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493號
SDEV,96,沙簡,493,200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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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9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六年票字第一0六五一號 民事本票裁定,發票人:乙○○、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二 月十日、到期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三十六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六年二月十日 、到期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十一萬四千二百 三十六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 ,其他資料均為空白,嗣由被告自行填上發票日期、金額, 故為無效之票據。退步言之,被告執有上開本票係以無對價 並出於惡意取得,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不得享 有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更不得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 執行。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與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合夥設立環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環沛公司),公司經營至九十六年二月間因經營虧損 ,經計算至同年三月十日之應付款項之金額,約計二十餘萬 元,經與原告協調後,原告同意一人分擔一半,由被告對於 環沛公司應付款項部分先行墊付,並同時由原告開立系爭本 票作為上開被告先行借貸原告墊支公司虧損債權之擔保及憑 證。系爭本票金額及日期部分,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由 被告填載後,經原告確認無誤,再由原告簽名並捺指印,絕 非原告所稱「僅於票據簽署姓名,其他資料均為空白,嗣由 被告自行填上發票日期、金額」。
⒉原告所以會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合夥所設立之環沛 公司發生虧損,原告既為合夥人之一,經於九十六年二月十 日協調後,原告願意對上開帳款負擔一半,並由被告對於上 開公司應負帳款先行墊付,再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再予支付,詎料,經被告屢次催 討,原告皆藉詞拖延,被告於同年四月間更曾以電話向原告



催討,原告允於四月底支付,並有兩造對話之錄音帶可茲為 證,絕非原告所言,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本票係無對價或惡意 取得。
⒊本件原告既不否認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為發票人,依最高法院 判例見解,自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不以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票據係無對價 或惡意取得,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一般票據發票 人於簽發票據時,均會同時填載金額,或確認金額已填載無 誤後,方會簽署姓名,以避免發票金額遭他人填載,而負擔 不可測之付款責任;其於金額欄空白之票據上簽名,乃例外 之事實,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 定,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姓名 ,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由被告嗣後自行填載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例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並未就其在空白票據上簽名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而被告所舉證人廖峻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伊沒有在環沛公司任職,但休假時會去幫忙,系爭本票伊有 看過,因為兩造之前合組公司,到後期都是被告在支付帳款 及票款,這張本票是兩造為了把帳款弄清楚,由被告書寫金 額及日期交與原告簽名,因為當天原告說被告對於本票的開 法比較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原告主張在空白本 票上簽名云云,已難憑信。
㈣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上開本票係以無對價並出於惡意取得, 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 人廖峻德前揭證詞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兩造電話對話錄音 譯文,原告確有向被告承諾於九十六年四月底給付本票票款 十幾萬元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上開譯文確為兩造間 之對話,其等之間只有系爭一張本票等語,倘若被告以無對 價,或出於惡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何須 允諾給付票款,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係於空白票據上簽名,其主張被 告以無對價,或出於惡意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本票云 云,亦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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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