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范國華即眾律國際法律事務所暨眾律國際專利商標
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怡然律師
被 告 美商三串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四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剩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捌拾玖元,餘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與原告訂立委任 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辦理法律諮詢、商標申請及領證、專利 程序事項等服務,原告依約提供相關專業服務後,被告截至 10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7筆委任報酬,共計 新臺幣(下同)12萬1,000元迄未償還,嗣經原告寄發電子 郵件函催被告給付,被告均不置理。又原告為對被告進行報 酬催收,由原告之受雇律師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起訴日即 105年12月9日止,共計12個月,每月花費半小時,以該律師 每小時服務費6,000元,每月催收之人事支出3,000元計算, 則原告累計支出3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12=3萬6, 000元),爰依民法委任關係及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12萬1,000元及催收支出3萬6,000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 3年12月17日起,暨其中2萬元自104年1月13日起,暨其中2 萬5,000元自104年2月4日起,暨其中1萬元自104年5月28日 起,暨其中4萬6,0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剩餘1萬5,000元 自10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4月起陸續委託原告辦理法 律諮詢、商標申請及領證、專利程序事項等服務,被告截至 105年12月9日止,尚積欠委任報酬共計12萬1,000元迄未償 還等情,業據提出催收電子郵件節本、審閱電子郵件節本、 法律意見書電子郵件節本、商標領證電子郵件節本、專利權 讓渡電子郵件節本、請求支付委任報酬請款單、分期還款協 議會議紀錄及簡訊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6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1,0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03年12月17日起,暨其中2萬元 自104年1月13日起,暨其中2萬5,000元自104年2月4日起, 暨其中1萬元自104年5月28日起,暨其中4萬6,000元自104年 9月1日起,剩餘1萬5,000元自104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為對被告進行報酬催收,計 花費催收人事支出費用3萬6,0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被告自應賠償云云。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 (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 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本 件被告係未給付各項委任報酬,非已給付部分委任報酬,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核與不完全給付規定並不相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50元
合 計 2,710元
附表
┌───┬────────────┬─────┬─────┬─────┬─────┐
│編號 │ 案 由 │金 額 │契約成立日│契約完成日│帳單日 │
├───┼────────────┼─────┼─────┼─────┼─────┤
│1 │VALIDITY GUARANTY審閱 │5,000元 │103.9.26 │103.9.29 │103.12.17 │
├───┼────────────┼─────┼─────┼─────┼─────┤
│2 │MANUFACTURING CONTRACT等│2萬元 │103.11.27 │103.12.16 │104.1.13 │
│ │提供法律意見書 │ │ │ │ │
├───┼────────────┼─────┼─────┼─────┼─────┤
│3 │審閱MOU WITH TCI等文件 │2萬5,000元│104.1.29 │104.2.2 │104.2.4 │
│ │ │ │ │ │ │
├───┼────────────┼─────┼─────┼─────┼─────┤
│4 │審閱PATENT AGREEMENT文件│1萬元 │104.5.19 │104.5.22 │104.5.28 │
├───┼────────────┼─────┼─────┼─────┼─────┤
│5 │商標領證費 I BRIGHT │2萬3,000元│103.4月間 │104.8.26 │104.9.1 │
├───┼────────────┼─────┼─────┼─────┼─────┤
│6 │商標領證費 BRIGHT ENERGY│2萬3,000元│103.4月間 │104.8.26 │104.9.1 │
├───┼────────────┼─────┼─────┼─────┼─────┤
│7 │專利權讓渡費 │1萬5,000元│104.7.23 │104.11.13 │104.11.24 │
├───┴────────────┴─────┴─────┴─────┴─────┤
│合計:12萬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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