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170號
TPEV,106,北簡,1170,201707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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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許凌琇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通知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7 月4 日送達予上訴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惟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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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