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2049號
TPEV,106,北簡,2049,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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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温予凡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蔡孫臺梅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兩造已合 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兩造之民事聲請移轉管 轄狀在卷足憑,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兩造聲請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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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