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李暢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鐙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告 章榮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給付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暨自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元。(見 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 日向伊承租門 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1 樓房屋(即系爭 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5 萬元,押金15萬元。被告簽約時交付一紙由訴外人張語真開 立,發票日105 年7 月5 日,金額25萬元支票,用以支付押 金15萬元及105 年6 至7 月租金10萬元,然該支票經原告提 示後遭退票,伊於105 年8 月間致函被告催告給付租金,惟 置若罔聞,至今積欠原告105 年6 月至106 年5 月共12個月 租金6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5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繳納租金,用以支 付押金及部份租金之支票跳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支 票、退票理由單、催告律師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8 至1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已積欠總額超過2 個 月租金,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3 、4 條約定:「 租金每月新臺幣伍萬元正」、「租金應於每月1 號以前繳納 ,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積欠11個月又14日租金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租金573,333 元(計算式:5 萬元×11個月+5 萬元 ×14/30 日=550,000 +23,333=573,33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
㈡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租約於106 年5 月16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於 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 當於系爭租約所約定每月5 萬元租金之利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16日起至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573,333 元,及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 年5 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5 萬元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