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022號
TPEV,106,北簡,1022,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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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
審簡字第640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33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6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言詞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係姑姪關係,2人素有嫌隙,被 告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 所(下稱中山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有他人前往該事務所辦 理被告祖父陳清池之印鑑證明後,認係原告欲侵占陳清池之 財產,遂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2樓之中山戶政事務所質問原告,斯時原告將其母親陳秀 鳳所有房屋之課稅明細表、契稅估算及簡易核稅計算表共3 張置於中山戶政事務所櫃台,因見被告到場出聲質問,即將 上開房屋之課稅明細表等文件取回並緊抓在右手中。詎被告 竟基於強制犯意,徒手強行將原告手中之上開課稅明細表等 文件取走並檢視其內容。原告見手中文件已遭被告取走,乃 立刻上前向被告索回,被告則無視原告之要求,除以左手格 檔原告外,仍留在現場繼續檢視上開文件內容,而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原告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嗣經原告報警前往現 場處理後,被告始將上開文件歸還予原告。又被告因上開強



制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罰金9000元,且 使原告因此感到害怕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 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對於當天發生的事實沒有爭執,但是認為原 告請求的金額太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行為涉嫌強制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對原告犯強 制罪,並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刑事偵審全卷核 閱明確;復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強取原告 手中文件之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 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自應准許。
(二)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強制取走手中文件之行為,當下心生畏懼,致精神上 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雖屬有據,惟本院 審酌原告僅當下感到恐懼,且被告妨害原告權利之時間甚 短,且當時2人身處公開場合,原告當下所感受之恐懼程 度應不高,且其目前無業,居家照護其父親,(見本院卷 第26頁);被告亦屬失業狀態(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 269號卷第29頁),併參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此 手段使原告心生畏懼、本件之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 以5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 14日(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31號卷第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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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