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林湘懿
林珈沂
林奕忻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廖月話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長清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四七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賴金標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八○九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湘懿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宜蘭地院90年度羅票字第160號本票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以106年度司執第909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 屬實,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母為訴外人林世賢、賴春蓉,彼二人 共同育有三子即原告林湘懿、林伽沂、林奕忻,因感情不睦 ,賴春蓉於民國88年間獨自搬回宜蘭居住,並斷絕與林世賢 之一切聯繫,將原告三人交由林世賢獨自扶養。嗣後,林世 賢及賴春蓉於94年1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由林世賢獨
自扶養原告三人至成年,林世賢及賴春蓉分居期間,原告之 外公即被繼承人賴金標於90年3月15日過世,當時原告父母 已分居,原告並未與賴春蓉同住,賴春蓉亦未將被繼承人過 世之事告知原告,原告不知被繼承人已過世及賴春蓉已辦理 拋棄繼承之事,乃未能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使原告繼承被繼 承人生前積欠龐大債務。其後,原告林湘懿於106年1、2月 間分別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獲悉被告以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均未滿20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 項規定,縱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仍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 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係被繼承人賴金標於88年11月22日所 簽發、到期日為89年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 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系 爭本票算至92年2月21日即已滿3年時效,故宜蘭地院於93年 4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已逾3年時效期間,縱有核發 系爭債權憑證也不能中斷消滅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並主 張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不 得執宜蘭地院90年度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賴金標遺 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2.本院106年度司執助 字第809號及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9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湘懿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曾領取被繼承人賴金標之保險金新臺幣(下 同)400餘萬元,原告係賴金標之法定繼承人,並已領取遺 產至少百萬餘元,對被告顯失公平;另被告於90年3月9日向 宜蘭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4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 書,故無時效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 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 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2月22日,經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由宜蘭地院於90年3月9日以90年度票字第160號裁定 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核屬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依同 法第130條規定,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後,若於6個月內不 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本件被告遲至93年4月2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宜蘭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亦經本院 調取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7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閱 屬實,顯已逾首揭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3年時效期間。本 件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及臺中地院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 時效之問題。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 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 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 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 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 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本件原執行名義 (即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後,被告遲未為強制執行,消滅
時效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 本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809號及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 第90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湘懿之強制執行 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宜蘭地院90年度票字第160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蘭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7號債權 憑證對被繼承人賴金標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 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而有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而,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 執助字第809號及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09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林湘懿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 宜蘭地院90年度票字第1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宜蘭 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47號債權憑證對被繼承人賴金標遺產以 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