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陳宇助即加成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二票面金額欄其中關於「四十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