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9號
TPEV,106,北簡,1099,2017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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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金恩慶 
訴訟代理人 田本謙 
被   告 台灣新住民協會
法定代理人 胡柏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第3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 ,兩造並簽立房屋出借契約書,約定使用期間自102年10月1 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嗣使用期限到期後兩造又分別於10 3年9月26日、104年9月11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屋出借契約書 ,分別約定延長出借期限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 止、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下稱系爭出借契約 )。詎料屆期被告並未自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原 告遂於105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5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搬 遷,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使用期限屆至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 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出借契約、臺 北中崙郵局105年9月19日第1333號及105年10月5日第1410 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函、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二)有關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 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系爭出借契約第4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即原告)所訂搬離期限內, 無條件將房屋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不得借故拖延...」( 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前於105年9月19日即以臺北中 崙郵局第1333號存證信函函知被告105年9月30日屆期將收 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借用期限業於105年9月30日屆 滿,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所約定之借用期限既已屆滿且 不再續借,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 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此項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如當事人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 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 價,又依土地法第158條規定,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 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



地價,即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15 2條或第160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亦有明文。故依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房屋租用期限屆滿後 ,被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遭被告 占用期間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又系爭土地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0,560 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5萬7,800元,此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 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69至70頁),且衡以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以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之每月租金 為10萬8,559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額:7萬0,560元 ×576平方公尺×2822/10000=1,146萬9,330元)+(系 爭房屋價額:155萬7,800元)×10%÷12=10萬0,8559元 ,元以下4捨5入】,參以系爭房地位於國父紀念館、松山 運動中心、小巨蛋、京華城、饒河夜市等附近,生活機能 方便、交通便捷等情,可認原告請求以每月2萬5,000元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逾越上開強制規定,且合 於情理,故原告請求自105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用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05 年9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 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萬9,705元
合 計 7萬9,7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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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