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524號
SDEV,96,沙簡,524,200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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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以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信用部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五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持票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 在。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再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 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 九萬五千二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 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六千五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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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帳 號│付 款 人│票面金額│提 示 日│
│號│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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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乙○○│95.7. │27766 │台中縣沙│595270元│96.5.11 │
│ │ │ 25│ │鹿鎮農會│ │ │
│ │ │ │0000000 │信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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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