 向被告陳情,函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處理事宜,當時被告 以台財產北金字第09200001751號函復,略謂:「同意俟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判結後再行依法處理」,惟被告明知 原告有權聲請時效取得,卻於93年9月2日逕自登記為國有, 有違誠信。原告之父王水吉於39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傳承 到原告至今從未間斷,原告全家遷移台灣謀生期間,亦委託 陳景鐘代為管理,並將土地出租予王海岸,依法按時繳納地 價稅,可謂未曾中斷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今因案外人陳水吉之犯罪結果,將系爭土 地登記於被告,導致原告喪失所有權登記,嚴重侵害原告之 基本權益,為此提出訴訟。
㈡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金城鎮○○段第104及110地號等2 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予塗銷金城鎮○○段第 104及110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我國土地總登記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 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申請登記者, 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即喪失登記權利,縱經申請登記,惟 經地政機關審查結果,認為不合法定程序或要件,而遭地政 機關駁回者,未依訴願法之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訴願,亦 喪失其權利。主張民法第770條規定之10年短期時效,其占 有之始須為善意且無過失。是故,如無占有之事實存在而主 張時效取得者,或占有之始為惡意或雖善意而有過失,卻主 張10年短期時效者,顯不符民法規定,其登記請求權自不存 在。
㈡查本案原告主張其家族自39年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從未間
斷,移居台灣期間,亦委託陳景鐘代為管理,然系爭土地倘 如原告所稱39年即已占有使用,何以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及 至69年6月20日前之補登記期間均未提出申請,甚未於無主 公告代管期間提出申請,而於73年收歸國有,顯其主張要屬 虛偽不實,退萬步言之,原告家族曾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亦應於79年收歸國有後即喪失占有權利。再查,83年間政府 考量金馬二縣由於戰地政務關係所產生之土地問題,不得不 做一徹底解決,而頒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 條例」 (下簡稱安輔條例)給人民再次取得所有權之機會, 爰86年間訴外人陳水吉檢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依據當時有效 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以時效取得為由非法移轉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俟被告基於維護國產權益依法提出告訴 ,而陳君於93年間自行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收歸國有,原 告雖主張其父曾於86年5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登記而遭駁回,姑不論原告係基於何種請求權提出申 請,其父未於申請遭駁回後提起訴願,亦未於陳水吉提出申 請時提出異議,業已產生失權效果,逾期後之起訴,已無實 益,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原告於訴狀內未指出其有何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之請求權, 被告對之有何給付之義務,其訴訟標的為何?其請求塗銷被 告所有權登記至有欠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是否有確認實益?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是否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登記請求權?
㈢原告等依此請求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及塗 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以其被繼承人王水吉自39年間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逾10年,在被告機關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已依法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原告等繼承其父上開請求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以,本案應審究者:1.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之利益?2.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是否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登記請求權,而得由原告等繼承?3.原告等依此請求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就此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確認實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繼承被繼承人王水吉對 於系爭土地時效取得之土地所有人登記請求權,並在系爭土 地登記為國有之前,即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 ,惟因訴外人陳水吉以不實之四鄰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使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 有人之申請遭駁回。是以,原告認為其已因時效取得並申請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不應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其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且 被告否認原告具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原告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因此產生不安之狀 態,惟有藉由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原告方能以 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其法律上不安之狀 態始能除去,原告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 原告等人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吉是否因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登記請求權?
⑴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分 別著有明文。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茲查:
1.原告主張其父王水吉自39年間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系爭土地,57年3月5日並受中國國民 黨金門地區第4次聯合服務工作委員會建贈修繕房屋1棟 ,於67年原告舉家遷台迄81年返金,期間亦委託訴外人 陳景鐘代為管理,迄93年王水吉過世時,已占有系爭土 地50餘年,原告等為王水吉之繼承人,繼承王水吉對系 爭土地之占有,合併前後之占有已逾50餘年,已合於民 法第770條之時效取得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並提出中國國民黨金門縣委員會證明書、翁振良及張 有才出具之證明書、土地4鄰證明書各1紙、中國國民黨 金門地區第4次聯合服務工作委員會建贈之石造告示牌
照片1幀、金門縣政府75年地價稅繳納單1紙、繼承系統 表1紙及戶籍謄本9份,並聲請本院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 王水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之相關資料為 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自39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2.原告雖主張其父王水吉自39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原告之父王水吉在57年間受 中國國民黨金門地區第4次聯合服務工作委員會建贈修 繕房屋1棟,並無任何足資證明王水吉有自39年間起即 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據,是以,原告主張王水吉自39年間 起即占有系爭土地顯與事實不符。惟原告之父王水吉確 實於57年3月5日受贈房屋1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 國民黨金門縣委員會證明書、翁振良及張有才出具之證 明書、土地4鄰證明書各1紙、中國國民黨金門地區第4 次聯合服務工作委員會建贈之石造告示牌照片1幀等證 物為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王水吉所受贈之房屋系座 落於104號土地上,業據本院於96年3月8日現場勘驗測 量並囑託金門縣地政局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以 證明原告之父王水吉確有自57年3月5日起占有104地號 土地迄今。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金門縣地政局函查 王水吉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全 卷資料,其中有王水吉申請登記時所附4鄰證明書,足 證王水吉是自56年11月13日起占有110地號土地,及至 本院96年3月8日現場勘驗測量時110地號之土地仍為原 告所占有,足證王水吉係自56年11月13日起占有110地 號土地。
3.被告雖否認原告之父王水吉有自39年間起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並主張若確如原告所稱自39年間起即已占有系 爭土地,何以未在43年土地總登記期間及至69年6月20 日前之補登記期間均未提出申請,甚未於無主公告代管 期間提出申請,而於73年收歸國有。然查,原告之父王 水吉自56年11月13日起占有110地號土地,自57年3月5 日起占有104地號土地之事實,已說明如上,至於原告 之父親王水吉何以未在被告所稱之時間提出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之申請,乃屬申請權人自己之決定,要難以申請 權人未即時提出申請,即否認申請權人占有之事實。 4.是以,原告之父王水吉分別自56年11月13日起占有110 地號土地,自57年3月5日起占有104地號土地,迄73年 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時止,已占有系爭土地達16年餘,王 水吉對於系爭土地,以所有之意思,善意且無過失地, 和平、公然占有既已逾10年,依上揭民法第770條規定
,已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資格,得請求登記 為土地所有人。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王水吉未在系爭 土地收歸國有之前,提出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其占 有之事實,亦應於73年 (答辯狀誤載為79年)收歸國有 後即喪失占有。然查,系爭土地經收歸國有後,所影響 者僅為原告之父王水吉所占有者是否為他人未經登記之 土地,而與王水吉占有之事實無關,即便在系爭土地收 歸國有後,王水吉仍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故,王水 吉並不因為系爭土地於73年間收歸國有而喪失對系爭土 地之占有。
5.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係以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 達於法定之時間為要件,王水吉固自56年11月13日起占 有110地號土地及自57年3月5日起占有104地號土地,然 系爭土地於73年間收歸國有,迄於73年收歸國有之前, 王水吉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及 自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之後,王水吉所占有之系爭土地已 非他人未經登記之土地,本與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要 件不符。然查,政府於83年間為解決金門、馬祖二縣由 於長期以來的戰地政務所產生之土地問題,頒布「金門 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下稱安輔條例) ,依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條例適用地區 之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 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 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起三年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 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 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有異議,依照土地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處理。」,是以,王水吉得依上揭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向 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 6.依上揭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合於民法規定時 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應檢具有關權利證明 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管轄地政機關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 權;其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者,由該管地政機關逕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有異議,則依照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理。經查,王 水吉固曾於86年5月13日依上開安撫條例之規定,檢具 相關資料向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然因所檢具之資料欠缺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人2人以
及申請人與證明人之戶籍謄本、證明人之印鑑證明書及 印鑑章,經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88年11月25日 (八八) 地測字第5296號通知書,要求王水吉補正上開資料,通 知書並由原告乙○○所簽收。原告對於金門縣地政事務 所通知王水吉補正資料乙節,並不否認,惟辯稱應該有 依通知書補繳相關資料,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有依通 知補正資料。依金門縣地政局所函覆之申請案卷所示, 王水吉並未依通知書所要求於期限內補正資料,因此經 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於89年1月10日以 (八九)地測字第89 0122號函駁回王水吉之申請。王水吉於申請時效取得登 記為土地所有人遭地政機關以欠缺資料未依通知補正為 由駁回申請之後,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提出 訴願,是以,王水吉未能以時效完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登記已告確定。對此,原告於本院96年6月21日準 備程序中自承未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然辯稱是因為不 懂行政救濟程序所致。惟王水吉既於申請遭駁回後,未 循行政爭送途徑救濟,不論其原因為何,王水吉確定無 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7.王水吉對於系爭土地之時效完成取得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之請求權,既因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時欠缺資料未依 通知補正而遭駁回確定,王水吉對於系爭土地即已無得 再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請求權,因此王水吉於93年3月 16日死亡時,原告等8人雖為王水吉之子女,然因被繼 承人王水吉對於系爭土既已無得主張時效取得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之請求權,其繼承人當無從繼承。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主張因繼承其父王水吉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680元,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銘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