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96號
TPEV,106,北簡,1096,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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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呂學怡
被   告 林賢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二○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001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 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 元及本件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37209號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雖不否認曾向被告 借款5萬元,然其已分別於99年8月11日、99年11月18日、 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9日轉帳5000元、5400元、5350元 、5200元至被告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實際上該帳戶為玉山銀行)之帳戶,故原告業已清償被告 20950元,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有誤,應予撤銷。並聲 明: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72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9年2月11日出借5萬元予原告,原告原本允諾自99年 3月起按月償還5000元,但原告竟避不見面,亦未還款,原 告起訴狀所稱轉帳至被告之高雄銀行帳戶,然被告並無此帳 戶,可見原告無還款誠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向被告借款5萬元,後因未如期清償,經被告向新北 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嗣於10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受償 而換發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即於105年12月19日執上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陸續清償20,950元,並提出其 個人帳戶之轉帳記錄以證,並經本院函查原告所轉帳之帳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相互核對後,發現原告確有於99年8月11



日、99年11月18日、100年1月6日、100年4月19日轉帳5,000 元、5,400元、5,350元、5,2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帳戶,故原告所稱其已清償20,950元, 即屬有據。是原告就該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僅剩29,050元及相 關利息尚未清償(00000-00000=29050),故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29,050元及自民國99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 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中就20,950元之部分業經原告清償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29,050元(00000-00000=29050)及自99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予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所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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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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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50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50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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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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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