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2124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家昱
鐘麗雅
張宇君
被 告 陳如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6 日向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 依約定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9 月25日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4,431 元,其中消費款110,004 元 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茲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6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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