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6年度,104號
SDEV,96,沙簡,104,200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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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室
被   告 三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一 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婉郁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一千 五百四十二元,尚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梁婉郁之支付 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本院就梁婉郁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 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梁婉郁在被告每月應 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 分之一範圍內扣押,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移轉 命令予原告,而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亦未 依原告之電話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五 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被告則以:訴外人梁婉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已經離職, 其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均係每月十日領取前個月薪水,但 因訴外人梁婉郁之前有預支薪水,每次都三千到五千元不等 ,十一月以前的借款尚積欠二萬餘元,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借三千元,所以其就訴外人梁婉郁 於九十
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份之薪水抵扣後,訴外人梁婉郁 尚積欠被告五千元,故被告始不將此兩個月之薪水一萬四千 七百元及八千四百元發放給訴外人梁婉郁。而原告於九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才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於同年一月十日就 結算清楚訴外人梁婉郁之薪資,訴外人梁婉郁於同年月十九



日離職,所以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婉郁積欠原告二十五萬一千五百四十二元 ,尚未清償,原告向本院聲請對梁婉郁之支付命令確定後, 據以聲請本院就梁婉郁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九六一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七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梁婉郁在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 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 扣押,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送達被告,復於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而該命令於同年月二 十八日送達被告,且被告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未聲明異議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系爭債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之一定有明文。第查,被告抗辯 訴外人梁婉郁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離職,其每月十號 領取前月份之薪資,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一月之 薪資分別為一萬四千七百元及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辭職書影本一份存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堪 信實,則本院所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自訴外人梁婉郁離職 之日即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即失其效力,因之,該移轉 命令送達被告後起至失效之日止期間內,訴外人梁婉郁對 被告之薪資債權數額共為二萬三千一百元,茲依系爭移轉 命令僅於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故原 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受讓訴外人梁婉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共七千七百元(計算式為23,1003=7,700)。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 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 讓人主張抵銷,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二項即臻明瞭。本件被告另陳稱:訴外人梁婉郁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前即已向其借款,尚積欠二萬餘元,嗣又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向其借款三千元,經其於九十六年一 月十日結算時扣抵該訴外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及九十六年 一月之薪資總額二萬三千一百元後,尚不足受償欠款五千 餘元等情,為原告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移 轉命令時,對於訴外人梁婉郁即有借款債權,是被告以訴 外人梁婉郁積欠其借款之主動債權,就訴外人梁婉郁對其 薪資債權共二萬三千一百元主張抵銷,即屬有據,則原告 依系爭移轉命令而受讓訴外人梁婉郁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 七千七百元部分,業經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甚明。 ⑶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僅得就訴外人梁婉郁之薪資債權未經扣 押之三分之二範圍內予以扣除云云。然按受債權扣押命令 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 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三 百四十條所明定。由是可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對其債 權人已取得債權者,尚無不許其抵銷之理(最高法院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被告於 本件扣押命令送達前,因九十五年十一月以前陸續借貸訴 外人梁婉郁款項,對其債權人梁婉郁已取得消費借貸債權 二萬餘元,自得就包含扣押之三分之一範圍在內之薪資債 權主張抵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難以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受讓訴外人梁婉郁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共七千七百元部分,業經被告以其對梁婉 郁之消費借貸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移轉命令及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七百六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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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