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348號
SDEV,96,沙簡,348,2007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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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七千 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傳真方式向原告訂購鞋 材副料,總計金額為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原告於同 意後即依約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二 十一日、二十四日分批出貨,嗣後原告向被告請款,卻不 獲付款,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總共向原告叫貨七次,前六 次發票都是以原告名義開立,付款也是付到原告帳戶,被 告亦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寄件予原告會計小姐,足見 被告確實係跟原告交易。因原告員工節儉才拿已歇業之銀 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貂公司)之出貨單來記 帳,至於傳真稿是由銀貂公司的資深員工林惠貞所填寫, 因為習慣了才這樣寫等語。
(二)被告則以:
⒈被告係向訴外人銀貂公司傳真訂購本件鞋材副料之採購單 ,一般信函往來及被告所發之存證信函,皆係對銀貂公司 所為,交易文件中從未出現原告「衣名家洋行」,是銀貂 公司方為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所歸屬之人,原告 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請求給付貨款,實難謂當事人適 格。
⒉退步言之,如原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欠缺,然因被告所



訂購天然兔毛皮僅為鞋材副料,所有材料均為原告提供, 雙方真意重在鞋料之所有權移轉,而非勞務之給付,參酌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裁判要旨,本 件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應為買賣契約,而非被告所稱之承 攬契約。
⒊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向原告傳 真訂購單,訂購「真兔毛黑色」四千六百四十片、「真兔 毛白色」三千二百七十六片,合計為七千九百一十六片, 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傳真方式回傳,確認訂購總 數量「真兔毛黑色」四千六百九十四片、「真兔毛白色」 三千二百二十七片,合計為七千九百二十一片,並承諾交 貨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交易 方式為「月結現金,不扣%(未稅),T/T入帳」。再觀原告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之傳真內容內自承「…影響我公 司對貴公司之信心,也影響我公司進貨之資金調度,當然 不可能再照雙方談好之時間交貨。何況交貨期間遇到多次 颱風,也徵得貴公司人員之同意展延交貨期…」,足見雙 方約定全部貨品皆須於六月三十日交付,原告才須被告給 予其展延期,否則如為六月三十日開始分批交貨,又何須 被告同意展延。再者,被告係要求原告儘速交付貨品而非 同意展期,有鑑於先前多次交易時即已約定月結現金之方 式,均係當月之貨款,經過一個月時間後結清,然原告於 調解時臨訟捏造因被告未給付貨款方遲延交貨,不僅與其 傳真內容說明係因颱風而遲延云云不同,且其於六月間陸 續出貨至六月三十日,於六月三十日向被告請求六月份貨 款,怎可能要求被告當日將所有貨款付清,否則即屬遲延 ,原告主張並不合常理。又依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五年六月 三十日向伊給付「真兔毛黑色」四千六百九十四片、「真 兔毛白色」三千二百二十七片,合計七千九百二十一片, 惟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份實際收貨數量「真兔毛黑色」五 百一十七雙(每雙四片,共二千零六十八片)、「真兔毛 白色」為三百二十七雙(每雙四片,共一千三百零八片) ,總計三千三百七十六片,亦即原告僅交付部分貨品,未 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何能要求被告當時須先給付六月份 貨款。
⒋因原告遲延給付鞋材副料,使被告對國外客戶遲延給付, 被告國外客戶要求被告需自行負擔空運費用外,原應給付 之關稅亦轉由被告負擔,並要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生之損 失及減少價金,伊因此增加之費用共計六十九萬三千三百 零二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與原告請求 給付之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相互抵銷,原告尚須 給付被告四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
⒌若被告無法主張前述金額之抵銷,原告仍應依被告所傳真 採購單之備註欄所示以貨款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則依原 告出貨單貨款,並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為交貨期限來計 算,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 ①出貨單日期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違約金為三萬二千一百 零一元( (19938+25920)元×10%×7天=32101),②出貨 單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其違約金為二十一萬三千 七百八十元( (77252+56436+8832)元×10%×15天=21378 0),③出貨單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其違約金 為六萬四千八百一十四元( (27984+2880)元×10%×21天 = 64814),④出貨單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其 違約金為三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16320元×10%×24天 =39168),共計三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貨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相互抵銷,原 告仍需給付被告違約金一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一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九八號、第三 二三八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鞋材副料卻未付款等語,原告既 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傳真訂購單( 原證一)上記載「To銀貂/林’S」,其提出之七紙出貨 單(原證二)上均記載「臺灣義德美股份有限公司銀貂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又被告提出之採購單(被證一 )上記載「供應廠商: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



年八月十六日傳真函(被證二)記載「To銀貂公司:貴司 材料多次報延,以致我司生產交期延宕……」、同年十一 月三日傳真函(被證二)記載「To銀貂公司:下列為貴司 因兔毛延期,而導致我司鞋子空運費用,貴司所有七月份 貨款共計:NT247330,遠低於我司蒙受空運損失……」, 被告所發台中大隆路郵局第一二三四號存證信函(被證三 )之收件人亦為銀貂公司;另被告所提出內容關於確認被 告訂購天然兔毛皮之數量等交易條件之傳真函(被證四) 署名亦為「銀貂工業(股)公司林惠貞」,銀貂公司亦曾 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被告表示「……這次與貴 公司之交易,雙方談的交易條件是月結現金……」(被證 五),原告提出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內容記載為「 To詮立公司甲○○小姐:兔毛皮由於國外產地價格一直在 漲,上一批的訂單已不夠成本,賠錢在做,今若有新的訂 單,價格將調漲為……」之傳真函署名亦為「銀貂工業( 股)公司林惠貞」,由上開交易雙方確認交易標的之訂單 、採購單,及交易後之出貨單、往來傳真函以觀,被告確 係向銀貂公司訂貨,銀貂公司亦以自己名義出貨及發函, 被告辯稱本件貨款之交易主體為被告與銀貂公司,應可採 信。
(三)雖原告主張:被告總共向原告叫貨七次,前六次發票都是 以原告名義開立,付款也是付到原告帳戶,被告亦曾於九 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寄件予原告會計小姐等語,惟發票之開 立及價金之給付,依交易雙方之約定,由第三人名義開立 發票或支付價金予第三人,於商業交易上亦屬常見,本件 交易之要約及承諾既係由被告及銀貂公司所為,契約即成 立於兩者之間,自不得以事後開立發票及受領價金之人認 定或變更契約主體。至原告所提出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 被告郵寄原告會計小姐之信封,既無寄件內容,即難認與 本件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既非系爭交易之主體,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二 十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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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