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廖芳儀
法 定代理 人 廖啓宏
譚雅玲
訴 訟代理 人 郭昌凱律師
被 告 王子維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鈴
被 告 王琦
兼法定代理人 陳靜芳
王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元,餘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5巷公園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丁○○與原告相約為歸還衣物之事道 歉,於民國105年2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 段5巷公園內,因原告遲到,訴外人李安柔憤而掌摑原告, 並與被告丙○、甲○○及丁○○、訴外人戊○○、陳姵嫺、 辛○○、李彥銘等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竊錄及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意思聯絡,由丁○○、戊○○續對原告打巴掌 、命下跪道歉,戊○○並以奇異筆對原告畫眉、在臉上寫「 王」字,被告丙○則對原告丟煙,丁○○並擅將過程以手機 錄影,對外傳訊,被告甲○○、陳珮嫺、辛○○、李彥銘則 在場助勢,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雙側臉部與雙下頷部多
處挫傷及右耳創傷性耳鳴等傷害,且名譽、隱私及自由亦受 到侵害。而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前經鈞院少年法 庭以105年度少護字第130號、第174號裁定被告甲○○應予 訓誡,被告丙○應交付保護管束在案,是被告丙○、甲○○ 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丙○、甲○○行為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 告黃麗鈴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乙○○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受到被告丙○、甲○○ 上開侵害後,已使原告之心理及生理遭受極大之創傷,身心 飽受極大之恐懼及痛苦,造成原告終生無法彌補之傷害,是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3萬8,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7條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5年2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130號、174號宣示筆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被告 丙○、甲○○確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 ○就其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又被告丙○、甲○○分別為91年3月2日生、90年8月17 日生,行為當時均屬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乙○○、己○○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庚○○為 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6頁),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己○○ 、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二)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事發當時原告年僅14歲,就讀 國中2年級,其因被告丙○、甲○○之上開行為,所受之 恐懼及身心上之痛苦程度非輕,且名下無財產;被告丙○ 事發當時亦年僅13歲、被告甲○○年僅14歲,其等名下均 無財產,且因其等就學適應不佳、不服管教,自我控制能 力不足而有上開行為等情,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見本院卷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06年6月30 日(見本院卷第1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20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8,000元,僅應繳 納裁判費2,54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